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三號
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00一七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三時六分許許駕駛車號000—○○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1. 11MG/L酒精過量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裁罰之數目過多,因機車是交通工具,被吊扣後無法上班,到目前還是失業中,敬請法院能減少罰鍰,並以分期給付罰鍰云云。
二、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如駕駛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五萬二千五百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三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警當場攔停並作呼氣後酒精測試,其測試值為1. 11MG/L(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製發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一七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且依異議意旨所述,異議人對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機車之事實亦不否認,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始提出本件異議,已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