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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四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六八六一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在台北市麥帥二橋下橋處,經警認定酒後駕車,掣單舉發,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經裁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結案,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之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已視同自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辦理吊扣駕駛執照結案,其於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後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受處分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從而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