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七一五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十時九分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廈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違規單通知聯因未送達異議人,監理站電腦系統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登錄「退單」在案,且異議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繳款時依裁罰基準表內「期限內繳納」之罰緩結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監字第九二四五三八0一二四九號移送書、電腦規違查詢報表等件附卷足憑,又異議人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其向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有在途期間二日,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喪失異議權,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聲明異議,此有台北區監理所收發章及聲明異議文附卷可稽聲請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