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J二A○○七四七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台十四乙線五點五公里被南投縣警察局舉發「超速」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計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裁決書,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按,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固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異議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完納罰鍰結案,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法定二十日期限。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後於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