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時八分,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轉彎處前,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規定「在彎道中停車」執行拖吊,並以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喪失異議權,受處分人應不得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