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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

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六分,在臺北市○○街○段與西寧南路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三七七九三七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