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Α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行為者,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行為人處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之道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警員湯仁傑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Α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車輛停放路邊,當時車燈未熄,足證車輛尚未熄火,車上尚有人員,伊並曾向警員打招呼,足以證明駕駛人當時在場,且車輛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停車時間又未超過三分鐘,應屬臨時停車之狀況,依警員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車上無人、停車超過三分鐘及未保持立即行使狀態之事實;又該採證警員當場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責令或告知車上人員移置車輛,伊已與該警員示意打招呼,隨即將車輛移開,未料警員仍逕行舉發,於法自有不符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應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併排停車者,應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處罰之條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DI─一八五二號自小客車,確有併排停放於臺北市○○路○
○○巷○號前道路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訊據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曾於本件舉發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事實,僅抗辯渠係臨時停車之狀態。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併排停車與併排臨時停車,既有不同輕重程度之處罰,本件自應釐清確認受處分人併排停放車輛之行為,究屬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始能援引正確法條規定,予以受處分人妥適之處罰。查受處分人到庭陳稱:我停在那裡因為我要到旁邊機車上拿東西,距離僅幾公尺,我及我太太當時並沒有看到警員照相,但警察走過來時我有看到,我跟他打招呼,就將車子立即移開,從將車停在路邊到駛離,中間時間約一、二分鐘等語;證人即拍照採證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警員湯仁傑則於本院證稱:舉發當時乘客座有人,但駕駛座沒有人,本件照相前並未跟車上乘客說話,我是看到違規就舉發,照完相後我就開單,還沒有開完單受處分人就把車子開走,從我發現車輛違規停放到照相開單時間大約二、三分鐘等語。對照受處分人與證人湯仁傑前揭所證各情,可知證人見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後,即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惟尚未掣單完畢,受處分人即將車輛駛離,其停車時間尚未達三分鐘,又證人雖證稱不確定車輛當時有無熄火,惟依舉發照片所示,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際,其車輛之頭燈係呈現開啟狀態,衡之一般駕駛人習慣,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當時應未熄火,是受處分人辯稱伊停車至路邊機車取物,其時間不超過三分鐘,引擎並未熄火而屬臨時停車狀態等語,應屬可採。證人湯仁傑雖陳稱所謂臨時停車係指黃線臨時停車,併排停車並無臨時停車問題等語,惟按併排臨時停車者,應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足見違規臨時停車之態樣包括併排臨時停車,而為法之所禁,證人前開所陳,應屬誤解。
㈡綜右各節,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號前之道路,
其停放時間未逾三分鐘,引擎尚未熄火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雖非屬停車而係臨時停車之狀態,惟其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照片在卷可考,仍難解免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採證警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責令或告知車上人員移置車輛即行舉發,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前開移置違規停放車輛之規定,乃因違規停車之車輛對於交通秩序影響甚鉅,故規定先由交通執法人員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或得委由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然對於違規停車之處罰,不以交通執法人員先行責令或告知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為要件,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自明,況受處分人所為係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該法條並無類似前揭責令汽車駕駛人移置車輛之規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從而本件事證足認明確,受處分人前開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Α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應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併排停車之規定予以處罰,其處分即難認為允恰。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並無違規,雖無理由,惟其爭執係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應屬有據;原處分復有前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