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二二七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二二七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上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自台北市○○路左側慢車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明知圓形紅燈之行車號誌,禁止車輛通行,車輛前懸不得超越停止線,因欲自信義路左側慢車道穿越中間快車道往信義路右側慢車道上之機車左轉待轉區,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於信義路方向之圓形紅燈顯示後,仍駕車超越信義路左側慢車道之停止線。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藍周啟攔停,經稽查後,另發現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乃以其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為由,指定其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場取締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除確有前揭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其行車執照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屆滿有效日期,未攜帶行照之違規情形,應屬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非僅單純之未攜帶行車執照。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二二七九○、ABW九二二七九一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二二七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二二七九一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一六四六八六○○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五○三○五一○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四五○三○五○○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右揭騎乘重型機車自台北市○○路左側慢車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因欲自信義路左側慢車道穿越中間快車道往信義路右側慢車道上之機車待轉區,逕自於信義路、金山南路口顯示信義路方向紅燈時,駕車超越信義路左側慢車道之停止線,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藍周啟攔停,經稽查後,另發現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等事實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違處罰明確性原則,構成違憲之虞,又伊之行車執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因逾期未更換遭交通警察扣留,因現欠缺經濟來源,始無力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之一條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增定,而伊行車執照逾期則發生於00年0月000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監理機關不得要求伊繳清罰鍰始得換發行車執照。此外,交通事件裁決所,變更舉發單位所引處罰條文,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處伊較重之罰鍰,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經查:
(一)紅燈越線部分: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面對交岔路口圓形紅燈時,其車輛前懸(如機車之前輪)自不得超越停止線。另左彎待轉區線,係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就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足見左彎待轉區線,係專供左彎車輛等候左轉時,始得進入該區線內停留待轉。而此等標線及號誌之法律定義明確並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之參與交通者所得預見,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處罰規定,並無受處分人所辯違反法律處罰明確性原則之情形。
2、第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間,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台北市○○路左側慢車道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台北市○○路、金山南路口,因自信義路左側慢車道穿越中間快車道往信義路右側慢車道上之機○○○區○○於○○路、金山南路口之信義路直行方向顯示圓形紅燈之際,駕車超越信義路左側慢車道之停止線一情,已據其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異議理由為何?)就十月七日第一張罰單紅燈越線部分,當時我在信義路的左慢車道,由西向東,要由中正紀念堂往市政府方向走,行到信義路接金山南路時,我要從(信義路)左邊的慢車道,利用信義與金山南路口之紅綠燈號顯示紅燈時,騎機車由信義路左邊之慢車道至信義路右邊之慢車道,當時我的目的地是信義路二段的麥當勞。(問:你將機車騎至何處待轉?)信義路右邊的慢車道的待轉區。‧‧‧(問:在從信義路左側慢車道從至右側慢車道之待轉區前,是否信義路上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是。(問:信義路與金山南路口左側慢車道上是否劃設有白色停止線?)是」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藍周啟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請陳述取締當時情形?)被處分人當時騎乘機車自信義路左側慢車道,在信義路與金山南路口之號誌燈顯示,為西向東紅燈時,右轉往金山南路方向騎乘,見我攔檢時,就急速轉至信義路右側慢車道的待轉區,我問他為何闖紅燈,被處分人當時說要變換車道至右側慢車道,我當時是以受處分人的描述,認為受處分人在信義路左側慢車道遇紅燈,仍超越停止線」等語之情節一致(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信屬實。
3、以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行駛路線係自信義路左側慢車道右轉至信義路右側慢車道,並非從金山南路左轉信義路,其逕自穿越信義路快車道並駛入信義路右側慢車道上之左彎待轉區,駕駛行為已有非是。其又係利用信義路、金山南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顯示信義路直行方向為圓形紅燈後,始駕駛機車超越信義路左側慢車道停止線進入右側慢車道,其駕駛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受處分人以欲進入機車待轉區為由置辯,容有誤解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意義,尚無足採。
(二)未換發行車執照行駛部分:
1、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通過考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交通,對此自應注意。另者,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因逾有效期未換領號牌,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遭交通員警當場扣繳,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及違規列管紀錄可稽,足徵其對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換領前不得行駛一事,早已知之甚稔。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之一條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經立法機關增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換發行車執照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既早有明文,舉發取締未依規定換領行車執照之違規情形,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受處分人辯稱監理機關不得要求其繳清罰鍰始得換發行車執照云云,實無理由。受處分人於汽車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情事,甚為灼然。
2、又受處分人未攜帶行車執照之情形,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情形,惟事實上其係因車執照屆有效期間,未依規定換領,遭扣繳後仍行駛。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裁罰,自無違誤。蓋原處分機關有發現真實之義務與逕行認事用法之職權,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既不受舉發單位所引應處罰條文之限制,亦與受處分人有無提出申訴無涉,並無所謂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參照)。受處分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不應改依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裁罰,難認有理。
四、綜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前揭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香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