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 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定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領有DJ-九0七一號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停並以「未懸掛車牌行駛」當場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裁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但異議人所駕車輛係因與他人發生事故而導致號牌螺絲毀損,後因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路段致前側號牌掉落,斯時為深夜,無從修復,但異議人仍將掉落之號牌、螺絲置於車內,且於員警舉發時出示,並非故意不懸掛號牌,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已領有DJ-九0七一號號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停並以「未懸掛車牌行駛」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領有號牌未懸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自用汽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之事實,已經異議人以書狀供承不諱,核與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採證照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所駕車輛係因與他人發生事故而導致號牌螺絲毀損,後因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路段致前側號牌掉落,斯時為深夜,無從修復,但其仍將掉落之號牌、螺絲置於車內,且於員警舉發時出示,並非故意不懸掛號牌云云,然當日異議人所駕車輛經原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王明堂當場檢視結果,並無任何事故碰撞毀損痕跡,此經員警王明堂以書面報告翔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可按,異議人亦陳稱其所指之事故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存任何資料,故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且異議人當日所駕車輛雖未懸掛前方號牌,但車頭、前保險桿均完好、燈光正常燃亮、並無任何碰撞後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沾黏其他車輛油漆、碎片情形,並經本院職權審認屬實,有採證相片在卷可資參佐,參諸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為申訴時,僅謂該號牌係因車輛老舊且路面不平而掉落,並未提及任何碰撞情事,此觀卷附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自明,顯見異議人所稱該車輛曾發生事故碰撞等節係其遇警舉發時憑空杜撰,要難採信。而自用小客車車輛號牌係以金屬螺絲固定在前後保險桿下方或其他依各車型設計之固定位置上,此為週知之事實,以固定號牌螺絲之材質、規格,非以外力敲擊、旋扭,要無自行鬆脫之可能,是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未發生事故、碰撞,車頭、前保險桿均完好之情形下,車輛號牌實無僅因路面不平而自行鬆脫、掉落之可能,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係領有號牌而故意不懸掛,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用汽車最低罰額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