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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高路與松智路口停車等候通行號誌時,迨松高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起步,而按其情節機車起步前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松智路內側車道由南往西方向左轉至松高路,因超速並違反號制闖黃燈行駛至路口,二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臏骨骨折、右下背挫傷併瘀血、雙膝外傷等之傷害。詎丁○○肇事後並未等待警方處理,隨即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二紙、談話紀錄表二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二0二二00號函一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三八九七五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與被害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伊等待行進方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後,才起步往前行駛,是被害人闖紅燈又超速,才撞上伊所騎乘之機車,而且車禍發生後,雖起身將機車往前行駛幾公尺,但隨即又返回現場等待救護車到場救援,並未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駕駛車號000—六七二號重型機車行經松高路與松智路

口時,係等待燈號轉變後剛起步之情形,業經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稱屬實,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再參酌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甲○○經本院訊問後,結證稱本件車禍係在其前方發生,當時其也在行進當中,車子還往前騎超越車禍發生地點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綜合上開證詞,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等待燈號轉變後剛起步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證人甲○○既能在被告後方往前行駛,則其與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應已轉換為綠燈,而被害人行進方向之燈號則已轉換為紅燈等情,亦可認定。至於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證稱其左轉彎時,行進方向之燈號正轉變為黃燈,而被告方向之燈號則仍為紅燈,因此係被告闖越紅燈才造成本件車禍云云,惟其所證情節,顯與前開相符之證詞不符,無從採信。且縱認被害人證稱其行進方向之燈號仍為黃燈等情為真,然參酌被害人亦自陳超越停止線時之燈號已為黃燈等語,則依交通號誌、燈號管制均有數秒秒差之設計研判,被害人超越停止線後,燈號應即從黃燈轉為紅燈,不可能一直維持黃燈之狀態,是其於行進中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而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則由紅燈轉為綠燈之情形,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並無任何闖越紅燈之行為,已可認定。而此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二0二二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鑑定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三八九七五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五十四頁)。㈡被告行進方向之燈號既已轉換為綠燈,即表示其擁有該路口之專用路權,而得行

駛於該路段,至於被害人當時行至肇事路口時之燈號既已轉換為紅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規定,表示其喪失該路口之路權而不得繼續行駛。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肇因於被害人在喪失路權之情形下,仍超越停止線貿然左轉,以致與擁有路權之被告發生擦撞,則被告依其路權路權而行駛於上開路口,且又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無過失。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由證人丙○○、戊○○駕駛救護車至現場救援,此有緊急醫

療管理系統臺北市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證人丙○○、戊○○證稱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二十頁)。而依前開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所示,其上已載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OGO—六七二號車號,且據證人丙○○證述本件報案紀錄表上所記載肇事車輛之車號,可能是現場詢問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後所得知(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戊○○亦證稱是自己看現場後記錄下肇事車輛的車號等語(前開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衡以被害人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後神智不清,僅記得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車牌號碼後面的數字(前開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證人甲○○亦證稱並未告知救護人員肇事車輛之車號(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審判筆錄第六頁),則被告若未停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人員實無從得知肇事車輛之真實、完整車號。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車至現場救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之駕駛人於肇事後雖先行將車輛移開現場,然嗣後即立刻返回肇事現場,且於救護車到達之前停留在現場,並且等候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害人實施救護,其行為既未造成被害人死傷結果之危險升高,且已於救護人員到場之前停留現場,應認已足達成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核與前揭法條所欲施以刑罰之行為不同,自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於救護車到達現場時仍停留在現場等情,已據前開認定屬實,是其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論以該罪。

三、綜上所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其行為亦不符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罪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之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