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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附民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0三號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