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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再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律師

鄭智陽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確定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被告聲請再審(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票據號碼J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作為購車之用,並非遺失,竟謊報上開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段附近遺失,而向前開銀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該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因財資公司於支票屆期時提示遭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連曉惠即財資公司人員於警訊中之指訴,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財資公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月五日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曾簽發系爭支票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因友人沙明德欲購車,但在財資公司信用額度已滿,乃向伊借支票,並約定條件每一期支票到期前,沙明德須將錢存進伊帳戶,讓支票兌現,遂總共開立十八張支票,每張金額為十一萬三千九百元,沙明德亦按承諾,在支票到期前將錢存入台北銀行之帳戶,一年多後沙明德電告欲將支票返還,當時我們相約台北市○○○路○段頂好市場附近由沙明德公司人員持來交還,伊回到公司經清點支票,發現所歸還支票,與記載不符,原應還給十張,卻只還九張票,隨即詢問沙明德,沙某回稱再查查看,因離該票到期時間尚久,故未再去追問,後來亦找不到沙明德,當時並不知悉交給財資公司,僅知交給某家公司作為汽車分期付款使用,支票不見雖應追究,然因沙先生不在,不知向何人追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確係因友沙明德向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汽車,然沙明德在財資公司的信用額度已滿,於是以被告乙○○之名義購車,並由乙○○簽發十八紙支票(付款銀行:台北銀行,帳號:一九六七號,支票號碼JI0000000號至JI0000000號)交予財資公司,沙明德於每期支票到期日前,將支票款項存入沙明德於台北銀行之帳戶中,使支票兌現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甲○○即當時承辦之財資公司業務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之前有一位客戶沙明德要買車子,但在本公司額度已滿,於是沙明德以他朋友乙○○之名義購買車子並由乙○○簽訂契約,並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本院訊問筆錄),而沙明德上開購車由其友人高連財央請胞姐高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亦經證人高秀蘭、高連財證述翔實(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O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應收分期票據明細表、票據明細表發票二紙、台北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銀忠字第一六00二三000號所附支票存款帳戶十二份等件在卷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八張(票據號碼JI0000000號至JI0000000號)後,沙明德向財資公司之人員換票,原應返還十張卻僅交還給被告九張支票(票據號碼JI0000000至0000000號),尚有一張支票(票據號碼JI0000000號)未交還予被告乙○○一事,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經過一年或一年半左右,沙明德打電話給我,說要換票,將乙○○之支票換掉,由他繼續繳納,換票以後,有一位沙明德公司員工打電話過來,叫我查看是否有張支票在公司,當時我說要查詢後再回覆,但後來並沒有人再打電話過來,而當時查詢結果為尚有一張票在公司,我想可能是最後一張票,在電腦跳頁的最上面,所以沒有注意到,當初沙明德要拿多少張票來換票,是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八張、支票提示兌付資料一份,交互以觀,被告既然自沙明德處僅收受九張支票,則系爭漏交支票究係遺失抑或交予何人,實難得知。

(三)再證人連筱慧即財資公司業務人員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乙○○並沒有向財資公司要過系爭支票(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甲○○亦證陳:換票後尚有四十餘萬之支票是由一位保證人高小姐支付,而且我根本沒有和被告乙○○聯絡過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建松即財資公司法務人員亦證以:本件後來幾期之付款,是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財資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前,確實不知該票據由財資公司持有。

(四)八十八年中向財資公司換票時,未兌現支票尚有十張,倘被告乙○○明知僅換九張支票,其所換回之支票,理應當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之支票開始兌換,豈有自八十八年八月份支票起換而故留最後一期支票不換回之理,何況徵諸本院向財資公司查詢換票往來經過,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二資管法字第○五二六號函檢附之撤票申請書,其上記載撤票事由為「原票信出問題須換票」等語,衡情財資公司豈有只換前九張,卻留存最後一張陷己於無從受領給付之風險,諒係該公司於換票時未發現有第十張支票,而僅與沙明德兌換九張所致,此有支票提示兌付資料、託貼撤票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加之沙明德因妨害自由案件之執行屢傳不到,逃匿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一節,亦有該署通緝書存卷可查,益徵被告非但不知系爭支票經財資公司持有,甚至無法追查得知票據下落始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一事,至為無疑。

(五)綜前各節所述,被告因無從得知系爭支票流向而申請掛失止付,主觀上既乏誣告之故意,客觀上亦非誣指行徑,要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足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