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一三七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在案。然於緩刑前即九十年一月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又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一三七一號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部分: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
(二)查受刑人甲○○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一三七一號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