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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錢櫃KTV」包廂內,因甲○○與同行女子狀似親暱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前額紅腫擦傷、鼻梁與左顴骨處紅腫疼痛、下唇擦傷、雙上臂紅腫痛與左手臂擦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