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後之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明知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楊呂也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該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龍江街口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騎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為中華民國商業發展協會的總經理,而蔡泓傑在九十年年底時,來應徵協會之協理,因協會出錢買一部公務車讓他開,蔡泓傑非常感謝,就表示要捐一部機車給協會當公務車,嗣九十一年二月份時蔡泓傑突然去世,到了五、六月份時,有一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突然說蔡泓傑有交待要送一臺機車過來,伊就將該機車收下來,因為那個人看起來很像兄弟,所以伊沒問為何蔡泓傑早已死亡還受他交待送該機車過來,伊當時並不知該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九五二號機車係被害人楊呂也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已據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時指稱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六月初向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上開機車,該人稱係受蔡泓傑之託送該臺機車給伊使用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有駕駛汽、機車,應知行車執照為合法使用、持有機車之證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述其收受機車當時已知蔡泓傑早於同年二月間死亡,而交付該車者又係其不認識之人,卻未詢問該人如何取得上開機車,衡情已屬違常,況該人復未交付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衡情更難認被告對該車來源之可疑性無所認識。綜上以觀,被告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固非甚重大,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