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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係興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欲購買乙○○所有登記於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之凱迪拉克(CADILLAC)廠牌車牌號碼00—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乙○○因誤信丙○○為運輸部副理應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丙○○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過境旅館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元,乙○○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交付上開汽車予丙○○。丙○○於訂約時原應依約簽發每紙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本票共二十四紙予乙○○,以每月為一期,依票載到期日分期給付價金直至完全給付為止,詎丙○○收受該汽車時,並未依約簽發本票交付乙○○,遲至同年二月間始將二十四紙本票交付乙○○,此後丙○○並未按期給付車款。嗣經乙○○屢次催討,丙○○為求將上開汽車脫手變現,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將該車以四十萬元售予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乙○○及財源公司將汽車過戶,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甲○○給付丙○○十七萬二千元之車款後,丙○○始給付十四萬八千元予乙○○以為搪塞,並以乙○○不願將該車過戶為由,拒絕付清其餘價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購車時現金不足,才以分期方式給付車款,並無詐欺告訴人乙○○之意,且其本身經營餐飲業,有固定收入,並非無資力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

二紙、本票影本二十四紙及印有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之被告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第五十五頁、)。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接洽時係以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之身分,

因當時資力不夠,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才有錢,故一直到該日始交付第一筆車款十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八二頁反面)。又證人即興益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僱於興益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水平均三萬多元至四萬元,至同年十二月底左右離職,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被告與興益公司無往來,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被告又以向告訴人購得之上開汽車靠行興益公司,被告並非興益公司之副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任職興益公司期間係擔任司機工作,並非興益公司副理,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告訴人簽定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自興益公司離職,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向告訴人購車之分期款項每月三萬七千元,而被告竟向告訴人誆稱其係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以為被告係副理應有支付能力,是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第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告訴人簽約後,雖於同年二月間交付本票共二

十四紙予告訴人,以為分期付款之擔保,惟被告自簽約後並未按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日各期給付每月三萬七千元之分期款項予告訴人,迭經告訴人催討,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交付十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俱如前述,然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被告已積欠告訴人五期分期款項共十八萬五千元,則被告雖給付十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然此款項顯不足以支付被告所積欠之車款。況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分文車款,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因急於將上開汽車脫手,在未將車款付清之情形下,卻又將該汽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總價金四十萬元售予證人甲○○,經證人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十七萬二千元車款後,被告始於同日將其中十四萬八千元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第三十二頁),是被告未對告訴人付清車款,卻又將該汽車轉售證人甲○○以求脫手變現,足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係在證人甲○○交付十七萬二千元之車款後,始有能力將其中十四萬八千元付予告訴人,是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際並無支付上開汽車車款之能力益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向告訴人訛稱其係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向告訴人詐購上開汽車一輛,使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確為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應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汽車買賣合約,並將上開汽車交付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然被告施用詐術係詐得告訴人之汽車一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故公訴人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事發後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已逾三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葛光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