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
蔡岳龍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己○○(通緝中)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設立揚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順公司),公司地址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一之一號十三樓,由丙○○擔任董事長、己○○擔任總裁,均為揚順公司負責人,丙○○與己○○均明知AmeriCom USA公司股票屬外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屬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揚順公司亦未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核准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係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竟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自揚順公司設立登記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以揚順公司代理銷售AmeriCom USA公司股票為由,印製各項宣傳資料,吸引非特定人洽詢,且透過丙○○之弟吳國彰在台北市天母晨泳會對非特定人宣傳、介紹,再由丙○○、己○○安排至揚順公司上址進行說明會,經揚順公司居中介紹買賣AmeriCom USA公司股票,其買賣方式為AmeriCom USA公司人員來台在揚順公司上址與投資人簽訂訂購協議書,如無AmeriCom USA公司人員在場,則投資人先在台灣簽署訂購協議書,交揚順公司將訂購協議書寄至美國AmeriCom USA公司簽署,投資人需將買賣款項匯至AmeriCom USA公司在美國開立之銀行帳戶,由揚順公司整理匯款資料傳真給美國AmeriCom USA公司確認,AmeriCom USA公司收到價款後,將製作完成之股票透過揚順公司交付予投資人,揚順公司並與AmeriCom USA公司約定,揚順公司每居間買賣AmeriCom USA公司股票,AmeriCom USA公司即給付該筆股票有價證券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予揚順公司作為報酬,丙○○與己○○共同負責經營之揚順公司遂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非證券商擅自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持搜索票至揚順公司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擔任揚順公司負責人,揚順公司在台灣不能經營證券商之業務,AmeriCom USA公司係屬美國公司,揚順公司曾與AmeriCom USA公司約定,當揚順公司服務之投資人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AmeriCom USA公司即給付揚順公司該股票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作為報酬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揚順公司僅提供AmeriCom USA公司訊息供投資人瞭解,並未銷售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且其仲介投資對象為特定親戚、朋友,屬資金私募行為,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云云。經查:
(一)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係屬外國公司之股票,而外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卷附財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證(二)字第六八0五號函、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台財證(二)第五0七七八號函參照)。
(二)被告與己○○為夫妻關係,被告為揚順公司董事長、己○○擔任總裁,揚順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並印製揚順公司代理銷售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之宣傳資料吸引投資人洽詢,或透過被告之弟吳國彰在台北市天母晨泳會對非特定人宣傳、介紹,再由被告、己○○安排至揚順公司上址進行說明會,經揚順公司居中介紹買賣AmeriCom USA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四、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九頁)、甲○○(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九頁)、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六頁)證述甚詳,並有揚順公司印製宣傳資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八至十一頁)、揚順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卷第二一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卷第四一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揚順投顧業務宣傳資料、Telespace認購股東名冊足參。而投資人買賣AmeriCom USA公司股票方式為AmeriCom USA公司人員來台在揚順公司上址與投資人簽訂訂購協議書,如無AmeriCom USA公司人員在場,則投資人先在台灣簽署訂購協議書,交揚順公司將訂購協議書寄至美國AmeriCom USA公司簽署,投資人需將買賣款項匯至AmeriCom USA公司在美國開立之銀行帳戶,由揚順公司整理匯款資料傳真給美國AmeriCom USA公司確認,AmeriCom USA公司收到價款後,將製作完成之股票透過揚順公司交付予投資人,揚順公司並與AmeriCom USA公司約定,揚順公司每居間買賣AmeriCom USA公司股票,AmeriCom USA公司即給付該筆股票有價證券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予揚順公司作為報酬等情,亦據證人即揚順公司經理戊○○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卷第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有證人丁○○、乙○○匯款單在卷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且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證物,其中有多張以揚順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均明確記載揚順公司因居間介紹投資人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而可向AmeriCom USA公司請領股票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之費用,被告亦自承當揚順公司服務之投資人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AmeriCom USA公司即給付揚順公司該股票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作為報酬(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則被告與己○○共同經營之揚順公司為AmeriCom USA公司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待投資人與AmeriCom USA公司達成認股協議,即投資人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後,AmeriCom USA公司給付股票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予揚順公司作為報酬,自係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揚順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縱未以揚順公司名義直接銷售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仍屬非證券商擅自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被告辯稱僅係提供投資訊息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對特定人之資金私募行為云云。惟不僅被告行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尚未針對有價證券之私募設有規定,即根本尚未開放對特定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被告所辯,已無依據;且現行證券交易法對有價證券之私募亦設有嚴格規範,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私募對象限於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三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七亦規定: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如有違反,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而第四十三條之七所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係指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視訊、網際網路、信函、電話、拜訪、詢問、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向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以外之非特定人為要約或勸誘之行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之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經由揚順公司居間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之投資人非少,依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認購股東名冊人數即達四十餘人,被告亦不否認投資人為己○○或吳國彰之朋友,或是朋友之朋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認購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沒有認識幾個;證人甲○○復明確結證稱:他是經由專科同學介紹得知揚順公司,並至揚順公司,由被告與己○○說明認購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之事情,介紹AmeriCom USA公司未來遠景及發展,並提供銷售說明書等資料供參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一、二五、二六、二八、二九頁)。證人乙○○亦結證稱:是因吳國彰介紹才知道有揚順公司,由他太太去揚順公司參加說明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證人戊○○結證稱:揚順公司是在公司會議室或己○○辦公室舉行說明會,他會幫忙前置作業,例如準備茶水、連接電腦至大銀幕,如以認購股東名冊記載購買股票人數為四十五人,即有二倍以上之人數曾至揚順公司參加說明會聽過簡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二二、二三頁)。是所謂己○○或吳國彰朋友之朋友,根本與被告、己○○並不相識,被告與己○○仍安排至揚順公司進行說明會,居中介紹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且至揚順公司參加說明會之人數已有近百人,足徵被告與己○○共同經營之揚順公司對居中介紹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之對象並未設有限制,任何人只要對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表示興趣,揚順公司即安排說明會進行簡介,以期獲取居間之報酬,否則豈有可能有將近百人至揚順公司參加說明會,自屬對非特定人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業務,而非僅對特定人進行私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與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相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台幣外,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則無變更,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又AmeriCom USA公司係與揚順公司訂定合約,被告為揚順公司董事長、己○○為總裁,共同經營揚順公司,則揚順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被告與己○○共同基於一繼續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擾亂證券交易市場秩序情況,內部分工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揚順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明知Telespace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遊說AmeriCom USA公司買下Telespace公司,致AmeriCom USA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終至破產,為彌補AmeriCom USA公司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揚順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中,刻意隱瞞Telespace公司財務報表,詐稱AmeriCom USA公司將與Telespace公司合併,AmeriCom USA公司為網路公司,擁有兩項專利,未來發展會與Yahoo一樣在網際網路中居領導潮流,且將於一至二個月內掛牌上市,若未上市退費,使丁○○、乙○○等投資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每股美金一點五元之價格認購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並依指示將股款匯至AmeriCom USA公司在美國開立之銀行帳戶,嗣丁○○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接到AmeriCom USA公司破產通知,經丁○○至美國向AmeriCom USA公司總裁Robert Cezar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與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揚順公司係提供投資訊息,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詐欺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雖證稱:他曾親至美國AmeriCom USA公司,AmeriCom USA公司總裁Robert Cezar告訴他說本件均係揚順公司主導,明知Telespace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刻意隱瞞,當AmeriCom USA公司買下Telespace公司後,才知Telespace公司財務狀況,且無法在美國上市,為彌補AmeriCom USA公司損失,己○○稱可在海外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五頁)。然此均非證人丁○○親身經歷之事項,而係轉述AmeriCom USA公司總裁Robert Cezar之說詞,如同某甲到庭證述他未在犯罪現場,是聽某乙告訴他某丙殺人,自難僅以某甲之證詞認定某丙殺人,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要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證人丁○○、乙○○、甲○○等人經由揚順公司居間所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之價金,均係直接匯款匯至AmeriCom USA公司在美國開立之銀行帳戶,並非匯至揚順公司、被告或己○○之銀行帳戶,亦非交由揚順公司、被告或己○○代為匯款,且均有取得AmeriCom USA公司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丁○○、乙○○、甲○○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並有證人丁○○、乙○○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另揚順公司係經營AmeriCom USA公司股票買賣之居間業務,被告、己○○或揚順公司並非先向AmeriCom USA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後,再出賣予證人丁○○、乙○○、甲○○等人,已如上述,且被告、己○○及揚順公司亦同樣購買數量匪淺之AmeriComUSA公司股票,有被告提出之AmeriCom USA公司股票、匯款證明在卷足憑,則被告、己○○或其等共同經營之揚順公司既未取得投資人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之價金,且與其他投資人同樣購買大量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並非將所購買AmeriComUSA公司股票轉售予其他投資人換取金錢,堪認被告及己○○應非明知AmeriCom USA公司所合併之Telespace公司財務狀況不佳,AmeriCom USA公司無法上市,否則被告及己○○無需大量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甚至未將手中持有之AmeriCom USA公司股票轉售予其他投資人,即難遽認被告與己○○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況從證人丁○○所稱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至接獲AmeriCom USA公司破產通知時間已長達二年,而股票市場瞬息萬變,股票價格之漲跌實難預料,尤其AmeriCom USA公司屬於網路公司,網路公司近幾來之興衰變化更為劇烈,以和信超媒體公司當年在美國上市風光一時,然近來年股價卻一路下滑,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自難以投資人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二年後,AmeriCom USA公司經營不善,即認被告及己○○共同經營之揚順公司當初介紹購買AmeriCom USA公司股票係屬施用詐術。
(三)綜上所述,本院在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尚難徒憑證人丁○○、乙○○、甲○○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扣證物及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 (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記載) │├──┼────────────────────────────────┤│一 │揚順投顧業務宣傳資料 │├──┼────────────────────────────────┤│二 │揚順投顧委託匯款資料 │├──┼────────────────────────────────┤│三 │Telespace認購股東名冊 │├──┼────────────────────────────────┤│四 │揚順投顧宣傳資料 │├──┼────────────────────────────────┤│五 │匯款指示資料 │├──┼────────────────────────────────┤│六 │揚順投顧近年投資案例資料 │├──┼────────────────────────────────┤│七 │怡申科技購股匯款指示資料 │├──┼────────────────────────────────┤│八 │揚順投顧與AmeriCom公司往來資料 │├──┼────────────────────────────────┤│九 │揚順投顧與AmeriCom往來Invoice資料(一) │├──┼────────────────────────────────┤│十 │揚順投顧與AmeriCom往來Invoice資料(二) │├──┼────────────────────────────────┤│十一│揚順投顧匯入匯出交易憑單 │├──┼────────────────────────────────┤│十二│揚順投顧丙○○向客戶催繳款項資料 │├──┼────────────────────────────────┤│十三│Telespace公司備忘錄資料 │├──┼────────────────────────────────┤│十四│Telespace公司資料及揚順投顧資料磁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