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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在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三之台黎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黎加公司)任職,竟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虛擬不實之薪資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及四十五萬元(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向本院聲請對甲○○(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六八六號)及台黎加公司(九十年促字第一一一四一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甲○○未住居於該支付命令而因確定,戊○○進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一六八六號支付命令,向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准予就甲○○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二一地號之不動產執行,使該管公務員誤為囑託查封登記及公告拍賣,嗣因該不動產拍賣未果,戊○○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具狀改向甲○○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支庫(下稱合庫復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下稱中信敦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維分公司(下稱華南信維)、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華信松山)、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儲蓄部(下稱萬通儲蓄)等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申請核發收取命令,使該管民事執行公務員行文上開銀行而予以執行即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許戊○○收取甲○○所有合庫復興五百十三元、中信敦北四萬六千五百零三元、華南信維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華信松山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萬通儲蓄十八萬一千零二十元等銀行內之存款共計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強制執行及收取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八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在受移民訓練時與甲○○認識,八十九年一月正式上班,僱用後才將琪,擔任副理,每月薪資五萬元,我到目前還沒有離職。到內政部去撤回證書我不知道,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向甲○○要薪水,她給我一萬元,並表示不夠下次補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稱:台黎加公司為申請換發新照登記,需要三位專業人員才能辦理,原先公司已準備四位,被告主動要求我讓他到公司來,因為被告沒有登記不能從事移民業務,當時約定論件計酬並免上班,除公司員工外都是論件計酬,員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餘元,另外還有獎金,我沒有答應給他薪資,他要求補助其上課學費一萬二千元,我答應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向我借二萬元,另外借二千元加油,二十五日被告將證書交給我,我於二月二十九日送件,後來我接到二通電話說被告要撤件,一通是謝健助,一通是乙○○,之後我將被告更換為劉延祺。另外被告三月六日向移民署申報證書遺失,我在三月底四月初把被告證書轉給移民署。被告並未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沒有申報被告薪資所得。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為我及公司搬家沒有收到,被告利用此程序共執行收取我銀行存款二十七萬四千零十八元等語。

(二)證人丙○○結稱:我把公司人員轉給台黎加公司,在八十八年八、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公司改組時,改組相關文件都是我在處理,財務上的事我不管,我在台黎加公司從來沒有見過被告,直到法庭才看到被告,台黎加公司需要專業人員第一次我找了四個人,第二次是甲○○找的,甲○○說有人要來,被告是在第二次的名冊中,文件是由我處理,之後變更的事我不知道等語。

(三)證人法耶郎結稱:我一直在台黎加公司擔任顧問到現在,負責處理國外業務,每天都有一段時間在台黎加公司內,公司員工我都認識,甲○○告訴我被告想進公司,但被告不是公司員工等語。

(四)證人謝芸芸結稱:我在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公司任職,負責接聽電話、打雜,一個月薪資一萬多元,當時公司員工只有我一人,有時丙○○會過來,我是對甲○○負責,當時我看過被告二次,一次來找甲○○不知什麼事,我們在吃飯,被告就一起吃飯;一次甲○○要外出,被告要找甲○○,甲○○用對講機跟我講被告很煩叫他趕快走。被告根本沒有在公司上班,被告沒有說是公司員工,也沒有說要來拿薪資等語。

(五)證人丁○○結稱:我八十九年在公司上班一個月,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是整理一些移民業務,當時公司只有我和甲○○,在公司任職期間沒有看過被告等語。

(六)證人乙○○結稱:當時我在內政部戶政司辦理移民機構設立許可登記業務,台黎加公司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申請,之後我接到自稱戊○○的人來電話稱他沒有答應當台黎加公司專業人員,我就通知台黎加公司,台黎加公司三月七日就來將專業人員戊○○變更劉延祺等語。

(七)證人謝健助結稱:伊是業務人員,沒有薪資是論件計酬,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曾接到被告電話,他說要撤銷登記要我們另外找人,我在公司是看到被告來參加移民訓練等語。

(八)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甲○○八十九年有告知我她有搬家,,但地址搬遷,支付命令是向要告訴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元只是給告訴人一個忠告;我仲介移民業務從來沒有成交(同卷第九十頁)等語。

(九)被告雖辯稱受雇台黎加公司擔任副理,每月薪資五萬元,迄今未離職,惟公司員工均未見過被告在公司上班,證人均證述被告非公司員工,至多僅係論件計酬而已,業經證人法耶郎等證述如前,且被告又從未仲介移民成功案例,亦據其自承在卷,台黎加公司亦未申報被告薪資所得。再者;被告雖亦稱台黎加公司曾以其專業證書申請登記,被告並否認撤件,惟被告申請後不久隨即撤件,業據證人乙○○、謝健助證述如前,而此事係對台黎加公司及甲○○甚為不利,應非渠所為,更與第三人無關,被告雖否認撤件及供稱在公司任職,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確有在台黎加公司上班事實。此外,復有台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函、內政部函、移民業務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註冊登記證、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協調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書、送達公文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九二號債務人甲○○清償債務執行卷、民事裁定、判決等在卷可供參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受雇台黎加公司,然積欠薪資者為台黎加公司,並非甲○○個人,被告竟對甲○○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對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有詐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甚明,足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公務員而為詐欺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