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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六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牌私菸壹拾伍條、仿冒「Davidoff」牌私菸玖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ILD 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圓山飯店後方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條(十包)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購得之仿冒黑、白「Davidoff」之私菸十條,同年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每條三百元購得之仿冒「MILD SEVEN」之私菸十五條,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為私菸,該等香菸菸盒上所標示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亦係偽造;竟基於販賣營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晚上,在臺北市○○街○○○號前夜市設攤,以「MILD SEVEN」及「Davidoff」香菸每條三百五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足生損害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對菸酒管理之正確性,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MILD SEVEN」仿冒香菸十五條、「Davidoff」仿冒香菸九條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香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是私菸云云。然查:

(一)上揭為警查扣之香菸均屬他人未經合法授權而製造之偽菸,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附卷可稽,又「MILDSEVEN」、「Davidoff」等商標,分別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亦有各該商標註冊簿之登載在卷可佐。此外,扣案香菸經本院勘驗結果,菸盒上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之筆錄可佐,上開香菸既係偽菸,則該等專賣憑證亦確屬偽造無訛。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每條以三百元買進、以三百五十元賣出上開香菸,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空口改稱其「MILD SEVEN」香菸每條四百元買進、四百五十元賣出,而「Davidoff」香菸每條五百元買進、五百五十元賣出,顯係欲卸其明知所販賣者係私菸之責而翻異之詞,要難採信,應以被告在警偵訊中所言之買進賣出價格較為可採。而每條「MILD SEVEN」香菸之零售價格約為五百元、每條「Davidoff」香菸之零售價格約五百五十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買進賣出上開香菸之價格顯與真品之一般市○○○○○段差距;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因對方說是快過期的菸,所以便宜賣云云,然經本院抽樣勘驗扣案之私菸,除「MILD SEVEN」香菸一條菸盒標示有效期間至」香菸一條菸盒上標示製造日期為香菸一條菸盒上標示製造日期為,難認係快過期之菸,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在警偵訊中自承扣案之「Davidoff」香菸係在臺北市○○○路圓山飯店後方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進,而「MILD SEVEN」香菸係在臺北市○○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貨店四十餘年,期間有販賣「Davidoff」黑、白盒香菸及「MILDSEVEN」香菸,是衡情被告應知悉該等品牌香菸真品之正常進價、售價及進貨管理,從而,被告此次向不詳男子購入扣案香菸,價格又較一般售價便宜約三成,難謂其對扣案香菸係仿冒他人商標之私菸乙節有所不知。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香菸計二十四條可資佐憑,被告所辯要屬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未坦承犯行,及販賣時間不長、販賣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私菸共二十四條,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