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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陳雲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在日本邀集告訴人乙○○、辛○○、丙○○、戊○○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以旅居日本之臺灣人士為主,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十四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三月、七月各加標一次(當月五日、二十日開標),採內標方式,每會日幣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互助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加標之會期,向告訴人乙○○佯稱:該次係由告訴人丙○○以日幣五萬元得標,而向告訴人辛○○、丙○○、戊○○佯稱:該次係由告訴人乙○○得標,致告訴人乙○○、辛○○、丙○○、戊○○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付扣除標金之活會會款;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明知該月十五日之會期係由會員庚○○以日幣三萬四千元得標,被告竟向告訴人乙○○、辛○○、丙○○、戊○○佯稱:會員庚○○以日幣六萬一千元得標,致告訴人乙○○、丙○○、辛○○、戊○○陷於錯誤,告訴人丙○○、戊○○將該次會期之會款交付予被告,告訴人辛○○則將會款交付予被告之弟陳永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依被告之指示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會款新臺幣十五萬二千元匯入謝韻文(另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嗣該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應僅存二活會,經告訴人乙○○向庚○○及其他活會會員詢問,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俐瑩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乙○○、辛○○、丙○○及戊○○之指訴;㈡證人庚○○之證述;㈢證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七六0號給付會款事件之證詞;㈣證人己○○於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北簡字第六七六0號給付會款事件之證詞;㈤告訴人辛○○及證人庚○○提出之會單各一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卷第六十七頁、第一百二十四頁);㈥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傳真之會款計算單影本(同上偵卷第六頁、第七頁);㈦第一商業銀行匯通知單影本(同上偵卷第八頁);㈧汪明珠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同上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召集本件互助會等語。經查,本案之重要爭點,在於系爭互助會之有無?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爰分述如下:

(一)有無系爭互助會之存在:⒈證人即庚○○偵查中當庭提出上述會單一張,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確有

系爭互助會之存在,證稱:「(會首確定是陳俐瑩否?)是她沒錯。(妳在八月那一次,以多少得標?)日幣三萬四千元得標。會單是會首陳俐瑩交給我。」(同上偵卷一一九頁反面、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你有無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日幣三萬四千元得標?)我是在陳雲蘭日本大阪住處(地址已忘,陳雲蘭在標會期間搬過二次家)得標,但會標到後,因為我要求陳雲蘭將會款匯到謝韻文帳戶,我有將謝韻文臺北二信之帳戶給陳雲蘭。(前述會單中你認識那些會員?)編號五「ET」丙○○及編號十一【楊先生】是丙○○的男友。在互助會進行到一半時,我才知道乙○○(RIKA綽號)也有參加該會。」(九十一年度偵續卷第二六0號第二一頁)、「(這個會有無順利結束?)我的部分沒有,因為我有標會但是沒有拿到全部的會錢,我有拿到一小部份。(三萬四千元得標,被告總共給你多少錢?)我忘了,被告錢不夠給我,我請她匯錢給謝韻文,因為我欠謝韻文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等語,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第二次被告說庚○○得標,你是如何交給被告會錢?)我經由被告給我的電話和謝韻文聯絡,再將我和辛○○的會錢匯到謝韻文的帳戶。(謝韻文的帳戶你是否還記得?)是臺北二信,帳戶我忘了。」(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等語,及證人謝韻文證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乙○○匯款到臺北市二信妳的戶頭,做何用?)庚○○欠我錢,匯入我戶頭,金額我已經忘記。(庚○○為何欠妳錢?)之前她在日本欠我錢,她向我借錢。」(同上偵卷第一0九頁)等語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⒉參以證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就系爭互助會之民事給付會款事件證述:「(提示

會單)我沒有參加,他(即被告)有請我參加,我曾和李億君於一月時去陳雲蘭他家,看過他們開標,這會還沒開始前,陳雲蘭有告訴我說還差兩個名額,請我參加,並有拿會單給我看,...因為我看過會單,我知道ET就是丙○○,鄭さん是辛○○,...。」(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0號民事給付會款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簡易庭亦證述:「在八十七年一月的時候,陳雲蘭跟乙○○有去找我,陳雲蘭說他招了一個會,他說人不夠,問我要不要,因為他第一次就要標第一會及首頭錢,所以我沒有跟,他已找了十四個會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乙○○回臺灣之前去找我,說他六月及七月的會錢已經跟被告算好了,八月份的會錢希望我可以幫她去標會,但還沒有標會前我就已經找不到被告,我有打電話給乙○○,後來聽說這會已經沒了,後來辛○○在六月份的時候也有來找我,說他七月份要標會,那八月份再讓乙○○標,我有看過會單,因為他要我幫他們標會的時候,我有請他拿會單給我看。(提示會單,問是那一張?)是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的證一。這會是內標式。(證人如何判斷是證一那個會單才是真的?)因為被告來找我入會時有拿會單給我看,下面有空格,希望我參加把空格填滿。」(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0號民事咐會款事件九十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衡情證人甲○○、己○○與本案被告並無怨隙存在,並無設陷被告之必要,是其二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足以佐證系爭互助會之存在。

⒊另卷附之上述傳真(同上偵卷第七頁),觀諸被告自承:「(【提示傳真計算式

】有無你的字跡?)中間自二0一.二至下方四八.八部分是我的字跡。」(同上偵續卷第二二頁反面)等語,及依該傳真所載,中間之計算式從二0一.二元經陸續扣減後剩下四八.八,其中記載關於六月十五日扣減二次,各扣減二五.五,在六月十五日之旁邊並分別註記「りか」及「鄭姐」等情,核與證人乙○○證稱:「我在回國前有交給陳雲蘭大約日幣二百萬元,請她幫我繳交會錢。這二百萬元是扣我及辛○○的會錢,因為我和辛○○都在臺灣。」(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一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有收取系爭互助會之會款。

⒋至本案告訴人乙○○、辛○○、丙○○、戊○○在另案即系爭互助會之民事保全

程序、督促程序及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各份系爭互助會單(即被證一至被證四),各份會單上關於標會時間、金額、會首姓名之有無、會員姓名以中文或日文表示、銀行帳戶等記載雖略有不同。然查,證人乙○○對此證述:「(陳雲蘭成立之互助會會單是否均由你繕打?)是。因為我繕打第一份會單時很急,陳雲蘭急著要,我就沒有打入銀行帳戶,第一份會單在六十七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後來陳雲蘭要我修改加入「富士銀行、島之內支店帳戶」,因此有第二份會單【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卷第六四頁】,至於第五十六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四號】會單是在臺灣民事假扣押時部分會員改為中文時,是我誤打的,我從電腦上抓錯,該帳戶口座番號應是我表姊的。」(同上偵續卷第二二頁)、「(林瑑瑮當時有無要求妳提出中文會單?)我原本提出名單,有很多不是全名,他要求我提出一份完整,且有中文姓名的會單,我就在電腦中修改、列印。」(同上偵卷第一0五頁反面)等語,徵諸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亦陳稱:「我承認之前乙○○代陳俐瑩製作過會單。」(同上偵卷第八五頁反面)等語,證人乙○○之證述應堪採信。且細繹該等會單關於最重要之系爭互助會起迄時間、金額日幣三十萬元、底標日幣三萬元及會員名單等節均大致相同,復參酌前開證人庚○○、甲○○及己○○之證述,足認該等會單之縱使有若干文字不同,亦不致影響系爭互助會之真實性。

⒌綜上,應認系爭互助會確係存在。

(二)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⒈依乙○○、丙○○及戊○○於本院簡易庭陳稱:「辛○○是繳到八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那一期,乙○○也是繳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丙○○是繳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戊○○是繳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那一期。」(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七六0號民事給付會款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你跟的這次會,你有幾會?)算是二會。因為另外一會是我的朋友楊先生跟她的,楊先生跟被告不熟悉,楊先生就是戊○○。(楊先生認不認識被告?)對被告完全不了解,是由我介紹在我家楊先生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之後,被告曾經開口邀戊○○入會,戊○○因為人住在臺灣繳交會款不方便,後來我跟他說我可以先幫你墊日幣繳交會款給被告,所以戊○○才參加。(你交會錢給被告是交一份會兩份?)兩份,楊先生的部分也是我交的。(後面的這個會,你所參加的兩個會,有無得標?)我想標,但是每次都沒有辦法標到。(所以到目前為止,你都沒有拿到任何標金?)最後我標到那一次,有在日航酒店算過標金,但是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你剛剛不是說你都沒有辦法標到,為何有所謂最後標到那一次?)因為那時候,剩下的只有四、五家沒有標到,就是會期末的時候,我就是在這種情形下才算標到的。(你的兩會都是這種情形?)是的。(所謂尾會應該是只有一會,你至少就有兩會,為何會兩會都是尾會?)我想說已經剩下四、五會了,我想說這時候標一個,所以形式上算是標到了。(何謂形式上算是標到了?)就是被告打電話說我已經標到了,我就叫被告三天內拿錢到我家裡,結果她沒有拿會錢來,反而要跟我商量,我們就一起到日航酒店去商量。」(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這個三十萬元的會,有無開標?)有。(你人在臺灣,你為何知道?)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被告打電話給你,怎樣對你說?)她說那次會是ET標的會,是標五萬多元。(ET是何人?)就是丙○○。(被告這樣跟你說ET標五萬多元,你如何跟被告說?)...,我說辛○○也要標到會,被告告訴我說ET標的金額比較高,所以ET得標,我請她下次一定要讓辛○○標到,到了下一次會,她又打電話跟我說是庚○○標到會,標金六萬三千元。」等語,足認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加標之會期,被告均謂係由丙○○得標,尚非公訴人所指被告向乙○○佯稱由丙○○得標,且向丙○○、辛○○及戊○○佯稱由乙○○得標等情。

⒉另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之會期,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我在八十七

年八月,我出標日幣六萬元,但會首卻告訴我庚○○以六萬一千元得標。」(同上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被告告知庚○○以六萬三千元得標,是其前後陳述已有所不同,且核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述:「(陳永銘有無向妳收取會款?)有的,他是陳俐瑩的弟弟。我從六月十五日就一直想要這個互助會,但都一直沒有得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某一天,我以電話聯繫後,陳永銘到我民權東路一段五十八巷十號四樓我住處來取活會會款日幣二十萬元,我親手交給他。」(同上偵卷第一二0頁)等語,以系爭互助會為內標式,每會日幣三十萬元來計算,辛○○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交付活會會款日幣二十萬元,應係繳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會期之活會會款,且該會期之得標金額為日幣十萬元,亦與乙○○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應繳付之活會會款不符。再依前述乙○○、丙○○與戊○○於簡易庭之陳述,丙○○、戊○○既然並未繳交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會期之活會會款,丙○○、戊○○就該次會期自無受詐欺之可言。

⒊復查,系爭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該

互助會進行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由庚○○以日幣三萬四千元得標,其後應僅存二活會,而依證人丙○○既謂形式上其與戊○○算是標到會,並與被告至日航酒店結算,則丙○○、戊○○應列為死會,是以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亦僅有乙○○與辛○○二人,二者核屬相符,縱系爭互助會事後倒會,致活會會員無法取得會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於召會或於標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標會而為詐術行為。

⒋另證人戊○○參加系爭互助會,有關標會及繳納會款事宜,皆委由證人丙○○處

理,此據證人戊○○並於本院證稱:「(何人跟你說乙○○標到會?)丙○○有講過。(庚○○有沒有得標過,你是否知道?)她是倒數第三會標的,就是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的時候,也是丙○○告訴我的,(你自己有無問過會首?)我沒有問,我都是直接問丙○○。」(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屬實,是以證人戊○○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處理系爭互助會的情形,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卷附汪明珠出具之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證明書雖附有經日本大阪法院公證之文書,惟該證明書及公訴書均為影本,尚無從判定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偽,非屬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證述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依上說明,依現存卷證,不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