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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其妻劉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暨其旁同小段第三八之一、三八之

二、三九之一、三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樓層與所佔用各土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於民國七十年四月間經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且經甲○○依約給付價金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之同時,其上因地目為墓而未能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雖無法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但因已交付與甲○○而由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已無權使用,竟利用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藉詞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委請不知情之系爭房屋所在處里長、鄰長陪同清點認系爭房屋內已無物品後,即擅自更換該房屋之門鎖,並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而竊佔之,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劉丁○○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戊○○(尚難認戊○○亦有竊占之故意,詳如下述),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他人經營「興隆饅頭店」,而取得租金之不法利益,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不知情之戊○○亦遷入而與己○○共同居住該房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甲○○持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以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甲○○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房屋後,己○○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與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入系爭房屋內,且隨即將該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使用,迄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交還後始遷離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行為,並辯稱:伊之前雖曾與告訴人約定出賣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告訴人,並約定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因告訴人事後僅交付四十萬元價款,所以只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部分則仍為伊前妻丁○○所有,而因斯時與告訴人為好友,且前即有將系爭房屋出借與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又將之出租與他人使用,才拖延未要求告訴人歸還系爭房屋,迄八十九年間因伊無屋可住,且系爭房屋斯時告訴人復未出租而無人居住,伊要求告訴人交還,但告訴人又避不見面,伊才以在搬入前先通知里長、鄰長等人,並表示系爭房屋確為其所有,相關房屋稅款亦係由伊繳納,伊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竊佔云云。經查:

(一)關於系爭土地原本於六十九年間係以案外人劉丁○○(即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雖因屬違建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但該房屋之稅捐繳納義務人仍登記為案外人劉丁○○名義,但實際上係被告己○○所購買而借用案外人劉丁○○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斯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於六十九年間被告己○○且曾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出賣與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隨即於七十年六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據被告己○○及告訴人均一致陳述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各一份為憑;再系爭房屋第一至三層樓坐落在系爭土地、同小段第三九之二、三九之一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

五、五‧二八、一‧二一平方公尺,坐落在同小段第三八之一、三八之二號土地部分其中第一、三層樓均為一‧五四、0‧八七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則分別為一‧五二、0‧五九平方公尺,另第一層樓後方使用範圍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0‧0五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七平方公尺部分,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依約取得系爭房屋時,該屋即為三層樓建物,告訴人亦證稱取得後其僅有從事內部修繕,並未另行增建、改建等,被告己○○、告訴人復均陳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佔用系爭房屋時所使用之範圍,與之前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勘驗時之情況並無二致,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佔用系爭房屋之範圍應如附圖所示。另系爭房屋經告訴人持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以己○○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返還與甲○○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遷讓房屋後,己○○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與甲○○一節,亦有該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其次,關於告訴人於七十年間有無依買賣契約履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就告訴人斯時實際所給付之價款數額,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買賣房屋之情形,伊出賣與告訴人之房屋價金係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出賣給伊者則為一百八十餘萬元,告訴人交付給伊之房屋價金係一百二十萬元,尚有五十萬元未付款,而伊給付給告訴人之房屋價款達一百二十三萬元後,因伊發現告訴人出賣之房屋有瑕疵而不願意買,告訴人僅交還伊六十三萬元,伊在該筆賣賣契約上吃虧六十萬元,且二件買賣契約因時間先後不同而非以給付差價方式辦理,當時告訴人將伊之佣金扣了五十萬元,要伊半買半送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有五十萬元未付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則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約定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與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價款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而告訴人事後僅給付土地部分價款五十萬元後,即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訊問期日亦稱僅自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十頁、七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卻又稱僅取得四十萬元(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0四頁),再與其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撰寫與告訴人之書函中,就相關價金約定及給付情形卻稱:於六十九年間因告訴人為所經營公司須有業務聯絡處,得知被告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店面而表示欲與一百七十萬元購買,其顧及與告訴人所經營公司業務所需,未評估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坪價值十九萬五千元,僅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即出賣與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一百餘萬元則未計算而便宜奉送告訴人,又因其妻劉丁○○之前向告訴人購買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後山山坡地三十四坪公寓原本售價為二百零六萬元,扣除前揭購入之店面賣價一百七十萬元後,尚補給告訴人三十六萬元,事後該房屋坪數短少而不能居住,劉丁○○將該房屋轉讓給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員工而虧損六十萬元,劉丁○○對告訴人深表不滿才不願將該店面過戶與告訴人等情,有該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己○○對告訴人交付給伊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數額,竟有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或經與其伊應交付告訴人之買屋價款抵付後而全數付清之不同,反而由告訴人所指稱系爭土地、房屋應付價款係與被告向其買賣房屋應收取之價款相抵之付款方式,與前述被告己○○前撰寫書函所稱付款方式相同以觀,非惟可見告訴人所指稱締約後確已依約給付土地、房屋買賣價金者方屬實在,且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後,始改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有分別約定,且僅自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之情狀,已可見被告己○○應有刻意隱匿、杜撰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及實際已交付之系爭土地暨房屋價款數額之情形。

(三)再以,被告亦自承於七十年三月份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使用,其雖又辯稱當時係因承作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廣告業務,與告訴人交情不錯而出借,姑不論告訴人已指稱係因依約給付價金後始由被告己○○交付其使用,且若依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事後有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情形,被告己○○此時竟未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復未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其又自承迄七十三年後因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利潤很低即未繼續承作該公司業務,斯時被告己○○願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之原因既不存在,被告己○○卻仍任令其使用達十八年之久而未收取絲毫代價,已悖於常情;抑且,告訴人甲○○復證稱:其取得系爭房屋後,除曾經自己使用一段時間外,後續即先後出租與他人使用迄遭被告己○○佔用前,被告己○○亦自承於七十一年間即得知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情形,而證人即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庚○○亦證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立藥局,伊承租期間從未見過被告己○○,亦未遇任何人向伊表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後來係因伊買屋在隔壁而停止承租系爭房屋後,迄八十九年間才見過被告己○○至該處走動並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前並未見過被告己○○等語,在告訴人如前述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全部價金後,竟又擅自出租他人而收取租金以得利時,被告己○○仍未循任何途徑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益見告訴人應係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如被告己○○所辯稱之借用關係,且被告己○○對此情實知之甚明。

(四)進而,前述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撰寫與告訴人之書函中,被告己○○所述情節係自承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係與告訴人所出賣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得收取之價金二者相抵後,由被告己○○之前妻劉丁○○給付差額之方式,又提及係因其前妻劉丁○○不滿向告訴人所買受該房屋過小等瑕疵,嗣後轉賣致虧損,復據證人劉丁○○證稱相關房屋出賣、買入事宜均由被告己○○處理等情狀,縱使堪認被告己○○主觀上有認得向告訴人收取之系爭房屋價金,將因據以抵付之向告訴人買入房屋有瑕疵而不足支付之可能,但由該書函中被告己○○竟又稱雖得知上情但並未就該向告訴人買入房屋所生虧損事宜向告訴人爭執之情形,在告訴人以函文催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告訴人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其仍未就此爭執,已以可見被告己○○實知悉依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其無從對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再觀諸其於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十八年餘之期間內均未曾主張對系爭房屋上有權利存在,如前述,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佔用系爭房屋後,復對告訴人實際給付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數額等涉及告訴人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一事先後為不同供述,顯然有刻意隱匿、杜撰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及實際已交付之系爭土地暨房屋價款數額而佯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尚存在糾紛之情形,此非惟足見被告己○○當明知告訴人依七十年間與案外人劉丁○○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實已依約履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已無權使用系爭房屋,甚至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佔用系爭房屋行為前所寄交予告訴人之前揭書函中,尚且謂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其將系爭房屋相關登記事宜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十五年之情狀,有該書函影本一份在卷供參,益見被告己○○主觀上係出於利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於七十年間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訴人復漏未要求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告訴人之機會,在其自認告訴人於十五年後亦無從請求其依約履行,告訴人對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應難以證明,其當有機可乘之情形下,始為前述佔用系爭房屋行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實昭然甚明。至於被告己○○另辯稱系爭房屋稅捐均由其繳納一節,並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劉丁○○之繳款單影本等件為憑,姑不論該繳款單之記載僅足以說明係以案外人劉丁○○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尚難認各該稅款係被告己○○所繳納,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房屋稅之繳納事宜,是由被告己○○交給伊稅單後由伊自行繳納,偶爾係被告己○○先繳納後再持單據向伊拿錢,也有只將錢交付與被告己○○但未收取繳費單據等情形,且縱使該房屋稅捐均由被告己○○代為繳納,亦屬其得另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仍難據之認其得排除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擅自加以使用。

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圖飾卸,並無足採。此外,被告己○○於前開時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後,除其中第二、三層供給居住使用外,復有將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出租與他人經營饅頭店之使用行為,亦有八十九年八月間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己○○確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亦堪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訴人復漏未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告訴人,藉由告訴人於十五年後亦無從依約請求其更正納稅義務人之機會,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前開行為,有相當惡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在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猶待告訴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後始遷讓返還與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竊佔時間復達二年餘,但其前僅於七十四年間曾先後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後迄為本案犯行前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尚可,且年事已高,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己○○前開竊佔行為屬即成犯,亦即在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在其父即同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竊佔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將勝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先以案外人劉丁○○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戊○○,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戊○○且將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稽。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其母親即案外人丁○○為贈與人,書立將系爭房屋贈與伊本人之契約書,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行為,並辯稱:告訴人與其父被告己○○間買賣系爭房屋暨土地之詳情伊不清楚,後來其母親即案外人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伊時,相關贈與稅均有繳納,居住期間之水電犯等亦均有繳納,且伊父親即被告己○○係先會同轄區警員、里長等人遷入居住該處後,被告己○○以年事已高要伊陪伴,伊才搬入居住,伊認為係合法居住,並無竊佔犯意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以其與被告己○○之供述、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丁○○、庚○○、丙○○等人之證詞,及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親筆函、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九六一二七五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宣示判決筆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一六一九九○八○○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九二六○一一六八○○號函文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於七十年間即得知其父即被告己○○有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與告訴人之情形,惟其亦供稱:伊認為系爭房屋屬違建,應只有出賣系爭土地,告訴人與被告己○○間之糾紛與伊無涉等語,而被告己○○亦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遷入系爭房屋時,尚未向被告己○○提及該房屋並未出賣與告訴人等情,迨被告戊○○欲搬入前,伊則係告知被告戊○○告訴人之前買入系爭房屋時未繳清價款,所以其遷入居住無問題等語,加之告訴人甲○○亦稱七十年間相關房屋買賣事宜均係與被告己○○洽談,以斯時被告戊○○年僅十九歲之情形,均難認被告戊○○對系爭房屋於七十年間之買賣情由知情,則其因與被告己○○惟父子關係,信任被告己○○所保證係因告訴人未繳付價金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己○○又已搬遷居住該處之情形下,其因而誤認當有正當權源居住該處,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己○○復於其遷入居住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以簽立贈與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戊○○,有該契約書及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己○○信任其已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始遷入該房屋居住,亦難認其於遷入系爭房屋時足以知悉告訴人方為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亦無從謂其斯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無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