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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間,因與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巷十七號七樓經營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之龔琅生(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欲合建房屋,而由龔琅生出資,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向孫鐵漢購買坐落於臺北市景美區(現○○○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之土地一筆,並由戊○○出面與前開土地所有人孫鐵漢之兄丙○○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訂立買賣契約,嗣並由孫鐵漢依約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戊○○名下,相關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則亦由龔琅生支付,戊○○與龔琅生嗣為釐清上開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七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在泉泰公司內,由泉泰公司職員乙○○謄寫、並由戊○○簽立切結書一紙,表示「土地價款、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均為龔琅生所出,戊○○僅為名義上之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等意,至此就上開土地,戊○○已成為為龔琅生處理事務之人,應俟龔琅生指示,始得處分上開土地,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其時龔琅生尚未死亡),在臺北市○○○路、辛亥路附近之某律師事務所內,將上開土地以二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售予甲○○,並經甲○○指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於邱竹順名下,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龔琅生之財產。

二、案經龔琅生之繼承人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向丙○○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將上開土地販賣與甲○○,並移轉登記於邱竹順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向丙○○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係龔琅生借款與伊,龔琅生僅係為了日後合建或出售系爭土地時可取得合建或優先承購權始願意借款與伊,但系爭土地確係其所有,伊並無與龔琅生約定「戊○○僅為名義上之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之事,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伊之簽名、印文顯係偽造,上開土地伊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任意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與丙○○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一百六

十萬元代價購買上開土地,嗣丙○○並依約將登記於其弟孫鐵漢名下之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廿五日,在臺北市○○○路、辛亥路附近之某律師事務所內,將上開土地以二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售予甲○○,並經甲○○指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登記於邱竹順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邱竹順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孫鐵漢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份,其上記載「本人切結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孫鐵

漢所購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九地號之土地面積為貳壹平方公尺,價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及本地號增值稅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正、工程受益費新台幣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正。全係龔琅生所付,本人僅為名義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均結以上無誤。(該筆土地俟立切結書人與龔琅生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完成頂樓樓板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字樣,立切結書人欄下並有「戊○○」之簽名、印文及「龔琅生」之印文,末端並有「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日期註記,上揭切結書如為真實,則顯見被告與龔琅生於上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後,已另約定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龔琅生,而成立信託契約,因而就上開土地,戊○○乃為龔琅生處理事務之人,應俟龔琅生指示,始得處分上開土地。是以上開切結書是否真實,厥為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證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即檢送①前開切結書正本、②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之點名單下被告簽名、③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書寫之自己姓名五次之筆錄紙、④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書寫之自己姓名二十次之筆錄紙等文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分析、歸納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切結書上「戊○○」之簽名與其他如點名單、筆錄紙上被告所簽「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八0八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對此,被告固辯稱:上開鑑定並未對照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之書寫姓名,而率以相隔十餘年之被告簽名文件作為對照率行鑑定,其鑑定顯有瑕疵,且鑑定結果僅為「筆畫特徵相符」,並不等同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即為被告所為,蓋筆畫經由模仿亦可達到特徵相符之效果云云;本院另訊之鑑定人己○○,其證稱:伊係國立陽明大學遺傳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鑑識科學組畢業,從事筆跡鑑識工作已有八年之久,平均每月鑑定件數達二十至三十件,本次鑑定採用照相放大、經由側光檢查進行特徵分析與歸納比對之方法進行鑑定,此種鑑定方法係國際習用的方法,已屬先進之技術水準,其將上開切結書編為甲類文件,供參考且為被告所撰寫之文件編為乙類文件,並就其中被告簽名部分照相放大後,排除筆速緩慢、筆畫顫抖或複筆等偽裝做作、臨摹之可能性,鑑定得出二類文件之部首、結構佈局、筆力筆速等多項特徵均相符,並在鑑定分析表上以紅色箭頭予以標明,雖供參考之乙類文件並非與切結書所載日期同時期書寫之文件,然筆跡慣性雖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改變,但筆跡之個性是不會改變的,故本件鑑定仍可得出筆畫特徵相符之結論,又一般而言,鑑定結論從高到低,可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等五種結論,本件鑑定結果之「筆畫特徵相符」即為第一級的「相同」,可以認為二類文件為同一人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鑑定分析表一紙在卷可稽。至本院民事庭受理告訴人起訴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八三號),另曾檢附上開切結書正本、被告提出其有簽名及蓋印於上之切結書、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送交憲兵學校鑑定上開切結書上戊○○之簽名、印文是否為戊○○本人所簽及戊○○之真正印文,憲兵學校固覆函稱:印文部分因切結書上之「戊○○」印文蓋印滑動且模糊不完整;筆跡部分送鑑定之承諾書、同意書上「戊○○」簽名與切結書上簽名不同,可供比對特徵不同,無法鑑定,送鑑定之買賣契約書上「戊○○」之簽名與切結書上之「戊○○」簽名書寫結構雖近似,然經照相放大詳細比對,有幾處可疑筆畫特徵等,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五一一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八三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閱屬實,然此一鑑定並未獲致任何確定結論,亦未明確表示上開切結書非被告所簽名,核與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及鑑定人到庭陳述內容並無矛盾悖反可言,尚不得以此及率而推翻法務部調查局前開確定之結論;況本院另就前開切結書上「戊○○」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出、有其蓋印於上之七十五年九月一日、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公證書正本各一份、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買賣契約書一紙、七十八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予以核對,其中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公證書正本、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與切結書上之「戊○○」經局部及全部比對,均極為類似,可認係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況訊之證人即泉泰公司職員乙○○亦證稱:其於七十六年間曾在泉泰公司任職會計,於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間離職,上開切結書係伊任職期間所謄寫,切結書上所載日期確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矧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其與龔琅生間曾存有土地合建之關係,其為地主、龔琅生則係建商,其向證人丙○○購買上開土地所需價款係由龔琅生所支出,於龔琅生生前均未交還款項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0九頁),衡情龔琅生身為建商,卻替身為地主之被告代墊上開土地價款,為明權利義務,自有可能要求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以證明「戊○○僅為名義上之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等情,且本院訊之證人即龔琅生之妻丁○○何以龔琅生要代被告墊付本件土地價款並簽訂上開切結書?其亦證稱:伊於七十六年間亦在龔琅生經營之泉泰公司任職,所以清楚龔琅生之投資狀況,因為當時上開土地附近的土地都是被告親戚所有,龔琅生想在該處建築房屋,擔心若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建商龔琅生之名下,會在接下來購買其他被告親戚所有土地時被抬高售價,故聽從被告建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以親戚身份與其他地主談比較方便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所述核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切結書上之「戊○○」簽名、印文,堪認確係被告所為,被告另聲請就上開切結書及七十五年九月一日、七十六年六月三日公證書正本各一份、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買賣契約書一紙、七十八年十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辯稱:龔琅生係為了日後與伊合建或出售系爭土地時可取得合建或優先

承購權,始願意借款與伊購買上開土地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以實其說,且倘如被告所辯:龔琅生僅係單純借款與伊云云,然按單純借款與土地買受人,依法亦無從對於上開土地主張合建權或優先承購權,此必有待於雙方另行訂定契約,惟此復未見被告提出類此契約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主張與龔琅生間僅係單純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無足採。再觀諸上開切結書之文字內容:「本人僅為名義上產權登記人,實際產權之權利義務均屬龔琅生本人,均結以上無誤」等語,係被告而非龔琅生表示切結之意,是龔琅生本無須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用印章,被告辯稱龔琅生僅有在其上蓋章而無簽名,與常理及龔琅生在其他文件上簽署之習慣不符云云,即失所據。雖證人即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後,曾向龔琅生提過此事,龔琅生僅表示:「你(按指證人甲○○)真的跟他(按指被告)買了?那我跟戊○○還有帳要算。」等語,龔琅生並未表示該土地係伊所有或信託登記等(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訊問筆錄),然龔琅生雖未向證人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或其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不能以此遽認龔琅生與被告間即無信託關係存在,且龔琅生所指「與被告間有帳要算」,其意並不明確,是證人此部分證言,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出售上開土地與被告之丙○○雖證稱:本件土地買賣過程均係被告出面與之接洽,從未見過龔琅生等語(同上訊問筆錄),然龔琅生既委由被告擔任買受人,並登記過戶上開土地於被告名下,龔琅生未出面與地主丙○○接洽,而推由被告出面,亦與常情無悖,證人此部分證言,仍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辯稱;上開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時之歷年地價稅均係伊所繳納云云,並檢具地價稅繳款書一紙為證,然地價稅依法本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責繳納,至上開地價稅款項是否由被告出資?或由龔琅生出資?允非一紙地價稅繳款書所得釐清,是被告此一辯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再辯稱:被告業與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結清龔琅生生前與被告合建所生債務,告訴人事隔多年再度興訟,顯係虛構證據以遂誣告目的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二份為證,然此等協議係證人丁○○而非龔琅生與被告協議,且協議標的不包含本件土地在內等情,業據證人莊邱敏證述在卷(同上訊問筆錄),且縱令事後有就上開土地協議解決,亦無解於被告先前業已成立之背信罪責。被告更辯稱:龔琅生生前知悉被告處分上開土地,亦未表示反對之意,可見上開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且與龔琅生間無信託關係云云,然龔琅生於被告處分上開土地後一年餘即已死亡,究龔琅生有無對被告處分上開土地一事表示反對意見,已無從查證,況不論龔琅生或告訴人先前有無對於被告處分上開土地一事表示意見,在被告確屬為龔琅生處理事務之前提下,亦無解於被告先前業已成立之背信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嗣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暨「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增列「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不允准易科罰金換刑處分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