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林宏宣夫婦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迄今,而告訴人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兩家十餘年來一直共用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被告甲○○因細故與告訴人乙○○夫婦感情失和,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家人出入,妨害彼等行使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確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外,主觀上亦須對他人確有權利存在之事有所認識,始得謂其有犯罪故意而成立犯罪;倘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存在權利乙節並無認識,即難謂其成立本條之強制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連續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乙○○及其家人自上開大門出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該處大門為伊所有,伊本有更換門鎖的權利,告訴人如欲通行該門,應與伊商量並經伊同意,不可以用強迫的方式,告訴人應該自己開路,並無通行伊庭院及大門之權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大門被告稱係其夫自建所有,告訴人雖稱其有出資整修,為兩家共有,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依卷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前開大門為其所有之主張不實,是被告據而主張伊有更換門鎖之所有人權能,並無不是。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林宏宣夫婦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而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固堪認定;但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規定,其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結果,除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固亦得主張,但袋地之無權占有人是否可援引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尚未見有肯定之見解。查告訴人乙○○、林宏宣夫婦居住之房屋,係向林觀太購得,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佐(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四三號卷二五頁),又其房屋基地之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前身即台灣省農業試驗所應未同意林觀太占用該土地乙節,有記載「台端(二八八、八二二)地號土地,依照規定,應收取『損害賠償金』」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八農試總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存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四三號卷二十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們那裡都是違章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是否為該地之合法利用權人而得援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已非無疑。況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有通行權,涉及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構成要件上之判斷,非如人之生命、人身自由等權利,不需經專業法律判斷即可肯認其存在,而告訴人與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認知相左而有爭議,迄未經司法予以裁決,是縱認告訴人客觀上確有通行前開大門之權利,衡諸被告為一不識字之老嫗,尚難期待其對之有所認識,而知悉其行使更換門鎖之所有人權能,已妨害告訴人合法通行權之行使,從而,要難謂被告係在認識告訴人有通行權之情形下,有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犯罪故意。又告訴人目前仍可由其他較不適宜之路線與公路聯絡,同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是該路線雖非一般適宜與公路聯絡者,但已使得被告前開更換大門門鎖之行為,並不致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犯罪,本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行權爭議,宜另尋民事訴訟或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ADR)途徑,以資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