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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己○○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所有權人:甲○○)合資開設「雙魚座卡拉OK」,並由被告己○○擔任負責人。詎乙○○、己○○明知該店因違反建築法已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應立即停止使用,不得再經營卡拉OK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案外人丁○○(已死亡)常至該店消費,被告乙○○遂於案外人丁○○洽談該店頂讓事宜時,刻意隱瞞上開應即停止使用之事實,以宣稱被告乙○○、己○○二人不合為由,先後向案外人丁○○及其配偶告訴人丙○○稱可代辦卡拉OK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店罰單事情已全部處理完畢云云,致告訴人丙○○、案外人丁○○夫婦誤以為仍得在該處經營卡拉OK,而在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店之生財器具(含房屋押金六萬元、卡拉OK機體押金三萬元),並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再與案外人甲○○訂立租約,並將價金全數給付完竣與被告己○○,嗣告訴人再花費四十四萬六千元裝潢後重新開幕,方知該店不能經營卡拉OK業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得成立;是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獲利之意圖,客觀上實施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手段,因之引起他人之錯誤,致將財產交付之情形,始得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丁○○說想要開店,我說己○○不想做了,主動請我問己○○是否願意頂讓,丁○○曾經說過他有開過卡拉OK,也被開過罰單,我想她應該知道在這裡經營卡拉OK會被裁罰,是否願意頂讓是丙○○、丁○○夫婦自行決定,我並沒有詐欺他們等語。

三、被告乙○○、己○○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即以被告己○○登記為「雙魚座小館(登記營業項目:餐館業)」負責人,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合夥經營「雙魚座卡拉OK」,嗣因該場所公共安全構造與設備不合規定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建設局稽查後,為台北縣政府以其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裁處罰鍰六萬元(並請停止使用)及罰鍰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情,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三件、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函、九十年七月六日函、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之影本各一件等附卷可稽;被告乙○○、己○○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上址「雙魚座卡拉OK」與告訴人丙○○及案外人丁○○商談頂讓「雙魚座卡拉OK」事宜,雙方談妥以二十八萬元之代價頂讓,而先後於當日及翌日收取訂金一萬元及尾款二十七萬元,及被告二人並未明確告知於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於法不合等情,亦為被告己○○(於偵訊時)、乙○○所不否認,並有讓渡書、支票存款對帳單之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均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尚應審究者,端在於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具有隱瞞「雙魚座卡拉OK」遭行政裁罰之事,而詐欺告訴人支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及告訴人究否係因誤以上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於法無違,始交付款項予被告二人等情,核先敘明。

四、經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所有權人甲○○之配偶戊○○,曾於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與告訴人洽談頂讓事宜時,提及有關「雙魚座卡拉OK」遭裁罰之事,並表示該址經營卡拉OK會有問題,甚至建議最好經營早餐店或牛肉麵店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綦詳,核與告訴人所陳稱證人戊○○確實有提及罰單情事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衡諸「視聽歌唱」業務性質特殊,其經營區域受到相當限制,相關安全設備亦須達一定標準,乃眾所週知之一般社會常識,而告訴人原從事貿易業務,其配偶案外人丁○○則已經營早餐店多年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以證人營事業之經驗,渠於證人戊○○告以上開罰單情事之後,即斷無對於該址經營視聽業務於法不合一節,渾然不知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其誤以為「雙魚座卡拉OK」係合法經營云云,應不足採。次查,「雙魚座卡拉OK」因違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之規定,遭台北縣政府多次行政裁罰之情形,雖業經敘明;然實際上該商號設址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被告二人接手經營為止,亦均係開設卡拉OK營業,其中「新潮卡拉OK」負責人田台鳳(八十五年間)、田秀貽(八十五年間)「溫哥華卡拉OK」負責人李金鳳(八十六年間)、王金蓮(八十九年間)均曾遭台北縣政府之行政裁罰,該址卻仍然經營卡拉OK營業達四年之久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函、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處分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衡以告訴人亦證稱其很成功,天天都客滿等語,及告訴人接手經營「雙魚座卡拉OK」之後,未登記其本人或配偶丁○○為商號負責人,反而以案外人詹樹文為登記負責人(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通知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據)等情,告訴人是否低估行政機關執法能力,雖明知上址不得經營卡拉OK,考量營業收入及罰鍰金額之差距,而仍然決意接手經營「雙魚座卡拉OK」,即非令人無疑;是告訴人指訴係因誤以為上址得合法經營卡拉OK,始同意頂讓而交付款項云云,自不得遽信為真。加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間係明知該址曾因經營卡拉OK遭到行政裁罰,仍然願意接手經營「雙魚座卡拉OK」之事實,業據證人戊○○結證無訛,實際上告訴人從未向被告二人詢問上址經營卡拉OK之合法性問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衡以上揭告訴人明知「雙魚座卡拉OK」有罰單問題之事實,被告乙○○是否認為告訴人對於上址經營卡拉OK於法不合已有認識,而仍願接手經營,始未特別說明相關法律規定一節,即有相當之可能。從而本件被告乙○○究否基於詐欺故意而刻意隱瞞「雙魚座卡拉OK」遭行政裁罰之事實、告訴人究否因之對於上址經營卡拉OK之合法性產生錯誤認識、究否因此項錯誤認識始同意頂下「雙魚座卡拉OK」而交付款項等情,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書函一件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對於被告己○○,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