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係奧利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利弗公司)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二奧利弗公司辦公室內,向其友人甲○○及秘書丙○○推介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澎湖灣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設立登記,負責人陳評論,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並對友人甲○○佯稱:可以每股十九元及十元之價格向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購買澎湖灣公司原始股票及增資股票,買一張原始股可以認購四分之一張增資股云云,甲○○因認該股價遠低於未上市之盤價三十幾元至五十幾元,並確曾在奧利弗公司見過呂鴻銘,乃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八日、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址奧利弗公司交付股款現金十二萬元、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以上合計為原始股四千五百股、增資股一萬五千五百股)、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原始股七千二百股、增資股二萬四千八百股)及十六萬二千元(原始股一千股、增資股八千股)與乙○○,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奧利弗公司內以:將在大陸地區成立貨物、酒之貿易公司,現已有股東數人加入云云,並出示小魚乾之樣品,使甲○○陷於錯誤,簽發交付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一紙與乙○○作為合夥之股款,於甲○○催討股票時,其即以呂鴻銘出國或要集保一年才能取得股票云云搪塞之。而丙○○因乙○○推介澎湖灣公司股票,前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以市價五十一元、五十六元之價格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並均已過戶取得所購之股票,因此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對之佯稱: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二十七元代為向呂鴻銘購買澎湖灣公司集保股票云云,即使丙○○及同事吳漢民、林秀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奧利弗公司交付股款現金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元(包括丙○○與親友之四十四張股票股款、同事吳漢民與林秀雄之三張股票股款。),丙○○因未取得相關證交稅單、轉讓合約書或過戶股票單據等購股憑證,乃不斷催促乙○○交付股票過戶憑證,乙○○唯恐東窗事發,承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奧利弗公司內緒對丙○○佯稱:需再購買三張澎湖灣公司股票以湊成五十張股票為一基數,始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辦理股票過戶云云,丙○○為取得股票,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奧利弗公司內再交付八萬一千元之現金股款與乙○○。嗣經甲○○、丙○○至澎湖灣公司查詢購股情事,得知乙○○根本未曾交付股款與澎湖灣公司股東呂鴻銘,呂鴻銘亦不知二人委由乙○○購股事宜,加以乙○○避不見面,甲○○發覺奧利弗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並無合夥成立之公司,二人始知受騙,總計詐得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款項。
二、案經丙○○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告訴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甲○○股款與投資款及告訴人丙○○股款而均未交付股票,亦未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所收款項均為其私用等事實,惟否認有施以詐術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低價使告訴人二人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我將股款挪做他用,是我不對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收據證明與支票及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收據證明與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告訴人二人所指購股方式及交付股款之事實,應堪以認定。(二)、依呂鴻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約定以每股多少錢(約定之股價要查報)委由被告代為出售所持有之澎湖灣公司股票,由被告賺取價差,我不知道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告訴人丙○○購股之事,我是以張數多少為準,張數多就賣便宜,另外股價波動也影響我賣股之金額等語及邱美榕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我與被告是奧利弗公司前、後任負責人,我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離開奧利弗公司,被告未曾將告訴人丙○○購買澎湖灣股票的錢交給我處理,九十年四月之後,被告亦未將一批約五十張之澎湖灣股票寄放與我保管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二人所交股款交與呂鴻銘用以購買澎湖灣公司之股票。(三)依呂鴻銘所稱委由被告代為銷售所持有澎湖灣公司股票之約定方式,應屬股票買賣之居間,亦即由被告為呂鴻銘與他人訂約之媒介,呂鴻銘則提供特定股數及股價之股票由被告承銷,超過約定股價之差額即作為被告承銷股票之報酬。而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二人推介澎湖灣公司股票之方式,不僅股價是低於當時之未上市交易盤價,且告訴人二人購買股票之方式亦不相同,若被告確有以奧利弗公司名義對告訴人二人承銷呂鴻銘所持有澎湖灣公司股票之意思,當以相同之方式推介股票,怎可能一係以購買原始股一張配四分之一張增資股、一係以五十張股票為一基數之方式為居間媒介,顯見被告於初始即未思以所收告訴人二人股款向呂鴻銘購買澎湖灣公司股票之意思。(四)、至被告以將在大陸地區成立貨物、酒之貿易公司,現已有股東數人加入,邀約告訴人甲○○投資五十萬元入股部分,被告既自承公司根本未湊齊股東,除告訴人甲○○外,也未有任何股東繳交股款,其將所收股款用於奧利弗公司,則若被告邀約告訴人甲○○之初始確有成立公司之意思,當有募股、公司名稱預查與預審、開立籌設中公司帳戶、委請會計師辦理資本額查驗及公司登記等相關事宜待進行,所預收之股款亦僅能用於籌設公司所生之支出,其竟供稱已將所收股款用於奧利弗公司,隨即因告訴人二人催討股票即避居大陸,顯見其所稱邀約入股、設立公司一事,係屬誑詞。綜上所述,被告於邀約告訴人二人購股、入股,並收受股款、投資款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告訴人甲○○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甲○○、丙○○詐得各計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款項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科罰金三萬元、一萬六千元確定,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罰金七千五百元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出監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件共計詐得計二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款項、截至宣判時為止,全數均未清償及自行為時起迄今已近三年,於案件審理中不斷以將要還款為由求處輕判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僅請求量處其有期徒刑十月,顯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辯論終結宣判時為止,不斷誑稱有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之誠意,絲毫不見其悔意,本院審酌其悖於刑罰法令之行為及其法規範意識薄弱等情節後,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以期導正偏差之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