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冷氣壓縮機精油共計陸仟貳佰玖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得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KANASAKEN 」商標圖樣,業經億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轉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獲准(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為第00000000號),取得使用於各種機油、剎車油、潤滑油、液體、氣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經核准延長專用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竟基於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起訴書漏繕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輸入及販賣事貫),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十九元價格向新加坡某不詳公司購買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冷氣壓縮機精油,先後輸入四千瓶及七千瓶仿冒油品,並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再以每瓶五十元價格連續銷售至台南、屏東等中南部廠商。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擎鴻汽車電材行負責人羅育森住處搜索,扣得乙○○所銷售之仿冒如附圖所示「KANASAKEN 」商標之R─十二型號冷氣壓縮機油精一百三十瓶及R─一三四型號冷氣壓縮機油精一百五十六瓶及估價單二紙等物(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並沒收),警方再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持搜索票至南京東路上址,扣得仿冒如附圖所示「KANASAKEN」商標之R─十二型號冷氣壓縮機油精三百十瓶及R─一三四A型號冷氣壓縮機油精四十四瓶、出貨統一發票一本及進口報單影本一紙等物。乙○○案發後自行發函向各地經銷商回收仿冒前開商標之冷氣壓縮機油精共五千九百三十六瓶。
二、案經億轉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耀臨律師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機油、剎車油、潤滑油、液體、氣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類商品,此有商標註冊證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所輸入販售之冷氣壓縮機油精,將前開商標圖樣「KANASAKEN」 之「KA」改為「TA」,將「KEN」改成「KAN」,將生產公司由關西化研工業株式會社改成「關東」化研工業株式會社,公司地址山口縣改為「山川縣」,則本案冷氣壓縮機油精係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油品一節,堪予認定。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自新加坡輸入前開仿冒油品,再銷售於中南部各廠商,其中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售予羅育森之仿冒油品,經警持搜索票查獲等情,亦據證人羅育森陳明在卷,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卷、統一發票、照片及進品報單等在卷可稽。而警方循線至被告公司查扣仿冒油品共三百五十四瓶,被告事後自行回收五千九百三十六瓶等情,復有查扣仿冒油品現場相片及回收相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輸入及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犯行,並漏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輸入台灣販賣牟利,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惟被告犯後發函向各地經銷商自行回收五千九百三十六瓶仿冒商品,並賠償五十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及登報道歉等情,此有回收函文、相片、和解書及報紙道歉啟事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之冷氣壓縮機油精共計六千二百九十瓶(其中五千九百三十六瓶存放在被告公司),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銷貨之會計憑證,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