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卯○○、子○○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寅○○、卯○○均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寅○○、卯○○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出資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堃晉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號,另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設立臺北辦事處處理帳務,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公司轉讓予壬○○實際負責、辦理更名登記),為堃晉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全部(包括報稅、融資)業務,然另以乙○○為登記董事長、並僱請子○○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報稅資料影本、及與銀行貸款資料聯絡提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寅○○、卯○○、子○○三人因堃晉公司需款周轉孔急,為使堃晉公司能順利取得融資,利用一般會計師財務簽證均於隔年之四、五月間方可辦理完成,而於前次財務簽證後至翌年財務簽證辦理完成前之期間,一般銀行融資所需之營業狀況,僅提出經稅務機關收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簡稱四○一報稅單)即可,為使提供銀行參考四○一報稅單中顯示堃晉公司營業淡季期間仍有相當繁榮之銷售狀況,且年度營業數字得與此後完成之會計師財務簽證數字相合,竟基於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堃晉公司不法之所有,由寅○○、卯○○二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更名為復華銀行三重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即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銀行核貸、或撥款,再應銀行請求相關財務簽證、四○一報稅單審核之際、於提供前某日,在前開堃晉公司臺北辦事處,由子○○重新登載不實內容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由子○○另行製作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份、八十六年一、二月份之四○一報稅單,將淡季(即八十五年七至十月)之四○一報稅單中「銷項」銷售額相關欄位之數字調高、暨將其餘旺季(即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之四○一報稅單「銷項」銷售額數字調低,再影印後剪下或偽造原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上「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真(貞)收件章」,黏貼於後來完成之四○一報稅單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再整張影印,以偽造業務上製作之「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報稅之四○一報稅單」影本(其上偽造不實之數字、印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再轉由寅○○、卯○○、子○○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使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行庫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貸、或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另附表二所示之金融行庫因規定不需參考四○一報稅單,而未陷於錯誤。嗣邦德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前揭金融行庫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真(貞)」、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行庫。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子○○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堃晉公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寅○○、卯○○均辯稱:二人僅係金主,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為己○○,卯○○雖為總經理,但僅在旁學習,並未負責業務,銀行貸款、聯絡均為己○○處理云云,至被告子○○則辯稱:雖曾經將原來堃晉公司之銷售額申報書改過銷售額數字、再將原來真正之申報書上稅捐處印文剪下來影印再影印,但僅送過亞太銀行、中興銀行二家,但係為平衡各月業績額,故年底有將數字再調回,年度總營業額並未變動,銀行自未陷於錯誤,況各銀行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貸款款項核撥,與四○一報稅單無關云云。經查:
㈠堃晉公司原設於桃園縣○○鎮○○路○○○號,由被告寅○
○、卯○○出資後,即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乙○○,但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設立臺北辦事處處理帳務,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公司轉讓予壬○○實際負責、辦理更名登記等情,為被告寅○○、卯○○、子○○所不爭執,且有堃晉公司、邦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見調查局㈥卷第一至七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寅○○、卯○○除負責堃晉公司之出資外,亦擔任堃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寅○○、卯○○二人坦承係實際出資等事實不諱外,另據被告子○○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係寅○○於霸鋼公司之職員,故跟著寅○○過去,工廠負責人係己○○,但卯○○職位更高,而己○○有事均會找寅○○討論,且報表製作完成後正本於會計師處,但影本即送至臺北辦事處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第三、五、七頁),核與證人即堃晉公司副總經理己○○亦證稱:伊係協助卯○○管理工廠,而堃晉公司之實際出資、負責人係寅○○、卯○○等語情節相合(見聲字卷第九頁背面以下、桃偵字卷第六七頁背面以下、調查局㈡卷第一六五頁以下),復證人壬○○(即其後接收堃晉公司更名為邦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證稱:係由寅○○手中接手堃晉公司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堃晉公司登記負責人乙○○除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公司之股款均係寅○○出具,補貼車馬費亦係寅○○應允、交付,而卯○○為實際負責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二、一四四頁以下),更於偵查中、調查局處亦均證稱:係受寅○○之託擔任堃晉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寅○○,有公司財務、人事決定權,而工廠實際負責人則為卯○○,相關貸款事項亦係至臺北市○○路○段之辦公處簽署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卷第二一背面以下、調查局㈠卷第一八三頁以下);是堃晉公司之實際負責資金調度、經營方向等,實係被告寅○○、卯○○二人。復負責與銀行決定洽貸者,係被告寅○○、卯○○夫妻二人等情,亦經證人林建成(即原亞太銀行初級襄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四一頁以下)、證人陳由松(即原國際票券高級辦事員,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四二頁以下)、證人戴建結(即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行經理,見聲字卷第三一頁以下、桃偵卷第三十頁以下)、證人許榮員(即原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人員,見聲字卷第十二頁以下)、證人丙○○(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見桃偵字第二六頁背面以下)、證人甲○○(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經理,見本院卷三第二一頁以下)證人戊○○(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人員,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九頁以下)、證人丁○○(即原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承辦人,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以下)、證人丑○○(即原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授信人員,見調查局卷㈣第一頁以下)證述歷歷,且據被告寅○○、卯○○提出之堃晉公司聲明啟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所載:邦德公司(即堃晉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即免除己○○副總經理職務,則倘被告寅○○、卯○○二人僅為金主,豈有「免除他人職務之權利」?是被告寅○○、卯○○辯稱:僅係一般金主,實際與銀行接洽者為己○○云云,委不足採。
㈡又堃晉公司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銀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其中包含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四○一報稅單」)提供接洽貸款、請求核撥等情,除為被告寅○○、卯○○、子○○三人不爭執外,亦經本院函詢各該行庫明確,並經證人庚○○、陳佳明、甲○○、戊○○、林建成、丁○○、丑○○、陳由松、戴建結、邱達文、胡建年、羅耀漢、丙○○等人證述明確,另有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興銀債字第二五七七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以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信銀桃字外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四)、及提出供中興銀行申貸之四○一報表(見聲字卷第四四頁至五六頁)、復華(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復重字第一六二號函及附件核貸程序文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七至一四五頁以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復銀重字第九一號(見本院卷三第三二五頁以下)、(見聲字卷第五七頁至九七頁)、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華信維字第一五七號函及邦德公司全部貸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以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華信維字第四○一號函(見本院卷三第六十頁以下、聲字卷第一六二頁以下,第一六九頁)、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國券審發字第三一六號函及附件授信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八七頁)、(見聲字卷第一八六頁以下,第二二五頁)、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日盛銀八德字九五○三五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三一七頁、聲字卷第九八至一一六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信銀法桃園字第九四八○三○二○○○三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三第二八○頁以下、見聲字卷第一一七頁以下,第一三九頁以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而經本院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調取堃晉公司八十
五年度營業人電腦申報書年檔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大溪三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三號函及附件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人電腦申報書年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並與卷附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真正提出桃園縣稅捐處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真正,見聲字卷第三五至四十頁),供比對前開堃晉公司提供附表一、二銀行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間之「四○一報稅單」資料:⑴提供予附表一、二銀行者之「銷項」銷售額、實際進項總額等各欄數字,與實際堃晉公司向桃園縣稅捐處申報於電腦申報書年檔顯示之銷售、進項總額數字不合(詳如附表三所示)、亦與真正提出於桃縣稅捐處申報之各欄(包括統一發票明細、進項憑證、應實繳稅額等)數字均無相合之處;且⑵堃晉公司提出申報、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於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蓋用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其外圍圓圈為複圈、且收件員姓名為「張淑真」,然堃晉公司另提供中興銀行臺北分行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者,其「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外圍圓圈則為單圈、收件章員姓名竟為「張淑貞」,二者迥異,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見聲字卷第四一頁)在卷足佐;是堃晉公司提供與貸款銀行用以申貸、核撥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係屬不實,已無疑義。㈣而證人即證人子○○亦於本院自承:有將原來堃晉公司之銷
售額申報書改過銷售額數字、再將原來真正之申報書上稅捐處印文剪下來影印再影印,並應亞太銀行、中興銀行要求供為核撥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五頁以下);且被告卯○○並自承:銀行融資為伊、寅○○共同辦理,至於四○一報稅單則係由財務負責辦理,而財務經理為子○○(另接手人為癸○○),負責管理四○一報稅單,而伊知悉堃晉公司辦理貸款時將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四○一報稅單內容做調整,調整原則為營業額不變,但降低成本、提高獲利,而已剪貼方式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再以影印處理等語(見桃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另被告寅○○亦自承:為向銀行辦理融資,需減列成本、增列盈餘,但總銷營業額需一樣,則四○一報稅單內容必須調整,才能貸到伊本人希望融資額度,故向銀行辦理融資時之四○一報稅單需與實際提出申報營業稅之四○一報稅單不同等語(見桃偵卷第五頁背面);且於被告寅○○、卯○○、子○○主要之辦公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亦扣得經事後填載不實內容、經剪貼影印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之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四○一報稅單可佐(見桃偵卷第四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三號卷第十五頁八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四三五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六);故被告寅○○、卯○○基於實際經營所需,為調度資金方便銀行融資,與堃晉公司財物經理即被告子○○三人合意,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八十五年七月至十二月、八十六年一、二月份四○一報稅單,以此為詐術,供銀行為核貸、撥款審核資料,使銀行誤信「八十五年度七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銷售情形等情,亦可認定。被告子○○雖辯稱:僅向其中中興銀行、亞太銀行二家銀行製作、行使不實之四○一報稅單云云,惟被告子○○自承提供者,其中興銀行所收得之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中「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一貫為偽造單圈、收件人「張淑貞」者,而另亞太銀行所收得之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中「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亦係一貫以剪貼影印方式、而與真正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相合,提供中興銀行、亞太銀行之堃晉公司四○一報稅單,係分屬不同形式製作之不實文件,且前後一貫(即提供同一銀行稅捐處收件章原係剪貼影印者,其後提供者亦均為剪貼影印,原係偽造稅捐處收件章者,其後提供者即亦均為偽造)、並無任何混淆,顯前後均係同一人所為方可知悉、並一貫,而此二家銀行已經被告子○○自承其製作、行使;況被告子○○亦自承:伊負責保管經會計師申報後之四○一報稅單影本等語,更證稱:伊於堃晉公司公司幫忙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公司遷移,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完全移交予癸○○等語(見本院卷五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十頁),且事後亦僅有一份以剪貼方式之不實四○一報稅單扣案,並無填載真正之四○一報稅單留存;故被告子○○自始即參與偽造、製作、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四○一報稅單,被告子○○辯稱:僅交付二家銀行、一、二次不實四○一報稅單云云,實不可採。
㈤就各銀行間詳細貸款而論:
1.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之部分):⑴寶島商業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部分:證人
丙○○(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於調查局中證稱:該行規定一般申請具備資料中財務報表除需會計師財務簽證外,另包括四○一報表,而審核依據則為具備資料再現場勘查,依據全年銷售金額除以周轉次數乘以墊付成數減去其他局墊付票款金額方可動用等語(見聲字卷第二十頁),是以該行之作業授信流程,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寶島商業銀行核准金額之額度作業流程陷於錯誤。
⑵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部分:
①據華南商業銀行辦理授信貸放程序、手續相關第二節
第二點規定:申請貸款除需具備公司證照、章程、合夥契約、股東合夥人名冊、董監事名單及擔保品明細表或全狀、憑證等外,就財務資料需具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款級借款明細表、擴充計畫內容、或營業計畫、預估損益表、中長期借款分期償還計畫、現金收支預估表、財產目錄等,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企審管字第○九五○八九二五號函及附件辦理授信貸放程序、手續相關規定(見本院卷四第十三頁以下)在卷可稽,是於申請貸款時需具備相當之財務報表為必要。
②而證人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受信人員)於
本院證稱:財報、稅單均係製作徵信資料之重要參考,公司營收係以報稅資料、會計師財務簽證,僅在總貸款額度超過三千萬元時方會需要會計師財務簽證。
因報稅係五月底申報,故五月底前申請要提供申請前一年之四○一報表,但如有會計師簽證,仍會要求四○一報表影本,但判斷係以財務簽證為主要依據,有了財務簽證後,四○一報表為制式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頁以下),是雖貸放程序中借款戶提出貸款申請時、甚或徵信分析、撥款轉帳等程序中,雖無需附具四○一報表,然因於提出申請時尚未能取得最近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資之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自應由「四○一報稅單」以為替代。
③故本件就於提出貸款申請時,因係八十六年四月間,
惟最近年度之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亦僅至八十四年,故八十五年間之營業狀況,即需以「四○一報稅單」為必要參考,是本件以該行之作業授信流程,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華南商業銀行授信作業流程陷於錯誤。
⑶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部分:
①據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國券字第0000000000T號函及附件授信業務手冊(見本院卷四第三一頁以下)所載:依據該手冊第一章第三節貳㈤就客戶應檢具之最近三年財務報表、產銷量值表,記載「授信金額達財政部規定者,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此部分資料中,雖未包括四○一報表,然因本件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時為申貸,因最近一年即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並無任何符合規定之「經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惟以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國券審發字第三一六號函及附件授信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八七頁以下),顯示「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月營業收入六億四千九百萬元」,提供資料中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業概況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報告書,至八十五年間營業則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九頁以下)、全年份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且其中另包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四○一報表作為徵授信參考(見本院卷三第九三頁),是本件即引用錯誤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之營業銷售資料為徵信資料甚明。
②而證人戴建結(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行經理)亦於調
查局中證稱:申貸提出之財務資料均有會計師查核簽證,至於四○一報表因有有收稅章,並未發現不實,一旦發現不實,即緊縮貸款等語(見桃偵字卷第三十頁),是本件以該行之作業徵信流程,被告三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徵信作業流程陷於錯誤。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部分:
①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中信銀信
管總處外字第九五八○五七二○○五二號函及附件授信章則輯要中所載(見本院卷四第五九頁以下):徵提財務資料注意事項中就授信融資金額達三千萬時,即應徵提最近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為分析依據,不得以稅務簽證報表代替,並直接引用該報表作為徵信報告之財務分析,但如最近月分之財務報表尚未編印,亦應參酌四○一報稅單之數據,徵提之當年度至最近月分之自編報表及月營業報繳稅單影本分析,係用以反應實際營業額,並於批覆書上註記,是於最近月分之財務報表尚未編制之際,四○一報稅單上之營業情形,即為徵信分析之主要資料。
②證人邱達文(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經理)亦證稱
:本件徵提四○一申報書,用以評估營業狀況等語(見聲字卷第二四頁背面),且本件於申請貸款時,確實徵提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為徵信授信中「八十五年一至十月之營收狀況分析資料乙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信銀桃字外發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四)。
③是本件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作業徵信流程,被告三
人提出之「四○一報稅單」之銷售金額,已使徵信、授信作業流程陷於錯誤。
2.附表二(未遂取財未遂之部分):⑴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部分:證人庚○○(即中興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本件授信經辦人員)於本院結證稱:提出資料包括四○一報稅單用以表示堃晉公司營業額情形,但其中無法看出損益,故損益將以會計師財務簽證為準,故四○一報稅單並非核貸之唯一依據,僅為附加部分,而另本件八十五年一月至九月間營收係以公司暫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判斷依據,而四○一報表則在比較各年度同期間營收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頁),則要求借款人提供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目的係為分析借款人財簽內營業收入之合理性,並為評估其營運周轉金需求及還款來源之依據,惟僅屬參考資料,並非惟一依據;而經本院調取堃晉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資料,堃晉公司貸款係以「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及「經常性周轉金應收帳款」申請貸款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興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二)興銀債字第二五七七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頁以下)在卷可稽,由該行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資料中可知:其中第一、二筆借款之公司業務、財務參考資料為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會計師簽證,並無任何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另第三筆之借款,始由被告卯○○、寅○○為連帶保證人,其參考業務、財務資料仍同前二筆,亦無任何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信財務參考資料欄中均未勾選「報稅」欄項等情。是被告三人雖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惟中興銀行核貸時並未參考,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⑵亞太商業銀行(即現復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
①經本院就該行有關核准貸款程序函詢,該行覆稱:依
據亞太商業銀行各級授信額度權限表、一般周轉金貸款辦法所載(見本院卷四第四頁):據各級授信額度權限表備註二,核准與否僅於授信戶營業額衰退時、營業結果連續三年均發生虧損或最近一年虧損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其短期借款額度(含其他行庫)超過其營業額之百分五十以上者,除提供本行認可之擔保品(應先經總行審查核准十足擔保外,一路不得受理申請);而依據一般周轉金貸款辦法第三點規定,短期融資以借款人全年營業額除以周轉次數(扣除已在他行庫訂借款融資),並參酌借款人業務展望,在其需要範圍內核貸;是本件堃晉公司所為之短期擔保周轉金應收帳款保證款貸款,授信均不需參考提出之各月份四○一報表,此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復企授字第○九五○○○二九六七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②而證人甲○○、戊○○均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係看有
無代工契約,查核交易情形並無問題,四○一報稅表只有在續約或一段期間後才請求提供,以瞭解營業收入金額變動,不是每個月都要,而本件四○一報表係後來續約時才會提出來,一般七千萬元為周轉金申貸一年一期,到期前二個月如客戶認為有借用續約,才要求提出最新財務資料,包括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而四○一報表係報稅資料,拿來跟財務報表核對等情明確。
③故據復華(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日(九二)復重字第一六二號函及附件核貸程序文件(見本院卷一第一其中提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月之四○一報表,情形如附表),以本件核貸初審意見可見:並未參考至八十五年之營業情形,亦僅參考八十二至八十四年之稅前淨利,是本件被告三人雖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四○一報稅單」,惟亞太銀行核貸、時並未參考,而於期間徵提「四○一報稅單」,亦僅用以證明堃晉公司持續經營之情形,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意圖獲得高額度銀行貸款,即製作
不實之「四○一報稅單」(上附偽造營業稅收件章),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分別使附表一之銀行陷於錯誤交付貸款,另附表二之銀行幸囿於作業流程而未陷於錯誤,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稅捐機關收件員「張淑真(貞)」、桃園縣稅捐處等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委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五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一萬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寅○○、卯○○、子○○三人分別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負責人,以不實之內容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其上另偽造不實之收件章印文,行使交付銀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收稅員、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以不實之文件為詐術,使如附表一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而事後因銀行核貸規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並未陷於錯誤、不遂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並多次偽造印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偽造印文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⑴未敘及被告另涉之偽造印文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因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合併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參照);⑵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因作業流程規定並未使申貸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應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惟起訴書載認應依為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見悔改之意,且意圖向銀行詐取之款項二億九千五百八十六萬元,而實際向銀行既遂詐得核貸之款項更高達一億三千四百三十六萬元,而於附表一、二經核貸,然尚未償還之積欠款項亦達一億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八元,金額甚鉅,另衡量被告子○○僅為受雇他人之職員,並未直接獲得犯罪利益等,並衡量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三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不實「四○一報稅單」,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所有,而非被告三人所有,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惟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於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一、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收件章(詳如附表四所示),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參見本院卷五所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被告三人以與前開事實欄所載同一方式,另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貸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貸一億二千八百四十四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貸四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申貸二千萬元、八十六年九月申貸六千四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申貸六千萬元,因認被告三人亦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語。然: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前
開事實,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之前開申報書申報聯影本、堃晉公司偽造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明細表,另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業據證人何明允證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貸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七九至一二六頁)、堃晉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壬○○)等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
㈢然查前開貸款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
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檢送相關貸款資料過院,然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三)八德字第二三二一號函及附件申貸資料(見本院卷三第二五四頁以下、及相關檢送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七號卷第七九至一二六頁),其中並無任何「四○一報稅單」,是以卷內資料遑論被告三人曾經「偽造、不實之四○一報稅單」、甚至行使為詐術,則亦難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此受有何錯誤。
㈣迄本件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均尚未提出積極之證據,可使本
院就「被告三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資料係屬偽造、行使詐術」乙節產生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確有偽造文書、或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併辦意旨(前開補充理由書中雖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然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部分,原起訴書認係貸款「一千萬元」,而本件此二貸款金額均與之不符,且認定不實之「四○一報稅單」年份、月份亦與原起訴書所載迥異,難認係原起訴範圍內,應認此部分為併辦意旨整理入補充理由書,核先敘明)則以:另案被告壬○○及被告寅○○共謀偽造邦德公司八十六年三至四月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增銷售稅額五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零一十八元,並虛開票貼用之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持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陸續貸得墊付國內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出口借款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因認被告寅○○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本件被告寅○○、卯○○二人投資堃晉公司係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其後即將公司轉讓與另案被告壬○○乙節:
1.業據被告寅○○、卯○○供稱歷歷,且與證人子○○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公司遷移、寅○○離開公司即離職交接等語相合,並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一頁)記載: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案外人壬○○訂立契約,約定由案外人壬○○買下邦德公司及邦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惟仍由被告卯○○經營、負責所有財務報表,案外人壬○○則以被告卯○○之財產為抵押負責財物資金調度與之相符;
2.且堃晉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亦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壬○○等情,亦有邦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一第一○二頁)、堃晉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壬○○、辛○○等邦德公司股票買賣交割代徵稅額繳款書、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邦德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壬○○)、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邦德公司及董事長壬○○、保證人辛○○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印鑑卡在卷可查;是自八十六年六月後,堃晉公司即非被告寅○○實際經營,則被告寅○○即已無為堃晉公司貸款之需。
3.證人壬○○供述:渠向寅○○接手經營堃晉公司後,但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寅○○操控,寅○○並約渠前往信維分行與丁○○商議如何清償堃晉公司的債務,後來寅○○即以渠名義再向信維分行貸款一千七百餘萬元,去償還堃晉公司舊債(壬○○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四、七頁)。
4.證人丁○○供述:在壬○○接掌邦德公司之前,寅○○曾引領渠及丑○○前往擎碧建設公司與壬○○、辛○○晤談,壬○○口頭表示願意承接邦德公司的經營權,對於邦德公司的借款債務只要先允予以客票辦理貸款,六個月後他就能將所有債務清償;經過渠等五人多次晤談,遂陸續核予邦德公司票貼貸款,並將核撥款項用以清償舊債;惟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仍係寅○○前來洽談貸款事宜,渠記得寅○○曾持出口信用狀前來信維分行洽貸一千餘萬元(參證據三十五:丁○○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三、九頁)。
5.是以證人證詞可明確知悉本件證人寅○○於公司轉手之情形下,係配合「轉手經營者壬○○」辦理貸款,以清償舊債,核與之前貸款目的迥異,難認主觀上包括於同一概括犯意。
㈡復就貸款時間而言,前開有罪部分之貸款時間均集中於八十
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而被告寅○○八十六年六月轉手後,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貸款,期間相隔已有四月,難認係時間緊密。
㈢綜上所述,被告寅○○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申請
之貸款部分,時間於前開有罪部分難認緊密、且非初始之同一概括犯意,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審判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予以審究,宜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銀行貸予堃晉公司之時間、金額及未還款數額)┌──┬──────┬──────┬─────┬───────┬────────┬──────┐│銀行│ 貸款種類 │核貸時間(首│ 貸款金額 │ 未還款金額 │ 核貸依據資料 │ 證人 ││名稱│ │次撥款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寶島│日盛銀行八德│八十五年九月│五百萬元 │五百萬元 │堃晉公司八十四年│丙○○(即八││商業│分行九十五年│二十三日(同│(見本院三│(見本院三卷第│七月至八十六年二│德分行襄理)││銀行│一月二十五日│日) │卷第三二○│三二一頁明細資│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八德│日盛銀八德字│ │頁查詢單)│料) │稅額申報書(四○│ ││分行│第九五○三五│ │ │ │一表)(見聲字卷│ ││(現│號函(見本院│ │ │ │第九八至一一六頁│ ││名日│三卷第三一七│ │ │ │) │ ││盛國│至三二一頁)│ │ │ │ │ ││際商│ ├──────┼─────┼───────┤ │ ││業銀│ │八十五年十一│三千萬元 │二千二百九十萬│ │ ││行八│ │月二十七日(│(見本院三│元 │ │ ││德分│ │同年十二月十│卷第三一八│(見本院三卷第│ │ ││行)│ │一日) │頁查詢單)│三一九頁明細資│ │ ││ │ │ │ │料) │ │ │├──┼──────┼──────┼─────┼───────┼────────┼──────┤│華南│短期放款(國│八十六年四月│四百五十萬│全部清償 │邦德公司於八十六│⒈丁○○(即││商業│內信用狀貸款│七日 │元 │(見本院一卷第│年四月二日提供開│ 信維分行承││銀行│改貸)(華南│ │ │一五○頁) │發國內不可撤銷信│ 辦人) ││信維│銀行信維分行│ │ │ │用狀申請書、不可│⒉丑○○(即││分行│九十二年六月│ │ │ │撤銷信用狀、匯票│ 信維分行授││ │三日華信維字│ │ │ │、買賣合約書(見│ 信人員) ││ │第一五七號函│ │ │ │本院一卷第二五八│ ││ │,見本院一卷│ │ │ │至二六一頁)、邦│ ││ │第一四六至二│ │ │ │德公司章程、經濟│ ││ │六一頁) │ │ │ │部國際貿易局出進│ ││ │ │ │ │ │口廠商登記卡、股│ ││ │ │ │ │ │東名簿、公司執照│ ││ │ │ │ │ │、工廠登記證、營│ ││ │ │ │ │ │利事業登記證、八│ ││ │ │ │ │ │十五年及八十四年│ ││ │ │ │ │ │十二月三十一日財│ ││ │ │ │ │ │務報告暨會計師查│ ││ │ │ │ │ │核報告書、八十五│ ││ │ │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 │ │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 │產負債表、代工合│ ││ │ │ │ │ │約書(見本院一卷│ ││ │ │ │ │ │第一六七至二一五│ ││ │ │ │ │ │頁)、八十五年一│ ││ │ │ │ │ │月至八十六年四月│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 │ │ │額申報書(見聲字│ ││ │ │ │ │ │卷第一六七至一八│ ││ │ │ │ │ │○頁) │ ││ ├──────┼──────┼─────┼───────┼────────┤ ││ │短期放款(客│八十六年四月│四百八十六│全部清償 │邦德公司提供交易│ ││ │票貸款)(見│七日 │萬元 │(見本院一卷第│客票六張總額六百│ ││ │本院三卷第六│ │ │一五○頁) │零七萬九千八百零│ ││ │○至八六頁)│ │ │ │七元。(見本院一│ ││ │) │ │ │ │卷第一四八頁)、│ ││ │ │ │ │ │邦德公司章程、經│ ││ │ │ │ │ │濟部國際貿易局出│ ││ │ │ │ │ │進口廠商登記卡、│ ││ │ │ │ │ │股東名簿、公司執│ ││ │ │ │ │ │照、工廠登記證、│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八十五年及八十四│ ││ │ │ │ │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 │ │ │財務報告暨會計師│ ││ │ │ │ │ │查核報告書、八十│ ││ │ │ │ │ │五年度營利事業所│ ││ │ │ │ │ │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資產負債表、代工│ ││ │ │ │ │ │合約書(見本院一│ ││ │ │ │ │ │卷第一六七至二一│ ││ │ │ │ │ │五頁)、八十五年│ ││ │ │ │ │ │一月至八十六年四│ ││ │ │ │ │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 ││ │ │ │ │ │稅額申報書(見聲│ ││ │ │ │ │ │字卷第一六七至一│ ││ │ │ │ │ │八○頁) │ │├──┼──────┼──────┼─────┼───────┼────────┼──────┤│國際│商業本票保證│八十五年十二│五千萬元 │二千四百三十七│邦德公司登記資料│⒈陳由松(即││票券│額度(足額交│月三十日(同│ │萬五千元 │、章程、公司及負│ 高級辦事員││金融│易客票擔保)│年月三十一日│ │(見本院三卷第│責人、連保人基本│ ) ││公司│(國票證券公│) │ │八八頁) │資料表、財務資料│⒉戴建結(即││板橋│司九十三年十│ │ │ │、八十五年一月至│ 板橋分公司││分公│一月二十五日│ │ │ │十一月營業人銷售│ 經理) ││司 │(九三)國券│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審發字第三一│ │ │ │四○一表)、財務│ ││ │六號函,見本│ │ │ │及現金收支預估、│ ││ │院三卷第八七│ │ │ │營運計畫表、主要│ ││ │至二五二頁)│ │ │ │銷售廠商、產銷量│ ││ │ │ │ │ │值表及存借款明細│ ││ │ │ │ │ │等資料(見本院三│ ││ │ │ │ │ │卷第八七、九三至│ ││ │ │ │ │ │一七四頁) │ │├──┼──────┼──────┼─────┼───────┼────────┼──────┤│中國│短期放款 │八十五年十二│四千萬元 │自八十六年四月│邦德公司登記資料│⒈邱達文(即││信託│(見中國信託│月二十七日申│ │間即延遲繳息,│、章程、公司及負│ 桃園分行經││商業│商業銀行股份│請 │ │目前為呆帳戶,│責人、連保人基本│ 理) ││銀行│有限公司九十│ │ │尚未清償金額為│資料表、財務資料│⒉胡建年(即││桃園│六年四月十一│ │ │三千零八十九萬│、八十五年一月至│ 桃園分行襄││分行│日中信銀桃字│ │ │六千零三十八元│十一月營業人銷售│ 理) ││ │外發第九九八│ │ │。 │額與稅額申報書(│⒊羅耀漢(即││ │一七六二○○│ │ │ │四○一表)、財務│ 桃園分行科││ │○四號函,復│ │ │ │及現金收支預估、│ 長) ││ │於本院卷四)│ │ │ │營運計畫表、主要│ ││ │ │ │ │ │銷售廠商、產銷量│ ││ │ │ │ │ │值表及存借款明細│ ││ │ │ │ │ │等資料 │ │└──┴──────┴──────┴─────┴───────┴────────┴──────┘附表二(未遂部分):各銀行貸予邦德公司(原堃晉公司)之時間、金額及未還款數額┌──┬──────┬──────┬─────┬───────┬────────┬──────┐│銀行│ 貸款種類 │核貸時間(首│ 貸款金額 │ 未還款金額 │ 核貸依據資料 │ 證人 ││名稱│ │次撥款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中興│墊付國內票款│八十五年九月│一千萬元 │全部清償 │借保戶資料表、公│庚○○(即本││商業│週轉金 │七日 │(見本院一│(見本院一卷第│司執照影本、營利│件授信經辦人││銀行│ │ │卷第二六三│二六六至二六八│業登記證影本、納│員) ││臺北│ │ │至二六五頁│頁) │稅資料、公司變更│ ││分行│ │ │) │ │登記事項卡、公司│ ││ │ ├──────┼─────┼───────┤章程、股東名冊、│ ││ │ │八十五年十月│五百萬元 │四百四十萬元 │財簽、暫結及授信│ ││ │ │五日 │(見本院一│(即180萬+83萬│申請書等(中興商│ ││ │ │ │卷第二六九│+146萬+31萬, │業銀行總行(九二│ ││ │ │ │至二七二頁│見本院一卷第二│)興銀債字第二五│ ││ │ │ │) │七八至二八一頁│七七號函,見本院│ ││ │ │ │ │) │一卷第二六二至三│ ││ ├──────┼──────┼─────┼───────┤○一頁)、堃晉公│ ││ │經常性週轉金│八十五年十一│五千萬元 │四千一百四十一│司八十五年一月至│ ││ │應收帳款貸款│月二十三日 │ │萬元 │九月、十一、十二│ ││ │(見本院一卷│ │ │(即230萬+ 734│月、八十六年一、│ ││ │第二八二、二│ │ │萬+270萬+33 4 │二月營業人銷售額│ ││ │八三頁) │ │ │萬+1183萬+630 │與稅額申報書(見│ ││ │ │ │ │萬+140萬+620萬│聲字卷第四四至五│ ││ │ │ │ │,見本院一卷第│六頁) │ ││ │ │ │ │二九四至三○一│ │ ││ │ │ │ │頁) │ │ │├──┼──────┼──────┼─────┼───────┼────────┼──────┤│亞太│短擔放週轉金│八十五年七月│一千五百萬│全部清償 │公司執照、營利事│⒈林建成(初││商業│(應收保證款│二十九日(同│元 │(見本院一卷第│業登記證、工廠登│ 級襄理) ││銀行│項)(見本院│年八月六日)│ │一三八至一四五│記證、公司章程、│⒉陳佳明(即││三重│一卷第一三七│ │ │頁交易明細) │股東名簿、變更登│ 三重分行經││分行│頁、本院三卷│ │ │ │記事項卡、印鑑證│ 理) ││(現│第三二六至三│ │ │ │明書、資產負債表│⒊甲○○(即││名復│二九、三四一│ │ │ │、損益表、營業人│ 三重分行經││華銀│頁) │ │ │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理) ││行三│ │ │ │ │書。(復華銀行九│⒋戊○○(即││重分│ │ │ │ │十二年五月二十九│ 三重分行副││行)│ │ │ │ │日九二復重字第一│ 理) ││ │ │ │ │ │六二號函,見本院│ ││ │ │ │ │ │一卷第一三七頁)│ ││ │ │ │ │ │、堃晉公司八十五│ ││ │ │ │ │ │年一月至八月營業│ ││ │ │ │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 │ │ │ │ │報書(見本院三卷│ ││ │ │ │ │ │第三三三至三四○│ ││ │ │ │ │ │頁) │ ││ ├──────┼──────┼─────┼───────┼────────┤ ││ │短期放款(見│八十五年九月│一百五十萬│全部清償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 ││ │本院三卷第三│六日(同年月│元 │(見本院一卷第│一月至八月營業人│ ││ │三○、三四三│十日) │ │一三八至一四五│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頁) │ │ │頁交易明細) │書(見本院三卷第│ ││ ├──────┼──────┼─────┼───────┤三三三至三四○頁│ ││ │短期擔保放款│八十五年九月│一千萬元 │全部清償 │) │ ││ │(見本院三卷│六日(同年月│ │(見本院一卷第│ │ ││ │第三三一、三│十一日) │ │一三八至一四五│ │ ││ │三二、三四二│ │ │頁交易明細) │ │ ││ │頁) │ │ │ │ │ ││ │ │ │ │ │ │ ││ ├──────┼──────┼─────┼───────┼────────┤ ││ │短期放款(應│八十六年二月│七千萬元 │依上開交易明細│授信申請書、邦德│ ││ │收帳款週轉金│二日 │ │所示,明細中所│公司股東名簿、公│ ││ │) │ │ │借出之金額均已│司章程、公司變更│ ││ │(見聲字卷第│ │ │清償。惟係嗣後│登記事項卡、飛利│ ││ │五七至一一六│ │ │由擎揚科技承受│浦電子工業股份有│ ││ │頁) │ │ │債務(證人林建│限公司同意將貨款│ ││ │ │ │ │成證述,見偵字│匯至亞太銀行同意│ ││ │ │ │ │第四九八七號卷│書、堃晉公司八十│ ││ │ │ │ │第四一頁) │四年一月至八十六│ ││ │ │ │ │ │年四月營業人銷售│ ││ │ │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聲字卷第六○、│ ││ │ │ │ │ │六四至九七頁) │ ││ │ │ │ │ │) │ │└──┴──────┴──────┴─────┴───────┴────────┴──────┘附表三:真正四○一表與各銀行所有之四○一表之比較●:偽造收件章/▲:剪貼收件章┌────┬───────┬───────┬────────┬────┬────┬───────┐│ 月份 │ 實際銷售總額 │中興銀行臺北分│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寶島銀行│國際票券│中國信託銀行桃││ │ │行 │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八德分行│金融公司│園分行 ││ │ │ │ │ │板橋分公│ ││ │ 實際進項總額 │ │ │ │司 │ │├────┼───────┼───────┼────────┼────┼────┼───────┤│八十五年│27,983,041元 │●59,480,572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七月 │11,273,125元 │ 14,592,057元│ │ │ │ │├────┼───────┼───────┼────────┼────┼────┼───────┤│八十五年│40,838,624元 │●61,198,165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八月 │26,197,420元 │ 9,480,718元│ │ │ │ │├────┼───────┼───────┼────────┼────┼────┼───────┤│八十五年│39,510,918元 │●58,440,126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九月 │25,503,224元 │ 25,503,224元│ │ │ │ │├────┼───────┼───────┼────────┼────┼────┼───────┤│八十五年│45,163,412元 │無 │▲60,963,412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十月 │14,323,197元 │ │ 14,323,197元 │ │ │ │├────┼───────┼───────┼────────┼────┼────┼───────┤│八十五年│77,736,571元 │●58,736,571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十一月 │23,538,236元 │ 23,538,236元│ │ │ │ │├────┼───────┼───────┼────────┼────┼────┼───────┤│八十五年│114,903,243元 │●47,229,741元│▲同左 │▲同左 │無 │▲47,229,741元││十二月 │ 98,601,109元 │ 36,877,150元│ │ │ │ 36,877,150元│├────┼───────┼───────┼────────┼────┼────┼───────┤│八十六年│138,563,436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無 │138,563,436元 ││一至二月│100,722,476元 │ │ │ │ │100,722,476元 │├────┼───────┼───────┼────────┼────┼────┼───────┤│ 合計 │346,135,809元 │ │ │ │ │ ││ │144,943,898元 │ │ │ │ │ │└────┴───────┴───────┴────────┴────┴────┴───────┘附表四:
┌──┬────────────┬────────────┐│編號│偽造署押、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一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七月份營│左開文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章處欄中: ││ │本(見聲字卷第五一、九十│1.聲字卷第五一頁偽造之印││ │、一一一、一七四、一三九│ 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 │、一五九頁) │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張淑││ │ │ 貞收件章」壹枚 ││ │ │2.其餘頁數偽造之印文「桃││ │ │ 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八十││ │ │ 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張淑││ │ │ 真收件章」各壹枚 │├──┼────────────┼────────────┤│ 二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份營│左開文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章處欄中: ││ │本(見聲字卷第五二、九一│1.聲字卷第五二頁偽造之印││ │、一一二、一七三、一四○│ 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 │、一六○頁) │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張淑││ │ │ 貞收件章」壹枚 ││ │ │2.其餘頁數偽造之印文「桃││ │ │ 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八十││ │ │ 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張淑││ │ │ 真收件章」各壹枚 │├──┼────────────┼────────────┤│ 三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份營│左開文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章處欄中: ││ │本(見聲字卷第五三、九二│1.聲字卷第五三頁偽造之印││ │、一一三、一七二、一六一│ 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 │、一四一頁) │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張淑││ │ │ 貞收件章」壹枚 ││ │ │2.其餘頁數偽造之印文「桃││ │ │ 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八十││ │ │ 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張淑││ │ │ 真收件章」各壹枚 │├──┼────────────┼────────────┤│ 四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份營│左開文書內核收機關及人員││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蓋章處欄中偽造之「桃園縣││ │本(見聲字卷第九三、一一│稅捐處營業稅八十五年十一││ │四、一七一、一六二、一四│月十五日張淑貞收件章」印││ │二頁) │文各壹枚 │├──┼────────────┼────────────┤│ 五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份│左開文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章處欄中: ││ │影本(見聲字卷第五四、九│1.聲字卷第五四頁偽造之印││ │四、一一五、一七○、一六│ 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 │三、一四四頁) │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張││ │ │ 淑貞收件章」壹枚 ││ │ │2.其餘頁數偽造之印文「桃││ │ │ 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八十││ │ │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張││ │ │ 淑真收件章」各壹枚 │├──┼────────────┼────────────┤│ 六 │堃晉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左開文書核收機關及人員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章處欄中: ││ │影本(見聲字卷第五五、九│1.聲字卷第五五頁偽造之印││ │五、一一六、一六九、一四│ 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 │三頁) │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張淑││ │ │ 貞收件章」壹枚 ││ │ │2.其餘頁數偽造之印文「桃││ │ │ 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八十││ │ │ 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張淑││ │ │ 真收件章」各壹枚 │├──┼────────────┼────────────┤│ 七 │堃晉公司八十六年一至二月│左開文書內核收機關及人員││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蓋章處欄中偽造之「桃園縣││ │書影本(見聲字卷第五六、│稅捐處營業稅八十五年三月││ │九八頁) │十七日張淑貞收件章」印文││ │ │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