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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二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前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屈臣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屈臣式公司)新二店之主任,負責店內管理及帳目結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店內利用業務之便,將暫置在辦公室抽屜裡之顧客溢付款新臺幣四百零七元取走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經屈臣氏公司保安主任乙○○至前開店內查帳,向丙○○問及溢付款之下落時,始知上情,丙○○並當場繳還前開溢付款。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告訴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在屈臣氏公司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至同年十月二十日離職前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屈臣式公司新二店之主任,負責店內管理及帳目結算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亦有被告服務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應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前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侵占之金額並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顯有悔意,且前開侵占款項更在查帳時當場返還乙○○(業據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