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
乙○○ 男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幸大智律師周竹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任職於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鉞太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之職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甲○○向鉞太公司提出辭呈,並以連續休假之方式請假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其辭呈上之離職生效日,而於被告甲○○離職後,竟與當時仍在職之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依鉞太公司人事管理規章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鉞太公司秘密之義務之被告乙○○,負責將鉞太公司之工商秘密告知被告甲○○,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被告乙○○因業務關係收到韓國JIN TECH INC‧公司聯絡人Y‧Y LEE要求鉞太公司針對所售產品重新報價之電子郵件後,明知該信件之相關內容涉及前揭韓國公司與鉞太公司間就商品買賣價格之議定,屬鉞太公司之工商秘密,竟仍於收到前揭信件後,立即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許,依其與被告甲○○之約定,將前揭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甲○○,而無故洩漏之。嗣因鉞太公司在與客戶洽商交易時頻受刁難,因而懷疑此均係被告甲○○利用其任職時獲取鉞太公司內部業務資訊及機密,而與鉞太公司從事不正當競爭,遂監聽公司之對外通聯及清查員工之電腦檔案,始得知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鉞太公司告訴被告甲○○與乙○○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有民事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