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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國民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癸○○

國民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號、第一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癸○○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己○○與案外人李延年(已歿)前因婚外情同居生有一女,而案外人李宏猷、丙○○○即李延年之父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編號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三五八號房屋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下稱永吉路房地),並登記為案外人丁○○即李延年之妹所有。嗣於八十三年間,丁○○因生意經營失敗,財務狀況惡化,乃由李宏猷、丙○○○出資向丁○○購買上開房地不動產,並代為清償玉山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後,為節稅且避免遭人誤會有脫產之嫌,經徵得己○○即李延年當時之女友同意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己○○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請案外人即代書甲○○辦理,以買賣為名,將永吉路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己○○所有,惟該屋仍由李宏猷夫婦及丁○○等人居住,且由李宏猷夫婦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己○○印鑑章。

二、另李宏猷、丙○○○於八十三年又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編號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一間(下稱溫泉路房地),經商得己○○同意,以己○○名義向建商佳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購,供李延年全家居住,亦準備日後贈與案外人乙○○即李延年與己○○所生之女,而信託登記為己○○所有,惟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丙○○○保管,不動產契稅等費用亦由丙○○○繳付。

三、嗣後李延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病死亡,惟李延年於死亡前,已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與案外人即原配偶楊雪玢辦理離婚登記,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認領乙○○,同年九月十五日再與己○○辦理結婚念舊情,明知其為李宏猷、丙○○○處理事務,而受託登記為上開二筆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過戶所憑印鑑等均由丙○○○保管,竟與舊識癸○○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連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謀議奪產轉售,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宏猷、丙○○○之財產:

㈠因李宏猷夫婦保管己○○印鑑章,己○○無法處置不動產,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己○○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不成立犯罪),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出具偽稱其所持有之前開台北市○○區○○路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申請書狀補給,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並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李宏猷。

㈡己○○與癸○○取得上開補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己

○○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案外人美商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並由癸○○之友人即案外人胡宗釗擔任該次借款之名義上連帶債務人(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始變更為單獨債務人己○○)。己○○與癸○○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上開溫泉路房地以八百八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庚○○,賣屋所得均由癸○○收取,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生損害於丙○○○、李宏猷之財產。

㈢己○○與癸○○復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由己○○佯稱上開永吉路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權狀,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而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李宏猷。

㈣己○○明知對其癸○○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竟虛偽簽發票載發票日各為八

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並交由癸○○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不成立犯罪)。

㈤己○○又明知對其癸○○並無一千萬元之債務,二人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己○○虛偽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癸○○,並就坐落永吉路之房地通謀虛偽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擔保不實之一千萬元本票債權,連同補發權狀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李宏猷,足生損害於丙○○○、李宏猷之財產。

㈥癸○○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先以己○○所簽發前述三紙面額共計一千五百

萬元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號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宏猷信託以己○○名義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開設定存帳戶及零存整付帳戶之存款(存摺、印鑑由李宏猷保管),經該院民事執行處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李宏猷已有警覺,在尚未執行前即先提領上開帳戶之定存款項,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得三千四百零九元,足生損害於李宏猷財產。

㈦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癸○○又追加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永吉路房地不動產,並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引導法院至永吉路房地現場實施查封。而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除提出前開面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主張其對己○○之債權外,竟又提出前開辦理抵押設定時由己○○所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佯稱另有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未獲清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開永吉路房地經交付第二次拍賣,底價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惟仍無人應買,同日癸○○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償價金,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依癸○○之不實申報作成分配表,計列癸○○之優先債權一千五百萬元、利息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及借款普通債權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三元,總計全部債權(連同利息)多達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均列入分配,而各受分配一千萬元(有抵押之優先債權)、二百五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七元(普通債權),並以分配款抵償價金,而癸○○經分配一千二百五十五萬餘元後,竟仍有一千零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九元債權不足分配。己○○於民事執行處法官詢問時,亦配合表示對於分配表並無意見,而共同利用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由癸○○取得上開永吉路之房地所有權。癸○○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將永吉路房地出售予案外人詹尚閔,得款九百四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丙○○○、李宏猷之財產。

四、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己○○部分)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癸○○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癸○○否認有何犯行,惟就下列事實不爭執:㈠溫泉路房地係以己○○之名義於八十三年間向佳堡建設公司購買,嗣後申請變更

印鑑、補發所有權狀、抵押借款,最後出賣予案外人庚○○,並由癸○○收取買賣價金。

㈡永吉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女丁○○,丁○○於八十三年間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己○○,嗣後己○○與癸○○共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己○○另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予癸○○,並就永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癸○○。

㈢己○○另簽發本票各五百萬元三紙予癸○○,癸○○持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癸○○再聲請就永吉路房地強制執行,並且持前揭一千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最後由癸○○承受永吉路房地,並出賣予案外人詹尚閔。

㈣己○○與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七日止,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共宿,且迄九十一年間止,二人曾多次發生性關係。

二、本院之判斷:經查右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列印永吉路房地及溫泉路房地異動索引、永吉路及溫泉路房地登記謄本、己○○申請溫泉路及永吉路房地所有權書狀補給登記資料、己○○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己○○與丁○○就永吉路房地買賣契約書、溫泉路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與庚○○就溫泉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並有五百萬元本票影本三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號裁定、一千萬元本票、溫泉路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癸○○與詹尚閔就永吉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己○○與癸○○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號卷)。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可信。

貳、被告爭執之事實部分:

一、本件之爭點:㈠告訴人與己○○就系爭二筆不動產,於何時何地成立信託關係?㈡縱使己○○有背信等犯罪行為,癸○○與己○○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己○○部分(本院卷第三0八頁以下):

⒈就系爭二筆不動產究竟為何人出資購買、為何登記為己○○所有、告訴人何時

何地與己○○成立信託關係等事實上爭點,告訴人先後指述不一,且與證人丁○○、甲○○之證詞有所出入。

⒉系爭二筆不動產,實係告訴人及其配偶李宏猷贈與其子李延年,再由李延年贈與己○○,並直接登記與己○○。

⒊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被告癸

○○尚因另案在監執行中(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獄),二人根本無從共同謀議。

⒋告訴人指稱系爭兩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其保管乙節,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

持有己○○之住所鑰匙,且多次在家中無人情況下,自行進入己○○家中,顯見系爭兩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李延年因病過世後,告訴人不甘財產落入外姓人之手,方趁機將前揭權狀盜走,該等權狀方會落入告訴人手中,己○○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㈡被告癸○○部分(本院卷第三二一頁以下):

⒈關於是否有信託登記之事,證人甲○○完全係聽聞告訴人夫妻所述而得知,屬

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丁○○、無明顯之證詞矛盾,並不可採。

⒉縱使己○○有背信犯行,但癸○○並不知情,與己○○之間並無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⒊李延年及己○○積欠癸○○借款,癸○○為行求償,始參與溫泉路房地抵押設

定行為,並強制執行永吉路房地,為行使債權之合法行為。又癸○○一直從事放高利貸行為,多次因重利、妨害自由、詐欺等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益足以證明癸○○與己○○夫妻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尚不能認定癸○○與己○○有本件背信犯行。

⒋癸○○雖與己○○發生性關係,惟據此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與被告己○○之間確實成立信託關係:

⒈經查系爭二筆不動產,係由告訴人及其配偶李宏猷共同出資購買,為告訴人所

自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七頁);告訴人雖又陳稱為告訴人出資購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六十九頁),證人丁○○則證稱為李宏猷所購買(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六十六頁),惟查告訴人與李宏猷、丁○○分別為夫妻、父母子女關係,本為一家人,其用語雖不甚精確,然而應可認確係由告訴人及其配偶李宏猷共同出資購買,且被告己○○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一一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⒉次查系爭二筆不動產,雖經登記為被告己○○所有,惟查所有權狀、印鑑均由

告訴人保管,為告訴人所自陳。己○○雖辯稱:系爭所有權狀及印鑑均由己○○保管,係告訴人於李延年過世後,趁機前往己○○家中盜走;己○○因遍尋不著,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登記云云。惟查系爭二筆不動產價值甚巨,其所有權狀及印鑑若果真遺失,顯然事態非常嚴重,但是己○○並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亦未以失竊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登記,反而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登記,是其所辯,已有可疑。此外己○○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狀及印鑑係遭告訴人竊取,則己○○所辯,並不足採,告訴人所言,應屬實在。足證系爭所有權狀、印鑑均由告訴人保管,己○○為遂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登記。至於證人乙○○雖曾到庭證稱:李延年曾向證人表示系爭兩房地是要買給己○○,並向證人出示系爭兩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以下),惟查乙○○當時年僅十歲,並未能清楚辨識李延年所出示之資料確實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是其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再查告訴人夫妻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復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而未將所有

權狀及印鑑交付被告己○○,足證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己○○,係出於信託關係之故,而非基於贈與之關係;否則告訴人如有意贈與己○○,豈有不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之理?是李畹華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告訴人贈與李延年,再由李延年轉贈己○○云云,並不足採。至於李畹華辯稱:告訴人向來敵視李畹華,豈有可能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畹華云云;惟查己○○之夫即告訴人之子李延年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始因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證李延年因案逃亡在外而遭通緝,顯然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李延年,只有信託登記予己○○一途。且告訴人並未將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己○○,足證告訴人並不信任己○○,僅為便宜之計而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己○○。

⒋又查告訴人將永吉路房地信託登記予己○○之原因,在於協助告訴人之女丁○○逃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⑴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即承辦代書到庭證稱屬實:「(永吉路房地)以

前是丁○○的名字,丁○○有向玉山銀行貸款,她繳不出貸款玉山銀行要拍賣,李宏猷幫他還貸款,過戶給誰商討很久,他們有親戚關係,暫時登記給沒有親戚關係的己○○::(辦理手續期間有無跟己○○見過面?)沒有:

:(辦妥之後新的權狀正本你交給何人?)李宏猷、丙○○○。(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將權狀或是資料交給己○○?)沒有。(當時丙○○○或是丁○○、李宏猷有無跟你提到房子是要送給己○○?)沒有。(房子暫時登記給己○○是何人告訴妳?)丙○○○、丁○○、李宏猷。(你知不知道他們房子確實是要給誰?)李宏猷要幫丁○○還債,房子還是要給丁○○。因為丁○○的先生是保證人,所以不能過給丁○○的先生::我說過戶給親戚有贈與稅的問題。(你有無跟他說如果有資金往來,即使三等親也沒有贈與稅的問題?)那時要趕快過戶,因為國稅局的審核三等親有時要一、二個月。那時很趕有要查封的問題::(房子何人要查封?)丁○○跟她先生的債權人:

:」(本院卷第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七十九頁)。

⑵被告癸○○雖辯稱:證人甲○○之證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證人係就其本身親自見聞告訴人夫妻信託登記予己○○之事實為陳述,且告訴人亦曾到院證稱本件確實為信託登記(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以下),從而證人既非本身未親身經歷而僅間接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傳聞證人,其證言並非傳聞證據,當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⑶至於被告己○○辯稱:證人甲○○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述有若干情節不相

符合,例如告訴人既稱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告知己○○係信託登記,則為何遲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辦理移轉登記,又為何在代書事務所討論很久尚未決定移轉登記予何人,因此證人之證言不可信云云。惟查證人身為代書,僅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義務了解告訴人與被告己○○間成立信託關係之始末經過。惟證人之證言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將永吉路房地信託登記予己○○之原因,在於協助告訴人之女丁○○逃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非贈與李延年;至於證人就事件細節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述不一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證人之證言全部不可信。

⒌另查證人子○○即被告己○○任職公司之經理雖到庭證稱:李延年曾對證人說

,父母給他二棟房子,在永吉路及溫泉路(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辛○○即己○○之妹亦到庭證稱:李延年曾對證人說,有買二間房子給己○○,在永吉路及溫泉路(本院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惟查證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李延年曾對外宣稱系爭不動產為己○○所有,然而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實係由李延年贈與己○○,否則為何己○○並未取得所有權狀及印鑑?已如前述。從而證人之證言,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㈡被告癸○○與己○○共同謀議奪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轉售圖利:

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延年亡故後,己○○即聲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遺失,而向地政

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及變更;並進而將溫泉路房地出賣予案外人庚○○,復任由被告癸○○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永吉路房地所有權,再由癸○○將永吉路房地出賣予案外人詹尚閔,為己○○所自陳。從而己○○既聲稱系爭不動產為受贈自其夫李延年而為所有人,則李延年亡故後,衡諸常情,己○○理應妥善保有系爭不動產始是,豈有迅速變賣之理?且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一千餘萬元,而己○○身為新寡之婦,在並無嚴重財務問題之情形下,何以任令其所有不動產落入他人之手,而陷自己於一無所有之境地?顯然有違常情。足證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僅係受告訴人信託登記,而己○○求奪產,因此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遺失,而向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及變更,並迅速變賣以求換取現金。

⒊次查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永吉路房

地所有權狀時,係由癸○○陪同前往,為己○○所自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且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溫泉路房地出賣予案外人庚○○,而庚○○與己○○接洽看屋、訂約及交款過程中,癸○○均陪同己○○在場,且買賣價金八百八十萬元係由癸○○所收取,業經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一0五頁反面、第一0六頁),足證癸○○就申請補發永吉路房地所有權狀與出賣溫泉路房地事宜,參與甚深,且癸○○與己○○交情匪淺。

⒋又查己○○於八十九年初簽發面額各為五百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五日之本票三紙予癸○○,再於八十九年中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予癸○○,並就該一千萬元本票設定抵押權予癸○○;癸○○復持該三張各五百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再持該一千萬元本票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最後由癸○○承受永吉路房地,並另行出賣予案外人詹尚閔,為己○○與癸○○所自陳。惟查己○○與癸○○交情匪淺,猶委託癸○○處理出售溫泉路房地事宜,已如前述,則己○○若果真積欠癸○○債務,應可將溫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以抵償債務,何以必須另行簽發本票予癸○○?且己○○所簽發之本票累計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但己○○與癸○○卻始終均無法說明其原因債權究竟為何,顯然有違常情。此外癸○○於偵查中亦自陳:「一千萬的本票是為了設定他房子的擔保,實際上債權不存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卷第十頁),益證己○○與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根本不存在,己○○所簽發之該等本票均屬虛偽。

⒌另查己○○與癸○○曾於前揭民事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十七日止一同前往大陸並共宿,且二人迄至九十一年間止,仍多次發生性關係,為己○○與癸○○所自陳,足證被告二人關係親密。從而己○○若果真積欠癸○○債務,則以二人關係之親密,衡諸常情,癸○○實無行使債權之必要。惟癸○○竟持本票行使追索權,且己○○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均無異議,足證己○○與癸○○係共同謀議,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奪取永吉路房地以變現圖得不法利益。

⒍再查癸○○於民國七十年代認識李延年,隨後即認識己○○,為癸○○所自陳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八號卷第八頁反面),己○○亦自陳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認識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0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證二人早已相識。則癸○○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二人仍可藉由通信、會面等各種方式連絡,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無犯意連絡。

⒎且查證人戊○○雖到院證稱:曾幫癸○○向李延年收取利息二次,並向士林地

政事務所申請溫泉路房地登記謄本,癸○○曾告知借錢給李延年,金額為六百萬元至八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三、一八六、一八八、一九0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李延年與癸○○之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但尚不足以證明己○○與癸○○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證人壬○○雖亦到院證稱:曾替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溫泉路房地登記謄本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惟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己○○與癸○○之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⒏末查癸○○雖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現金一百

七十六萬五千元,有該行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查據此並不足以證明癸○○借款予己○○。

⒐綜上所述,足證己○○於李延年亡故後,明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其所有,僅係受

告訴人信託登記,竟先單獨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申請補發溫泉路房地所有權狀,再與癸○○共同申請補發永吉路房地所有權狀,復與癸○○共同出賣溫泉路房地,己○○又虛偽簽發本票與癸○○,供癸○○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永吉路房地,最後由癸○○承受永吉路房地,並出賣以獲利,其間二人並曾多次發生性關係。從而根據前述被告二人行為親密異常之間接事實,足以推論被告二人共同謀議奪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此項推論,於通常一般之人應不致有所懷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得確信其為真實。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再被告己○○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內錢乃李宏猷所有一節,已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被告己○○明知係受李宏猷所託代借姓名,竟虛偽簽發本票,使被告癸○○藉機強制執行,此部分背信行為,亦堪認定。

參、論罪:㈠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先後二次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並

申請補發,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一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其後並出售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查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告訴人信託登記予被告己○○,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方式,先後變賣及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㈢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癸○○就背信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被告己○○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皆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侵害李宏猷、丙○○○,乃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㈤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持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惟查法院對於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雖不須審查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但仍須就本票形式要件加以審查,並非一經聲請,即有裁定准許之義務,因此被告癸○○之行為,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有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高達一千餘萬元,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