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0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四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先由被告辛○○向丁○○及甲○○佯稱:其與省府秘書處官員交情甚佳,頗有辦法,欲集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開發台灣省政府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三○及八三一地號等四筆省有眷舍房地,丁○○及甲○○二人信以為真,並從中介紹告訴人丙○○○及癸○○商討投資開發事宜,致告訴人及癸○○陷於錯誤,於同年五月四日分別提領現金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由林妙玲及李克貞匯入丁○○所開立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中,並同年月六日及七日,由丁○○、甲○○、癸○○、李克貞與被告辛○○五人一同前往中興新村辦理購地事宜,並先後提領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在省政府餐廳內交付與佯裝冒充為省府官員之被告乙○○。嗣經丁○○私下打聽,始知該省政府官員不認識被告辛○○,被告乙○○亦非省府官員,且上開眷舍房地並不符合出售原則,告訴人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辛○○坦承有仲介開發土地、簽發本票、自書「返還條件書」之事實,②被告乙○○供述提供苗栗縣土地所有權擔保被告辛○○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事實,③告訴人指訴與被告二人見面商討投資開發土地、匯款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協調切結始末之事實,④證人丁○○、甲○○證稱:被告二人佯稱開發土地、被告乙○○冒充省府官員、投資款項流向、交付過程及八十六年八月間協調經過之事實,⑤證人癸○○證稱:被告辛○○詐騙投資開發過程、被告乙○○冒充官員、投資款項流向及交付過程之事實,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秘書字第一六二九一三號函,⑦丁○○之台灣銀行存款簿提領明細,⑧被告辛○○自書之「返還條件書」,⑨被告乙○○製作之切結書,⑩被告辛○○簽發之本票,⑪被告乙○○所有之苗栗縣西湖鄉土地所有權狀六紙,⑫丁○○華南銀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匯款單二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坦承仲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一七、八
一八、八三○及八三一地號等四筆省有眷舍房地開發投資案及簽發「返還條件書」、本票之事實,被告乙○○對於出具切結書及提供苗栗縣西湖鄉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上開開發投資案係由案外人張聘禮、潘紀源與眷舍住戶雷文萍枝、向鈞、曹潤標、崔憲章、婁伯驤、庚○○等六人分別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顯示,此開發案係向省府申請讓售或以現狀標售方式進行,眷舍住戶雷文萍枝並收有訂金一百萬元、搬遷費五十萬元,向鈞收有搬遷費三百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省府以八七秘書字第一七一七六三號書函回覆住戶雷文萍枝等,以該地段位於商業區,屬繁盛地區,依「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收回騰空辦理標售,換言之,雖不同意得參與標售。伊製作之返還條件書、本票,均係在非自由意思下所寫,事實上伊與乙○○未拿到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出具切結書之目的,純係為將被告辛○○保出來,文件係在非自由意識下所寫,伊自始不曾去過省政府,也沒有公訴人所稱冒充省府官員收受金錢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告訴人及證人癸○○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分別提領現金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由案外人林妙玲(即告訴人之女)及李克貞(即癸○○之合資人)匯入丁○○所開立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七日提領現金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一情,固據告訴人及證人癸○○分別在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五、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有丁○○名義之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提領明細影本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偵查卷第
六一、六二頁),堪信屬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證人癸○○各匯款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至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及丁○○事後各提領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之事實,尚無由遽此認定丁○○所提領之一千五百萬元全數交付被告二人收受。
㈡、次查,告訴人及證人丁○○、甲○○、癸○○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指稱上開一千五百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二人。然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交付現金時其並未在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自無從知悉一千五百萬元是否確實交付被告二人,指稱被告二人收受一千五百萬元云云,顯非親自見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況查,告訴人於本院初訊時原指被告辛○○以標購省府上開公有眷舍土地為由,簽立借據向其借款七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至八頁),詎經本院命其舉出證據方法,竟翻異前詞,改稱:「之前沒有簽過借據」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就上開被告辛○○簽發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地點,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指在戊○○律師事務所(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與證人戊○○律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問:丙○○○等人在你事務所,有無簽署任何文件?)沒有。(問:你上述之文件《含上開本票》,由何人提供給你?)丙○○○、丁○○到事務所時帶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顯然不合。衡情告訴人對於案情若非多有隱瞞,焉何前後指訴不一,且與證人戊○○證詞不符,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驟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證人丁○○、甲○○在上開省有眷舍房地投資開發案,除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與被告辛○○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指辛○○)開發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三○、八三一等四筆省有非公用公產,面積約一三八四平方公尺(約四一八‧六六坪),所需後續資金由乙方(指丁○○、甲○○)提供,作為甲方營運費用,‧‧‧甲方願保證乙方應得之利益按每坪三十五萬元計算‧‧‧」,承諾提供資金參與投資開發;另於同日與癸○○、李克貞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指丁○○、甲○○)開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八一七、八一八、八三○、八三一等四筆省有房地,所需後續資金由甲方向乙方(指癸○○、李克貞)借款八百萬元正,作為甲方營運費用,‧‧‧甲方保證乙方於本宗土地應得之利益(含本金)共計一千八百萬元正‧‧‧」,共同向癸○○、李克貞借款八百萬元。有本院卷附合作協議書、借款協議書各一件及丁○○、甲○○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八百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一五號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參以證人癸○○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將四百萬元匯給丁○○的目的為何?)我和李克貞是針對丁○○這個人,我們各將四百萬元借給他,‧‧‧丁○○跟我們保證負責各還我們八百萬元,但是如果投資不成的話,丁○○也要將四百萬元各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徵丁○○、甲○○二人於上開省府眷舍房地開發案,與被告辛○○間係屬投資關係,與癸○○、李克貞則為借貸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公訴人指陳證人丁○○、甲○○二人為單純介紹告訴人及癸○○投資開發之仲介人,並非事實。
㈣、證人丁○○、甲○○既向癸○○、李克貞借款八百萬元投資上開省府眷舍土地開發,設若開發案中自始本於誠信原則,理應無故意隱瞞實情之必要。然其等二人關於上開借款投資之事實,不僅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與告訴人、癸○○、李克貞間簽訂任何書面文件?)沒有。‧‧‧(問:你有無對告訴人或癸○○、李克貞承諾事成則要加倍返還他們?)是辛○○答應他們的,我沒有立場答應。(問:出資人將錢借給你或辛○○?)借給辛○○」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證人甲○○亦結證:「(問:事前有無約定事成之後,你可以得到多少佣金?)按理來說,事成之後可以得到佣金,但事前沒有具體約定。‧‧‧(問:本案中你與丁○○是基於何角色參與?)兩個人都是介紹人的角色。(問:你、丁○○與出錢的人有無簽訂協議?)我記得是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其等證詞之虛偽不可信,灼然甚明。參以證人丁○○、甲○○二人均為參與前揭土地開發案之當事人,事後李克貞復持其等所簽發面額八百萬元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本案一千五百萬元交付之事實如何認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姑不論證人丁○○、甲○○之證詞瑕疵歷歷,其等既為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利害關係人,除有其他可信之積極證據,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丁○○、甲○○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基礎。
㈤、衡諸常情,證人丁○○證稱被告二人共詐騙一千五百萬元,嗣拒不依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協商之返還條件書及切結書返還詐騙所得一節,設若非虛,在證人丁○○因之與甲○○共同對李克貞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下,丁○○理應無可能再與被告二人有何生意上之交易或往來。惟查,證人丁○○在本件案發後,不僅在被告二人共同介紹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以非庸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己○○簽訂一百萬元之砂石投資契約,於同年月二十日,復經被告乙○○及其妻壬○○協助,與己○○簽訂第二次一百萬元之砂石投資契約。此情觀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如何認識丁○○?)經被告二人介紹。‧‧‧(問:後來為何投資砂石生意?)乙○○說投資砂石可以獲利,被告二人就約丁○○與我見面,並到賴律師事務所簽約,時間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二十日,前後投資二次,辛○○同時為丁○○的連帶保證人‧‧‧。(問:簽立砂石合約時,乙○○是否也在場?)有,兩次簽約時都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及證人丁○○自承:「(問:與己○○投資砂石買賣,介紹時辛○○是否在場?)辛○○有在律師事務所當保證人‧‧‧。(問:何人介紹你與己○○投資砂石買賣?)乙○○介紹的,因當時我欠缺資金。‧‧‧(問:己○○投資的砂石金額多少?你有無還她?)二百萬元,至今未還」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且有證人己○○庭呈之投資契約書影本二份、本票二紙、非庸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丁○○三一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姑不論證人丁○○案發後仍一再經由被告二人介紹與他人簽訂投資協議之行舉,與常人迥異,以其與被告辛○○及證人癸○○、己○○等人為任何法律行為,均當場簽訂書面契約觀之,足徵證人丁○○深知保全證據之必要,二度交付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鉅款,竟均未要求被告二人簽收,與其行事風格捍格不入甚矣。遑論依證人丁○○、甲○○、癸○○等人所指,該一千五百萬元既係為打通省府官員之賄款,衡情丁○○、甲○○、癸○○等人為避免行賄犯行東窗事發,透過人頭帳戶匯款,既安全又得以保全證據,絕無可能明目張膽在省府餐廳或省府辦公大樓內,當場交付五百萬元。凡此種種,證人丁○○、甲○○、癸○○等人前揭證詞,與經驗法則相去至甚,實難採信。
㈥、況查,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即曾經由被告二人介紹,在力霸飯店與己○○洽談國宅買賣,此經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問:與丁○○間有無其他生意往來?)有邀請我投資內湖地區的國宅買賣,不過我沒有投資,時間在砂石投資的前一年的元宵節左右。(問:丁○○介紹你有關國宅買賣時,有何人在場?)丁○○、辛○○、乙○○、我及壬○○五人。(問:你們在何處見面?)力霸飯店。(問:內湖的國宅買賣,為何被告二人在場?)被告二人介紹我認識丁○○」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以證人己○○與本件詐欺案件毫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上開砂石投資中復因被告二人介紹損失二百萬元,理應亦無迴護被告二人之動機,較之有利害關係之證人丁○○之證詞,自較可採。準此,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既已透過被告乙○○及其妻壬○○與己○○洽商國宅買賣,其與被告乙○○自然熟稔,應無不知乙○○非省府官員之可能。此種情形之下,被告辛○○若欲向丁○○詐取款項,已無由被告乙○○出面冒充之理,被告乙○○又豈能以省府官員身份欺瞞丁○○詐取鉅款。公訴人對於此等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經調查,遽指丁○○提領之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均在省政府餐廳內交付予佯裝冒充為省府官員之被告乙○○,與經驗法則非無違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將此等與經驗法則有間之證據,採為不利被告二人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各點,公訴人所憑上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悖於經驗法則,其他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共謀冒充省府官員詐取一千五百萬元之待證事實,復均不能為積極之證明,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本院調查結果又有前揭有利被告二人辯解之證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