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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冒名陳猛郎)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張家瑞(另案審理)係朋友關係。緣陳福祥(已提起公訴)因妨害自由、流氓感訓執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遭台北市警察局少年隊(以下簡稱少年隊)警員及台北市憲兵隊第一機動組逮捕,因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流氓感訓處分,拘禁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為依法受拘禁之人。嗣因陳福祥所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槍枝尚未查獲,少年隊員警陳葉有、陳泰圭、陳豐正於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借提陳福祥俾起出涉案槍枝,經核准後持提票至台北看守所借提陳福祥,於當日十一時帶返少年隊追查槍枝下落。陳福祥認有機可趁,於是聯絡張家瑞前來少年隊探視,張家瑞則另找楊承璁(已提起公訴)一同前往,陳福祥利用少年隊員警疏未注意其交談內容之際,暗示張家瑞、楊承璁找其他人幫忙,利用交槍機會在現場製造混亂,以利脫逃。陳福祥遂向員警訛稱找「小偉」出來交槍,交槍地點選在台北市○○區○○路○○號「試音工廠」泡沫紅茶店(下稱試音工廠)云云,即以該處作為脫逃之地點。張家瑞、楊承璁離開少年隊後,旋即會合李俊男(另案通緝)、王信昌(已提起公訴)等人至試音工廠,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決意在試音工廠內以噴灑滅火器實施強暴攻擊員警,及以假裝打架製造混亂之方式,縱放或便利陳福祥脫逃。嗣於當日晚間六時十分許,由少年隊偵查員吳志郎駕車,偵查員陳泰圭、陳豐正押解陳福祥至試音工廠,到達該處後,由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福祥下車進入試音工廠內,吳志郎至試音工廠附近停車,偵查員陳泰圭及陳豐正押解陳福祥進入試音工廠內後,王信昌等人乃藉機對陳豐正噴灑滅火器,而強暴方式縱放原依法受拘禁之陳福祥脫逃得逞。嗣於同年九月初,甲○○明知張家瑞、楊承璁係陳福祥脫逃案之犯人,竟於張家瑞之央求下,分別允諾張家瑞、楊承璁及陳福祥自九十一年九月初起及九月十九日起,藏匿張家瑞、楊承璁及陳福祥於其承租之桃園縣○○鄉○○○街○號四樓之處所,以躲避警方之追緝。嗣於同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查獲張家瑞駕駛車號00|○○七七號該自小客車載同陳福祥、楊承璁、劉清慧(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循線查獲甲○○。甲○○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筆錄時,出示其變造「陳猛郎」國民指紋於指紋卡上。復於同日下午在本署偵訊時出示該偽造「陳猛郎」國民,並於偵訊完畢後偵訊筆錄上偽簽「陳猛郎」署押,足生損害於陳猛郎及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指紋卡,查悉與甲○○指紋相符始知上情(行使變造這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罪嫌移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規定。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巷八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非本院轄區;其涉犯之藏匿人犯案件,犯罪地在桃園縣○○鄉○○○街○號四樓之處,亦非本院管轄區;是本院就本件並無固有管轄權。

㈡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

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六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依該法條立法意旨,苟同法院不同法官承辦之案件相牽連者,自亦得由其中一法官合併審判之。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藏匿人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本罪即陳福祥脫逃案件合併偵查,但其偵查結果,未將該二案件一併起訴,而分別起訴;而本罪之陳福祥脫逃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經被告上訴,又為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之藏匿人犯案件,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於案件繫屬時,本罪之陳福祥脫逃案件已經全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於本院繫屬,是本院於收受藏匿人犯案件時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二案於本院合併審判或取得牽連管轄權。故本院就藏匿人犯案件之部分亦無相牽連管轄。

㈢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涉犯之藏匿人犯案件已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