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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將所有之大貨車停放於住處巷口前,致影響告訴人乙○○車輛之出入,經乙○○按鳴喇叭示意甲○○將車輛移開未果,乃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二四三巷二弄十八號三樓甲○○之住處理論,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四乘四公分、二乘二公分、右上肢十乘三公分、左大腿十二乘七公分、左臉頰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本院九十一年簡字第四四八二號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