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孟貞律師
陳怡秀律師姜俐玲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原係設於臺北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遭解職),受維晟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維晟公司全部業務。緣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丁○○友人庚○○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三之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喆公司)決意讓售,遂洽請丁○○使維晟公司購買。詎丁○○明知得以較少之價格購入群喆公司資產,竟意圖為自己賺取佣金之不法利益,於未經維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前,即私自與庚○○達成「軟硬體設備」以六百萬元、「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以一千五百萬元,共二千一百萬元價格(含稅)收購群喆公司資產之口頭協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指示維晟公司財務部副理甲○○擬簽,表示預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前開價格購入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維晟公司財務部經理吳蔓蓉乃於簽呈單上簽註意見:「購買軟硬體設備請取具購買合約及財產目錄,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請檢附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等語,惟丁○○因上述價格已然議定,對於吳蔓蓉之意見不予置理,於同年月九日,在簽呈單上批示「請致宏配合儘快出帳」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維晟公司召開第六次董事會議時,利用維晟公司董事長戊○○對其專業上之依賴及信任,及實際上掌握董事會多數席次之優勢,使董事會通過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相關資產之提案。約同時間,丁○○復指示維晟公司會計蔡嘉倩,將群喆公司會計己○○所交付之群喆公司電腦、通訊及辦公室設備數量表即「軟硬體設備」明細表,由原先之總值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未含稅),增加為六百萬元(含稅,未含稅為五百四十八萬六千九千百四十九元),藉以配合上述簽呈入帳。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丁○○指示下,甲○○轉令維晟公司出納魏玉屏,先將二千一百萬元電匯至群喆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自群喆公司會計己○○取得群喆公司帳戶之取款條,自上述群喆公司帳戶中將甫入帳之二千一百萬元以現金全數提領,魏玉屏續於同日將其中六百萬元匯至丁○○配偶劉淑宜0號帳戶內,另將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以維晟公司總務江富綱配偶徐振媛之名義,轉匯存入維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維晟公司發行之新股一千張(每張千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丁○○授意,由其時已至維晟公司擔任股務工作之己○○,將徐振媛名下之五百張維晟公司股票,分別過戶於丁○○使用之人頭楊琇惠、林辰芸、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名下各一百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維晟公司之財產。
理 由
甲、被告丁○○被訴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上述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之事實,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庚○○簽訂備忘錄時並不知群喆公司固定資產之購入價格及殘值,而其自行依被告庚○○交付之資產清單評估結果,認為上述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權之客觀價值確值二千一百萬元以上,維晟公司並無受損害等語。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九、二十之群喆公司硬體設備之原始檔案(即告證三十一)及群喆公司出售與維晟公司財產售價差異表,分別為證人蔡嘉倩及己○○所製作,此經證人蔡嘉倩、己○○於本院證述無訛(見後述),是以本院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間,為維晟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被告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群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達成初步協議,由維晟公司以六百萬元(含稅)購買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被告丁○○並提議以一千五百萬元(含稅)購買群喆公司之「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維晟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召開第六次董事會會議,通過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上述資產之提案。嗣維晟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二千一百萬元電匯至群喆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該二千一百萬之併購價格係其於董事會提出等情不諱(偵查卷二第十四頁反面),核與證人甲○○證述:「(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有無指示維晟公司出納魏玉屏匯款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元至群喆公司?該筆金額係何用途?)有的,這是總經理丁○○及經理吳蔓蓉給我的指示,要我匯款二千一百萬元至群喆公司,我就指示魏玉屏去匯款。用途是購買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及固定資產。」(偵查卷一第五十二頁)等語、及證人魏玉屏證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你有無受丁○○、劉淑宜指示將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元轉匯至群喆公司?你如何匯款?匯款帳戶為何?該筆金額係何用途?有無單據可證明?)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受當時財務部財務經理甲○○指示,至臺北銀行將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元從維晟公司之增資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電匯至群喆公司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戶名: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我知道該筆金額是購買群喆公司之固定資產及智慧財產技術。」(偵查卷一第五十四頁)等語相符,並有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呈單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請款單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日轉帳傳票二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統一發票二紙、臺北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銀松管字第九○六○一四一三○○號函及所附群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明細影本(以上見偵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卷一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一份(偵查卷一第八十六頁)、丁○○與庚○○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訂定之備忘錄(偵查卷三第一三三頁)附卷可參。
(三)又根據上述簽呈單所載,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擬具簽呈單,預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以前述價格計二千一百萬元購入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且該簽呈單單位主管欄內簽註:「購買軟硬體設備請取具購買合約及財產目錄,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請檢附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並蓋有維晟公司吳蔓蓉之印章,被告丁○○則於十一月九日即簽註:「請致宏配合儘快出帳」等語,惟觀諸前述董事會會議紀錄,維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董事會會議始通過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相關資產之提案。及參以該日維晟公司之出席董事即劉淑宜、楊志宏、維晟公司代表人戊○○、被告丁○○四人中,劉淑宜為被告之配偶、楊志宏為被告之弟,且依劉淑宜於警詢中供承:「(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度十一月十日第六次董事會議,你有無出席?何人提案討論購買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產?有無群喆公司相關評資料及評估報告?)我有出席。提案二購買群喆公司相關資產,是董事長戊○○提案。有的,資料是丁○○提供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覺得不錯,才向其他董事提案。」(偵查卷一第四十八頁)等語、證人楊志宏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四號告訴人維晟公司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述:「丁○○是我哥哥,...(召開這次董事會前,你是否知道原告要買群喆的資產?)會議通知上有告知。(你收到通知到開會之間,是否瞭解群喆公司在做什麼?)我有看到群喆公司的簡介,產品簡介及營運方針,對群喆公司有初步的瞭解。(你如何拿到群喆公司的資料?)透過總經理拿給我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證人甲○○於該民事事件另證述:「(提示被證六的簽呈,是否為你所製作?)是。因為在公司若要付款,要經過總經理的核可,所以我就製作這份簽呈。簽呈內的數據是總經理告訴我的。(是否知道原告供稱以六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成立時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購入的硬體設備?)我不知道那是設備群喆公司是以多少購買。(收購群喆公司為何沒有附鑑價報告?)我在簽呈中有寫,可是後來還是沒有附,為何未附,我不清楚。(在群喆收購案中,戊○○有無對你做過任何指示?)任何指示都沒有,包括開會通知也沒有。(後來有無要求丁○○要補書面或鑑價報告?)沒有要求,後來也沒有提出。(何時詢問統一證券是否要提出鑑價報告?)在總經理告訴我要併購群喆之後,在我寫簽呈之前就已問過,是否在董事會前,我不記得,但是在匯款轉帳之前。」(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附被證八)等語,參酌本件交易相關資料為被告丁○○所提供,簽呈單上之數據為丁○○所告知,及告訴人維晟公司之代表人戊○○並未為何何指示等情,堪認本件購買群喆公司資產為被告丁○○所主導,維晟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僅係事後確認之性質,及本件維晟公司收購群喆研發技術智慧財產部分,並未檢具鑑價報告。
(四)另依證人即維晟公司之會計蔡嘉倩於本院證述:「(關於維晟資訊公司購買群喆公司資產的事情,你是否知情?)我是看到簽呈才知道的。(提示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頁至五十二頁群喆公司出售與維晟資訊財產售價差異表影本,是否你製作的?)是的。(你還記得你是依照何種資料而製作的?)依照群喆公司給我的檔案做的。(你還記得是何人給你的?)群喆公司的己○○。(你為何要製作這份財產差異表?)當時我受到丁○○的指示要盤點這份固定資產入帳,因為己○○給我的檔案總價約四百多萬元,當時我們在購併群喆公司資產的時候已經知道智慧財產權部分是一千五百萬元,固定資產六百萬元,因為己○○給我的檔案只有四百多萬元,而入帳要六百多萬元,所以才會產生這份報表。(你還記得是何時製作這份財產差異表?)時間太久,不記得。(你發現己○○給你的檔案四百多萬元,但是要以六百萬元入帳,你有沒有將這個事情向任何人報告?)我有將最後作成的結果給丁○○看。(除了丁○○之外,還有沒有人知道你作這個差異表?)當時我的部門主管甲○○。(她為何知道?)我先陳給甲○○看,再給丁○○看。(你沒有跟甲○○討論有關價格差異的部分?)有。(你們討論的內容為何?)我不記得,只是說原來的價格是多少入帳的價格是多少,這樣做可以嗎。(你的意思是否是要請示甲○○是否可以這樣做?)是的。(提示卷一第六頁,你剛剛說是看到簽呈才知道這件事情,是否就是這個簽呈?)是的。(所以你在做這個差異表的時間是否在你看到這個簽呈之後?)是的。(你還記得你在何時看到這個簽呈?)不記得。(提示偵查卷第四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己○○交給你的是否就是這份財產目錄?)不是很肯定,但是應該是。(當時己○○是以何種方式交給你這份財產目錄?)除了書面、還有檔案,至於檔案的方式是存在磁片裡面,還是用電子郵件,我已經不記得了。(提示偵查卷第一宗八十九頁、九十頁的轉帳傳票,這兩張轉帳傳票,你是否有經手?)有。(為何一個交易有兩張傳票,日期及項目均不同,但金額均相同?)第一張是為了請款用,第二張是實際依照差異表的明細入帳。(如何依照差異表入帳?)這個我看不出來,但是在傳票後面另外都會附有憑證。(你製作傳票是依照憑證還是差異表?)一般而言是看不到差異的,只會看到六百萬元的結果,我不可能作另外一個檔案,只會把四百萬元的部分隱藏,印出六百萬元的部分。(製作傳票的時候要依據會計憑證,你作系爭傳票所依據之會計憑證時,是否就是法官所提示給你看的售價差異表?)不是。(你當初有無質疑維晟資訊的差異表比群喆公司的報價還高?)我有跟甲○○報告過,並呈給總經理丁○○看。(甲○○或丁○○有無具體指示要如何處理?)我是依照簽呈所載六佰萬做出差異表,呈給總經理看,總經理說可以。(轉帳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是的。(傳票是否依據發票來製作?)傳票可以依照發票、簽呈、報告等來製作。(本件兩張傳票是依照何種憑證製作?)第一張依照請款單、第二張是依照發票及簽呈。」(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經核與證人蔡嘉倩於本院證述:「(你本來在群喆公司擔任何種工作?)會計。(為何進入維晟資訊公司工作?)因為群喆公司賣給維晟資訊。(在維晟資訊擔任何工作?)股務。(提示偵查卷一一二二五號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倒數第四行,你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庭中證稱,庚○○曾經給你一個總額要你開發票,是否就是偵查卷第一宗九十一頁的發票?)是的。(你到維晟資訊工作之前,有沒有把任何群喆公司資產的成本價提供給維晟資訊的任何人?)沒有。(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告證三十一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目錄,上面所列群喆公司資產清冊是何人所作的?)是我做的。(是何人要求你製作的?)是我在群喆公司任職的時候做的,是老闆庚○○要求我製作的。(提示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四七頁倒數第四行,你有沒有辦法確認這個表格是在維晟資訊或是群喆公司製作的?)我沒有辦法確認製作表格的時間點,也沒有辦法確認在哪一個公司任職期間所作的。(提示同頁第六行,你到底有沒有將這個表格交給蔡嘉倩?)沒有印象。(你在偵查中有無據實回答?)當然有。(提示同上偵卷證三十一,表格上關於電腦設備的金額是依據何種資料所製作?)時間太久,想不起來。(提示同上偵卷第一四九頁,對於你所供述確實有將資料交給蔡嘉倩,但到底是用磁片或用電子郵件,你不記得該陳述是否屬實?)我當時回答是據實陳述。(證三十一的表格,你當時製作這個表格的目的為何?)就是公司的資產清冊。(提示偵查卷一四七頁倒數第一、二行,偵查中你說是甲○○叫你交給蔡嘉倩的,前開你又說是庚○○要你做的,到底何者為真?)兩個人都有跟我講。(財務部門主管佳琪是否表示你已經到維晟資訊工作了?)應該是。」(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就己○○將群喆公司之電腦、通訊及辦公室設備數量表即「軟硬體設備」明細表(即告證三十一,參見偵查卷四第十至第十四頁)交與蔡嘉倩等情相符,又比對卷附己○○所提供之資產清冊,其上數額所載與蔡嘉倩所製作之群喆公司出售與維晟資訊財產售價差異表上所列群喆公司購入成本相同(參見偵查卷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是依證人蔡嘉倩所述,被告丁○○明知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依其資產清冊所載僅值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仍指示蔡嘉倩以六百萬元(含稅)入帳,其有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甚明。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丁○○從未自蔡嘉倩處得知上述資產清冊或售價差異表,且證人蔡嘉倩之證述前後不一,並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顯屬虛構而不足採信置辯。惟查,證人甲○○雖證述:「(是否知道原告供稱以六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成立時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購入的硬體設備?)我不知道那些設備群喆公司是以多少購買。」等語,然證人甲○○並未就其有無看過售價差異表或與蔡嘉倩討論本件維晟公司購買群喆公司資產乙事為明確證述,且證人甲○○並非群喆公司之員工,其陳稱不知道群喆公司是以多少價格購買本身公司硬體設備,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認證人蔡嘉倩所述有何不實之處。又查,依證人蔡嘉倩於前述民事案件中證述:「(辦公設備何時點交?)是在作帳後依照群喆公司的財務目錄點交,智慧財產權部分沒看過,也沒辦點交。(提示證十六,是否為你所指的作帳?)是,就是轉帳傳票。(提示證十四【即售價差異表】是否為你製作,如是,何時製作?)是,是在點交後,群喆公司會計己○○交付我會計檔案後製作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並參照前述轉帳傳票二張之作成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日等情,雖可推論己○○交付之資產清冊係十一月九日之後,惟觀諸證人魏玉屏證述:「(群喆公司會計己○○為何交給你提領現金二千一百萬元之提款單?)當時群喆公司的一些員工於十一月四日已到維晟公司來上班,己○○的座位就在我的旁。」(偵查卷一第五十五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你於何時至維晟公司上班?如何進入該公司?在維晟公司何部門?擔任何職?)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維晟公司上班。我原本在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後來因為群喆公司結束營運,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庚○○告訴我,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招募員工,我如有意願,便可到維晟公司上班,所以是庚○○引薦。我在財務部部門擔任股務。」(偵查卷一第六十二頁反面)等語,及共同被告庚○○供述:「我公司於十一月五日已將公司相關資產、設備搬至維晟公司,人員亦至該公司上班,當時維晟公司尚未交付金額,雖完成財產清點,但是本公司之相關資產仍在我們支配中,後來大約於十一月底,維晟公司才匯款至本公司帳戶,金額是二千一百萬元」(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等語,復參以上述被告丁○○與蕭正源簽署之備忘錄上載明:「經雙方協商同意,甲方(即維晟公司)願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含稅),購買乙方(即群喆公司)現有之軟硬體設備一批(明細如附件),...本備忘錄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經雙方分別呈董事會(甲方)、股東會(乙方)同意後始得生效。乙方同意甲方於十一月四日起開始進行清點,並應甲方要求進行設備遷移搬運,...。」,堪認群喆公司資產點交在十一月五日至維晟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匯款之前等情。是以蔡嘉倩於本案偵查中證述:「(提示群喆資訊出售予維晟資訊財產售價差異表)你看過這個表嗎?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群喆公司會計己○○拿群喆公司固定資產檔案給我,他給我是電腦檔案,我依照他的檔案做成前開差異表。」(偵查卷三第一二六頁反面)、「(蔡嘉倩能否確認前開差異表何時製作,及蔡嘉倩有無看過剛剛郭欽陽提出之備忘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同年月十日之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而郭欽陽剛提的備忘錄我從未看過。」等語,並無矛盾之處。參以共同被告庚○○亦供稱:「(你當初對併購案有無提任何條件?)我當初在設立群喆公司時就已經和主要投資人郭欽陽約定好了,如果公司經營不順面臨解散,則公司購置的硬體設備仍歸出資人所有,而我們自行開發的軟體,就是我所有,所以我就把這個分成二個部分,即投資者股東的權利及我個人權利部分,經我們會計算出,股東權利部分是四百八十萬元,但丁○○說沒有辦法用現金給付,必須以維晟公司股票交換,並提出二百張維晟公司股票來交換,前開換算出來約四百八十萬元之硬體設備,我將這個訊息告訴股東之後,他們不滿意,要求再加五十張股票,我記得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我就約郭欽陽,還有丁○○,他帶來一個特別助理,包括我,而劉淑宜有無在場我忘了,就在臺北市○○○路某一個聯誼社商談,最後以二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達成交易協定。...」(偵查卷二第十二頁,以價金購買股票部分另後述)等語,堪認被告丁○○於維晟公司匯款二千一百萬前,已知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價值未達六百萬元,證人蔡嘉倩之證述並無虛偽而堪以採信。
(六)又前開二千一百萬元之款項經魏玉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電匯至群喆公司帳戶後,群喆公司即於同日由己○○將群喆公司帳戶之二千一百萬元取款條交予魏玉屏現金提領,魏玉屏復於同日將其中六百萬元匯至丁○○配偶劉淑宜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之一千五百萬元則以維晟公司總務江富綱配偶徐振媛之名義,轉匯存入維晟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每股十五元之價格,購買維晟公司發行之新股一千張(每張千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再將徐振媛名下之一千張維晟公司股票,分別過戶給楊琇惠(一百張)、林辰芸(一百張)、林怡祁(一百張)、郭淑苑(一百張)、尤瑞雅(一百張)、庚○○(一百張)、劉玫伶(一百張)、阮文慧(一百張)、丙○○(十張)、陳嘉霖(五張)、己○○(五張)、林芳如(五張)、曲延忠(十張)、余美芝(五張)、黃玉容(十六張)、辛○○(五張)、黃益仁(五張)、阮妮蓮(四十二張)、徐健平(十三張)、陳俊名(十六張)、張翠娟(十六張)、張人文(十三張)、張孟育(七張)、李泰華(十三張)、江儀炎(七張)、盧子釗(七張)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魏玉屏證述:「(除了上述二千一百萬元之匯款,丁○○、劉淑宜有無指示你經辦其他匯款?)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群喆公司會計己○○將二千一百萬元的提款交給我,我於當日將二千一百萬元電匯至群喆公司後便立即提領出來(提現),再依甲○○經理的指示,以徐振媛的名義電匯一千五百萬元至維晟公司的增資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戶名:維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餘新臺幣六百萬元則以徐振媛的名義電匯至劉淑宜的合作金庫帳戶(戶名:劉淑宜,帳號:0000000000000號)。(前述以徐振媛的名義電匯一千五百萬元至維晟公司的增資戶,係有何用途?有無指示你經辦?)我知道是以徐振媛的名義買維晟公司的股票,後來有無將股票轉讓他人,這要詢問公司股務己○○小姐才清楚。我沒有經辦股務事情。」等語、及證人己○○證述:「(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有無將事先填寫好的群喆公司二千一百萬元提款單交予維晟公司會計魏玉屏?你受何人指示?)我是依群喆公司庚○○先生的指示,他告訴我要投資維晟公司,要我將二千一百萬元提領後交予當時是出納的魏玉屏小姐。(你在維晟公司擔任股務時,有無處理公司客戶徐振媛以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購買維晟公司增資股股票買賣事宜?有無辦理過戶事宜?徐振媛本人有無到場辦理?)我不記得。但我記得財務部甲○○指示我將徐振媛名下之維晟公司股票過戶給他人,名字我不記得,因為有好多個。徐振媛本人並未到場。(前述過戶後之證交稅由何人繳納?)我交給出納魏玉屏處理。(你是否認識江富綱?)認識,他當時是公司的總務。(你辦理股票過戶事宜,有無向江富綱拿取徐振媛分證件如何取得?)因為過戶的對象,有一部份是之前群喆公司的股東,我取得他們的同意才使用原本留在我這裡的資料,其他則是我向甲○○詢問後,他將資料交給我。(你是否認識楊琇惠、林辰芝、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等人?)徐振媛有將部分的股份過戶給交楊琇惠、林辰芝、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等人,所以我有印象,但我不認識這些人。」等語屬實,並有群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往來明細影本維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劉淑宜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統證股字第九○○一八四號函及所附劉淑宜及徐振媛股票過戶資料(以上參見偵查卷一第十二至二十二頁)在卷可佐。
(七)復查,上述匯款流向,為被告丁○○所主導,此據證人甲○○證述:「(為何匯款二千一百萬元至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以下稱群喆公司)立即提領現金出來?是何人去辦理?)因為群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要買維晟公司的股票,且是要用個人名義購買,如果是直接匯款,會變成匯款人是群喆公司,所以就提領現金出來,再以公司總務江富鋼的太太徐振媛的名義匯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至維晟公司的增資戶,於六百萬元是匯至多媒體事業部協理劉淑宜(丁○○的太太)的帳戶;以上是我指示出納魏玉屏去辦理。(為何會將六百萬元匯至劉淑宜的帳戶?何人指示?)我不清楚,這是總經理丁○○的指示。(是何人決議以徐振媛的名義購買維晟公司股票?)是丁○○與江富鋼決定的。(如何辦理買賣維晟公司股票事宜?)是由維晟公司股務己○○負責處理。(徐振媛購買維晟公司股票,如何支付證交稅?)是由總經理丁○○指示透過劉淑宜的帳戶提款支付,詳細提領情況我不清楚,是我指示魏玉屏去辦理。(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群喆資訊公司須支付一筆營業所得稅新臺幣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原如何支付?)是由總經理丁○○指示透過劉淑宜的帳戶提款支付,是我指示魏玉屏去辦理。」(偵查卷一第五十二頁)、「(你有無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指示魏玉屏匯款二千一百萬元到群喆公司?)有。(該二千一百萬元當天為何用現金領出,然後用徐振媛名義購買維晟股票?)二千一百萬元是維晟公司購買群喆公司的款項,而用徐振媛名義購買維晟公司股票,這是丁○○交代我的。(為何其中六百萬存到劉淑宜戶頭?)我不清楚。(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你有無指示魏玉屏以劉淑宜的帳戶支付群喆公司應繳交的六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一元的營業所得稅?)有,是丁○○交代我的。(維晟公司的公司資金,有無用私人帳戶去存的?)沒有,通通以維晟公司名義開戶的。(前開群喆公司的營業所得稅,為何要由劉淑宜帳戶支付?)我不清楚,這是丁○○交代的。(劉淑宜的私人帳戶是由你或魏玉屏保管?)不是,是劉淑宜自己保管。」(偵查卷五第四十三頁)等語明確,且上述徐振媛、劉淑宜、楊琇惠、林辰芸、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等人之帳戶,均係被告丁○○所使用,並據共同被告劉淑宜共述及證人江富綱、徐振媛、郭淑苑、尤瑞雅證述屬實。是以維晟公司購買維晟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之二千一百萬元,計一千一百萬元在被告丁○○所管領使用之下(含劉淑宜帳戶內之六百萬元,及楊琇惠、林辰芸、林怡祁、郭淑苑、尤瑞雅名下之五百張股票計五百萬元),而未實際交付與群喆公司,足認維晟公司顯然能以較少之價格,購得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是以維晟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辯護意旨雖提出被證一、二、九、十、十一欲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客觀價值超過二千一百萬元,並未導致維晟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惟被告丁○○藉本件交易之金額私下從中取利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違背其任務致維晟公司受有損害,無論本件群喆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之客觀價值為何,與被告丁○○有無構成背信犯行無涉,是以本院復認被證一、二、
九、十、十一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八)辯護意旨雖另以:群喆公司因本件交易取得之價金二千一百萬元,經群喆公司股東、技術團隊及共同被告庚○○同意用以認購維晟公司計一百二十五張股票(每張千股),群喆公司股東、技術團隊及庚○○已順利取得共五百張,其餘七百五十張股依被告庚○○與丁○○之協議,在技術團隊進入維晟公司後,依進度將無線通訊產品量產化並推動市場行銷後分批領取,雙方並同意由被告丁○○覓人信託保管該七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嗣因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間因維晟公司無預警解雇被告丁○○及群喆公司解散後至維晟公司上班之被告庚○○與其技術團隊,故雙方約定之客觀條件不能成就等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群喆公司股東郭欽陽證述:「八十九年下半年經過我、庚○○及各股東開會,決定把群喆公司清算掉,並請庚○○去找有無其他公司願意接手群喆公司,後來庚○○告訴我們維晟公司願意接手,庚○○並在股東會拿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他和丁○○簽的備忘錄,說維晟公司願意以六百萬元買下群喆公司設備,但是這六百萬元要轉向維晟公司買維晟公司股票(提出庚○○、丁○○簽署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備忘錄影本附卷)我們股東看過備忘錄後認為二百張維晟公司股票太少了,要求庚○○繼續與維晟公司談,最後庚○○告訴我們維晟公司願意再增加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所以最後以二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成交(庚○○有無向你提到或向其他群喆公司股東提到和維晟公司是以二千一百萬作交易?)不知道這件事,不過過了很久遇到庚○○他向我說維晟公司願意以額外的錢買他的經營團隊及技術,這件事情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不過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今日是第一次聽到二千一百萬件事。」(偵查卷三第一二四頁)等語,僅足認定群喆公司股東同意以其公司之軟硬體設備換取二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另關於所謂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部分,共同被告庚○○雖亦謂:「(買賣的價金如何?)維晟公司提出的對價是維晟公司的股票,固定資產部分本來是要提供二百張股票,後來是以二百五十張成交,智慧財產權部分是一仟張,但是只提撥二百五十張到我整個開發的團隊人員名下,並且由維晟公司集中保管至公司上櫃為止。另外七百五十張由維晟公司自己保管,視後面業務的發展的成績或者招聘新的人才的時候,分次配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惟參以被告庚○○先前供承:「另有七百五十張分二年分批發放,但發放的辦法還沒研擬完全。(前述七百五十張股票現在何人名下?)我不清楚。」(偵查卷一第四十四頁反面)、「...匯款進入群喆公司當天,由我公司會計向郭欽陽拿公司大小章會同維晟公司會計,就直接將二千一百萬元提出來,直接買股票,至於買賣過程我不清楚。」(偵查卷二第十三頁)、「(有於約定多久的時間將七百五十張配發給團隊或新召募的人員?)沒有。(丁○○在警偵訊中曾說有約定二年內配發這七百五十張的股票是否屬實?)我不記得丁○○有說一定要在二年內配發。...智慧財產權的權益屬於我個人所有,因此沒有簽訂備忘錄。」(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審判筆錄)等語,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維晟公司購入群喆公司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時起,至九十年五月被告庚○○及其技術團隊遭維晟公司解僱時止,庚○○及其技術團隊僅取得二百五十張維晟公司股票,其中二百張為庚○○所有(含其配偶劉玫伶一百張),其技術團隊全部僅取得五十張,且未簽立技術移轉等契約書,亦未以書面表明發放股票辦法等情,被告庚○○顯然對於所謂尚未發放之七百五十張股票之情形並不清楚,亦未關心,已屬可疑。復參酌維晟公司上述之董事會決議紀錄,僅決議以二千一百萬元購買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智慧財產權,並未決議以該價金購買維晟公司股票;被告丁○○復將上述移轉與尤瑞雅、林辰芸之股票,於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二年四月間移轉與己,並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二十二月間,將上述移轉與郭淑苑之股票移轉與其配偶劉淑宜,足認被告丁○○藉本件維晟公司與群喆公司之交易,未經維晟公司同意,從中管領持有維晟公司之股票,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賺取佣金之意圖實堪認定。至於嗣後被告丁○○是否將該所謂七百五十張股票移轉與庚○○或返還與維晟公司,與被告丁○○是否構成背信之行為無涉,被告丁○○復執此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犯後已與維晟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維晟公司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併案辦理部分:檢察官另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間,尚未於維晟公司離職前,竟基於為華訊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維晟公司利益之意圖,明知劉淑宜正代表維晟公司與中華特用化學品發展協會(下稱中華特用協會)洽談承攬CWC光碟製作暨網站維護事宜(下稱CWC)案,竟違背職務,委請不知情之合作廠商華訊公司總經理黃正一以華訊公司開立品名為資訊服務費-CWC光碟資料建置、金額為三十萬元之發票一紙,由劉淑宜持向中華特用協會請款,並要求將款項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華訊公司帳戶內,嗣經中華特用協會發覺有異,而向維晟公司求證,始未撥款給付。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然按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或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參照)。
經查:依證人即中華特用協會之承辦人員胡靜怡證述:「此發票是劉淑宜拿過來或寄過來,我不清楚,但接到發票有疑問,有打手機給劉女,她說這案子她會繼續做,她已到華訊全球電子商務上班,所以我們有問維晟資訊,維晟資訊才發函過來,說劉女已被革職。」(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六號第七九頁)等語、及證人即中華特用協會之總幹事嚴永雄證述:「(認識被告劉淑宜?)認識,做CWC案子認識,八十九年就有往來,早期由劉小姐與我們談,被告有帶盧小姐來交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後都是盧美靜連絡。」(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六號第一三0頁)等語,足認併案部分進行交易之主要行為人應係劉淑宜,並非被告丁○○,被告丁○○復始終否認有併案意旨之犯行。而依併辦意旨書所載,併案部分之交易相對人為中華特用協會,犯罪行為態樣為意圖損害維晟公司,與劉淑宜共謀使中華特用協會將原應付與維晟公司之款項給付與華訊公司;此與本案之交易相對人為群喆公司,犯罪行為態樣為被告丁○○藉由維晟公司購買群喆公司軟硬體設備及研發技術財產權之機會,違背其忠誠義務私下從中獲取利益等情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丁○○所犯本件背信犯行與併辦背信犯行間,顯非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本件與併辦之背信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乙、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受維晟公司董事會委託,於英屬維京群島籌設WEB TRANS ASIACO.,
LTD 及大陸地區設立上海理揚信息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理揚公司);WEB TRANS ASIACO.,LTD 為維晟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海外子公司,而上海理揚公司所需之資金,因兩岸之特殊情勢,維晟公司乃經由WEB TRANS ASIACO.,LTD 轉匯至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第0000000—0一八八—0二六八八三—八號之丁○○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維晟公司所有,丁○○僅係經營業務之必要,而為保管人。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日,指示上海理揚公司副總經理乙○○,分別自前開帳戶提領美金四萬五千元、四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六萬五千三十三點三四元,共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三四元,全將之侵吞入己;丁○○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遭維晟公司董事會解職後,前開帳戶內所剩之美金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六點八三元,亦拒絕返還。總計丁○○連續侵占基於業務所持有之維晟公司投資款共美金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點十七元。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表人戊○○之指訴、證人魏玉屏之證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WEB TRANS ASIACO.,LTD帳戶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存款對帳單影本、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帳號0000000—0一八八—0二六八八三—八之被告丁○○帳戶明細影本、WE BTRANS ASIA CO.,LTD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及請款單影本維晟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乙○○呈請被告丁○○批示之上海理揚公司花費文件影本,資為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之證人魏玉屏之證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WEB TRANS ASIACO.,LTD帳戶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存款對帳單影本、WEB TRANS ASIA CO.,
LTD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及請款單影本、維晟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僅足證明上海理揚公司之資金由維晟公司提供,及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要求將WEB TRANSASIACO.,LTD帳戶內之五萬美元轉匯至被告丁○○上述大陸帳戶之事實,與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關。又公訴人所提之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帳號0000000—0一八八—0二六八八三—八之被告丁○○帳戶明細影本,僅足證明上述被告丁○○帳戶內之款項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確曾遭乙○○提領美金共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三四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指示乙○○提領之行為。
(二)又依證人蔡嘉倩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告訴人訴請被告丁○○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憑證的內容為收據、發票。這部分的資料除了被告提供外,還有一位上海的副總乙○○也會拿憑證給我報銷,...(系爭存摺是否被告在保管?)我都是找被告拿。我不曉得存摺現在哪裡。我都是影印完後馬上就交還給被告,最後一次也是一樣。我有打電話問上海銀行的雇員,她說「TRS」是轉帳的意思。被告前後拿了幾次影本,我不清楚。我只有保存最後一次的存摺影本。...(為何要區分乙○○和被告?)三十一頁有寫一個預支金額是胡副寫的預支請款,掛在他的名下,實際是誰領的就不清楚。被告核准乙○○的金錢是事前核可或是事後核可,我並不清楚。單子回來的時候就附在一起。乙○○最後一次交給我憑證影本的日期我不太確定。...我不知道實際領錢的是誰,但是上海理揚的帳,我都是找被告。因為存摺都是他拿給我的,他也預定是上海理揚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才認為他是存摺的保管人。我問過上海銀行雇員【TRS】的意思,他們說只要有密碼和存摺就可以在上海的任何一個分行領錢。影本後面的帳號是可以推知是在上海發摺行本行領的錢。被告和乙○○之間的分工我並不清楚。」(即被證二十)等語、及證人湯乃珍於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九十年農曆年後到同年的五月底在原告公司上班,擔任乙○○的特別助理。...乙○○是大陸的負責人...我跟乙○○一起常駐大陸,九十年三月底是上海理揚公司開幕...在大陸的支出,被告和乙○○都有作支出。被告不在時,由乙○○負責,開幕後被告回臺灣前,我們三人有一起討論過支出的事,被告有把存摺交給乙○○,要他結清還沒有支出的帳款,就我所看,乙○○在支出前並未看到他填單據給臺灣公司,我和乙○○是住同一個宿舍,所以我瞭解上開情形,乙○○回臺北後有拿收據,有拿正本貼在紙上影印。他說:因為有糾紛,所以不願將正本交給公司,時間應該是四月的中下旬。」(即被證二十三)等語,並參酌乙○○呈請被告丁○○批示之上海理揚公司花費文件影本所載,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底事後呈報足認九十年二至四月之工作費用(偵查卷四第十五至第十九頁)等情,則乙○○既曾實際持有存摺,亦在大陸負責處理上海理揚公司之事務,並可事後呈報工作支出,足認被告丁○○抗辯乙○○有權先行動用上述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非子虛。是以僅憑乙○○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推論出被告丁○○有何授意參與侵占該等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成立,不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更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被告庚○○為群喆公司之負責人,其出售群喆公司之資產,係為自己及群喆公司處理事務,此觀上述證人郭欽陽之證述及備忘錄所載自明。且被告庚○○既為本件買賣之出賣人代表,關於出售之成交金額,自係尋求最有利於群喆公司及公司員工與股東之價格,是以縱被告庚○○以高於實際價值賣出公司之資產,亦非以損害維晟公司為本旨。
(二)依上所述,群喆公司確實有將其公司之軟硬體設備點交與維晟公司,群喆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交易後亦曾至維晟公司上班,是以群喆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本件交易亦非虛偽,縱被告庚○○私下同意並配合給與被告丁○○從買賣價金中獲取佣金或報酬,無論被告丁○○所獲利益之多寡,亦係被告庚○○為達成交易所為,尚難遽認有何不法之意圖與違背任務之行為。
(三)至被告庚○○其後雖至維晟公司任職,惟此係交易成立後之另一行為,與被告庚○○是否與被告丁○○共同背信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於本件交易並非為維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涉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