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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二人係兄弟關係,民國六十八年間,二人之家族購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東鴻飯店」所有之「東鴻大樓」地下室及部分樓層,嗣丙○○、丁○○兄弟二人並將上開購入樓層之套房出租他人使用。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上址「東鴻大樓」非屬丙○○、丁○○兄弟二人所有套房部分,陸續由甲○○、辛○○、癸○○、丑○○、寅○○、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取得所有權。而丙○○、丁○○二人均明知大樓水、電、電梯設備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等公共設施,乃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房屋所必須,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亦明知「東鴻大樓」使用執照登載該大樓地下室主要用途之一為「防空避難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以將通往地下室通道所有出入口及地下室電氣室大門強行上鎖,並張貼警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要脅並禁止寅○○等區分所有權人於遷入居住時,不得僱工進入地下室開啟電氣室裝設分戶用電設備,而竊佔之,妨害寅○○等人使用地下室及電氣室之權利。嗣寅○○以丙○○為被告,提起請求開啟電氣室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O四號判決丙○○不得妨礙寅○○使用上開大樓地下室電氣室設備確定,寅○○聲請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強制執行,將上址電氣室開啟供寅○○裝設分戶用電設備。詎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丙○○、丁○○仍承上開犯意,以相同強暴、脅迫之方式,要脅並禁止包括寅○○在內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等,於遷入時,不得僱工進入地下室開啟電氣室裝設分戶用電設備,而竊佔上述地下室及電氣室,妨害寅○○等人使用地下室及電氣室之權利。二人復承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東鴻大樓」之頂樓蓄水池係其等所有及電梯設備用電費用係其等家族經營之「東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閎公司)繳納為由,將非屬渠等所有樓層分戶之水管(下稱中國菱電公司)不知情維修人員,將非屬二人所有之三樓、六樓、八樓、九樓樓層電梯電路強行拔除,而妨害寅○○等人使用電梯設備、蓄水池及管線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除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主觀要件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即對於他人不動產取得事實上支配力之客觀要件,始得成立;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則須行為人以直接、間接對於他人行使有形力,致對他人身體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方式,或以現實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手段,而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得成立。

三、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有右揭強制及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辛○○、癸○○、丑○○、寅○○、壬○○、庚○○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卯○○、戊○○、己○○之指訴、證人乙○○、子○○、張素蘭、王吉雄之證詞、建物所有權狀十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四O四號判決)、禁止他人使用公共設備之警語、錄影帶二捲、現場相片十三張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工建字第092013 53600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北市中 地二字第09230444700號函附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強制罪及竊佔犯行,辯稱:本件系爭地下室全部,均係丙○○一人單獨所有,並無其他共有人,丙○○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可言,且系爭地下室之用途雖包括防空避難,然該用途僅係一臨時之緊急用途,僅於遇有防空避難之需時,地下室所有權人始有提供地下室供他人臨時緊急避難之義務,不得謂系爭地下室係他人之不動產,而有關寅○○與東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鴻公司)間之訴訟,寅○○業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寅○○並無權利擅自闖東鴻公司及其後接手之東閎公司所管之變電室,渠等不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內外張貼任何警語,且系爭地下室及其內之變電室鐵捲門,並非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始裝設或上鎖管理,而自渠等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以來,即以相同之方式,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另大樓之電梯設備所有權及管理,係東閎公司所有,與被告丙○○無關,僅係由受雇人即被告丁○○管理,並非公共設施,至於電梯是否停靠各樓層,均依法處理,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事,且渠等亦從未將頂樓水塔據為己有或破壞大樓任何房屋之老舊且不合用之水管等語。

五、

(一)有關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所謂之「強暴」,意旨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2、經查系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所有權,自六十八年全部登記即為被告丙○○一人單獨所有,並無任何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證人甲○○、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十四、頁二八至二九),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證八)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含附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謄本(偵查卷頁二八七至二八九)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之用途包括防空避難室、店舖、停車場等用途等情,此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一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0五頁),是故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之一固為防空避難室,然該「防空避難」係僅一臨時之用途,顧名思義自須以遇有「防空避難之需」時,始需提供該一用途之使用,且得使用之人亦不限於該大樓內之住戶,附近居民或行人亦有緊急進入避難之權利,以達真正防空避難之目的,且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而該地下室原核准範圍得做為店鋪、停車場使用,是被告丙○○租給他人開設卡拉OK或做為停車場使用,因系爭地下室亦為被告丙○○單獨所有,而系爭地下室雖有防空避難用途僅係一臨時之緊急用途,僅於遇有防空避難之需時,地下室所有權人始有提供地下室供他人使用臨時緊急避難之義務,不能因此而謂系爭地下室係他人之不動產,縱使被告二人將地下室出入口上鎖,亦無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可言,被告二人亦無犯有強制罪嫌之犯行。

(二)有關地下室電氣室部分:

1、系爭大樓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寓大廈,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三五三六00號函在卷可稽;又按「共同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明定。

2、系爭大樓原為「東鴻大飯店」,有關二樓以上、各樓層、各套房均屬旅館用途,東鴻大飯店之全部股權及大樓部分樓層建物,於六十八年,由被告二人之家族予以承受及買受,當時移交之財產清冊,包括大樓頂樓鍋爐房之鍋爐、地下室之高、低壓變電機等設備,嗣後東鴻大飯店將相關設備售予東鴻興業有限公司,東鴻興業有限公司再轉讓之東閎公司,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冊一份、讓渡書一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一七九至一八0、頁一八三至二0一),核先敘明。

3、經查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由受命法官至系爭大樓履勘,其履勘結果為「系爭大樓地下室有二個電氣室,正面右手邊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氣室,且據在場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區人員劉文鏞稱:台電公司配電室在大樓蓋好之後裡面就有配電設備,配電室外面之鐵門為台電公司人員所上鎖,須從台電公司之配電室再接到其他用戶之變電室,而地下室左邊為東鴻公司所有之變電室等語,顯見系爭大樓地下室有二個電氣室,一個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氣室,一個為東鴻公司所有之電氣室,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公寓大廈之電氣室設備係大廈各住戶所受供電之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是前開台電公司之電氣室應為共用部分,既係共用部分,即應為公共設施,公寓大廈各住戶自應均有權使用台電公司之電氣設備。

4、再台電公司之電氣室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內,該地下室之出入口僅有通往地下室樓梯之一個出入口,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憑,然如前所述,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為被告丙○○一人單獨所有,縱使被告二人為維護產權安全及避免閒雜人等出入通往地下室樓梯出入口上鎖,亦為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而被告僅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進入系爭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加以配合開啟即可,尚不能因被告二人將將地下室出入口上鎖,即認為被告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以及用何種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5、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點交的時候,伊有遇到被告丙○○,伊說沒有辦法分你電,並交說叫伊賣給別人或是跟銀行貸款,因為被告把鐵門上鎖,另外在上鎖的地下室有貼說那是私人產業,如果隨意進入是違反法律,所以從伊住到現在,住戶均不可以自由進入地下室,被告二人他們都是避不見面,讓伊沒辦法下去,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伊和警察及議員下去看管路時,被告那時候說伊沒有權力站在他們的地方,那是他們的所有權,把伊都趕上去,有一次用照相機照伊,叫伊小心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七、頁八、頁十四、十六),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發現沒有水電,伊有去找管理員,應該是被告二位,伊找了被告五次都沒有找到,大樓從八十四年的時候因為鎖起來,就不能進入地下室,伊曾經找被告二人很多次,但是結果都沒有見過被告二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十八),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樓及地下室的所有權是被告二人單獨取得所有權,他們日後不讓伊使用地下室及變電室的理由都是如此,伊曾經請水電工去地下室,當時地下室是租給經營KTV業者,因白天KTV不營業,沒有辦法進去,那時後伊有碰到被告丙○○,他說不清楚,伊有請人去聯絡,也沒有辦法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二八、三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找水電工一起去地下室發現被上鎖後來就去找一樓的小姐,小姐叫伊去找卡拉OK店的老闆娘,但老闆娘叫伊去找一樓的小姐,後來伊要強行進去,但卡拉OK店的老闆娘不給伊進去,伊常去系爭大樓,每次碰到被告丁○○,被告丁○○都不理伊就跑掉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三七、四十至四一),證人卯○○即大眾商業銀行之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屬之銀行為系爭大樓的住戶,伊沒有去過地下室因為被封住,被告二人在地下室出入的地方都貼上,寫說是私人的產業,如果隨意闖入,就是違法行為,伊曾經碰過丙○○,但是丙○○並無表示為何住戶不得進入地下室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七、頁九),證人戊○○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碰過被告丙○○一次,當時被告丙○○說地下室是私人產權,伊就沒往地下室進去,被告丙○○當時沒有對伊說甚麼話,且系爭大樓當時屬於飯店只有一個高壓電,沒有獨立各個樓層的電表,那時有分表可以從地下室切換開關,個人要去聲請就會受到限制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二十、二十四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房子伊是在八十三年拍賣取得,而通往地下室的樓梯是鎖起來,所以沒有辦法進入,電氣室的大門是在地下室,所以伊也沒有進去過,法官要來勘查或是強制執行的時候都要叫鎖匠開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四、二十、二十一),由上開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可知被告二人除將通往地下室之通道鎖起來以外,並無為其他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如前所述系爭大樓地下室所有權為被告丙○○一人單獨所有,縱使被告二人為維護產權安全及避免閒雜人等出入通往地下室樓梯出入口上鎖,亦為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而被告僅應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要求進入系爭地下室台電公司配電室加以配合,若被告二人不願意配合亦僅為民事糾紛,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紛爭,被告二人將地下室通道鎖住之行為不能認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共同竊佔他人不動產,以及用何種強暴、脅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狀。

6、縱上所述,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佔及強制罪之犯行。

(三)有關系爭大樓蓄水池、水管設備部分:

1、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使用頂樓的蓄水池,因為被鎖上且水管設備在伊買之前就被截斷掉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十七、十八),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向台電及自來水處申請過電或水,因為要先找到上鎖的人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二十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系爭大樓房子的時候,頂樓可以進去,頂樓的部分屬於水的部分,伊買的時候有水,九十一年七月份的時候,伊去找承包商看,承包商說伊的水管被截斷,何時被截斷伊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二九、三十三至三十四),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的時候一開始的時候有水,裝潢大約半年以後,住進去大約三個月就沒水,大概是在八十六年時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頁三八),證人卯○○即大眾商業銀行之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八十九年九月法院點交房屋以外,就沒水沒電,伊主管跟伊講不用處理沒水沒電之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三至頁四),證人戊○○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到過頂樓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二十二),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房子就有裝設水管,但只是沒有水,伊並沒有雇工裝設水電,法官要來勘查或是強制執行的時候都要叫鎖匠開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頁四至頁六),由上開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將所有樓層分戶之水管設備強行拆除,及用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其他區用所有權人使用蓄水池及管線權利之行使。

2、縱上所述,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竊佔及強制罪之犯行。

(四)有關系爭大樓電梯設備部分:

1、系爭大樓三樓、六樓、八樓、九樓樓層電梯不停靠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其中三、八、九樓各該樓層之電梯出入口,均遭各該樓層之屋主以鐵門封閉等情,並據證人子○○即中國菱電公司之維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系爭大樓地下室、三樓、六樓、八樓控制不停且電梯門口裝設有鐵捲門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頁十八),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標到是八樓樓層的房子,當時買的時候電梯是可以到八樓的,因為當時亂擺了很多廢棄物,伊後來在八十五年的時候有做鐵門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頁二八、三一),證人戊○○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行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企銀所有房子樓層的三樓與七樓在電梯口有裝鐵捲門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頁二三),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系爭大樓三樓及八樓有鐵捲門,此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為真實。

2、再按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0二0九二號函規定:「二、非屬緊急升降機之一般昇降設備設鐵捲(柵)門,法無明文禁止,但應控制昇降設備不得於該層停留」,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戶有加裝鐵捲門的話,我們都會告知客戶,因為這跟防火區有關係,所以不要裝設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頁九),依現行法令,一般昇降設備設鐵捲門雖未規定,但應控制不得於該層停留,是被告為了顧及安全,而未予停靠前開樓層,被告二人無以強暴、脅迫的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佔及強制犯行,揆諸前接規定,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爭議,宜另尋民事訴訟或其他替代性爭端解決途徑,以資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