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七輔佐人即 丙○○ 男 三被告之子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陳清美分別為陳水泉之養子、女兒,甲○○○則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陳水泉收養為養女。陳水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其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共十八筆,因陳清美拋棄繼承,應由乙○○、甲○○○共同繼承。詎乙○○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學權律師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僅列乙○○為繼承人而漏載甲○○○為繼承人,繼而李學權律師以之為據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以乙○○為繼承人而將上開十八筆不動產登記為乙○○之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繼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委由李學權律師製作僅列其為陳水泉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十八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水泉與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有效存在,縱認有效存在,伊也不知甲○○○是陳水泉之養女云云。惟查:

(一)查告訴人甲○○○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陳水泉收養並予登記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伊自小即給陳水泉當童養媳,後因乙○○另娶他人,陳水泉遂表示已辦理手續收養伊為養女,伊也表示同意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約等在卷可稽;陳水泉當時既有收養告訴人之意思並辦妥收養手續及登記,告訴人事後亦予追認而有出養之意思,彼等間之收養契約自已有效成立無訛。至被告雖稱:收養契約及收養申請書上陳水泉之簽名及印章,均與卷內接近年份之印鑑證明書上簽名及印章不符,足證收養手續非陳水泉親自辦理,其無收養意思云云,然一人同時使用多枚不同之印章,事所恆有,且收養手續非必須親往辦理而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是縱認被告上揭所言屬實,亦不足認上開收養契約及收養申請書上「陳水泉」之簽名及蓋章非出於陳水泉本人之意思而為,從而,被告空口否認告訴人與陳水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尚無足取。

(二)次查,證人陳林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原係伊堂兄弟陳水泉之童養媳,伊嫁到陳家後告訴人才被陳水泉收養,因為就住隔壁,會聽到陳水泉講收養告訴人之事等語;證人陳清美在偵查中證稱:有聽說其父陳水泉收養告訴人之事,但不知何時辦理收養手續,印象中告訴人和大家都同住一個三合院等語,並有陳清美以副本通知告訴人拋棄繼承一事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其確實知悉陳水泉收養告訴人之事;證人陳厚伯則於偵查中證稱:陳水泉叫伊堂伯,都住在同一個三合院,有聽長輩們說過告訴人原本是陳水泉之童養媳,後來改成養女等語,並有證人陳厚伯之劉雪在偵查中證稱:伊也曾聽長輩們說過告訴人原來是陳水泉之童養媳,後來被收養為養女,陳水泉過世時,告訴人以女兒之身分著喪服等語;其等上開證詞,就「是否聽聞告訴人為陳水泉養女」之待證事實,均係本於自己之親身經驗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又告訴人經陳水泉收養後,由「許張來好」更名為「甲○○○」乙節,業經告訴人敘明,核與其人原與陳水泉、被告同屬一戶,嗣後方個別獨立成戶,惟仍居於同一址之三合院乙節,則有卷附「臺北市○○路○○巷○號」全部人收來照顧伊母親及作家務等語,是被告既確曾與告訴人同居一戶共同生活,嗣後亦居於同一址之三合院,則彼此間之關係應非十分疏離陌生。綜合上情,陳水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時,其與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存續近十六年之久,陳林糖、陳清美、陳劉雪、陳厚伯等親戚無論是否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之址,均曾聽聞而知悉告訴人經陳水泉收養之事,告訴人亦更名為「甲○○○」,被告既與告訴人及眾多親戚共同居住在上址,衡理應無唯獨被告不知告訴人業經陳水泉收養並更名為「甲○○○」之理。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李學權律師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繼承權益,惟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配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以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蔡 如 琪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土 地 地 號 持 分

一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0地號 三分之一

二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0地號 全部

三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四地號 三分之一

四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五地號 三分之一

五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六地號 全部

六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五七地號 全部

七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四地號 全部

八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五地號 全部

九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七地號 三分之一

十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三地號 全部

十一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五地號 全部

十二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八地號 三分之一

十三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九地號 三分之一

十四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三地號 全部

十五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三五地號 三分之一

十六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三六地號 三分之一

十七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六地號 全部

十八 臺北市○○區○○里○○路○○巷○號房屋 全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