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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問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手電筒敲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之擋風玻璃及左前方之玻璃,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部及後頸部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下車報請警員至現場處理,被告竟於警員甲○○及告訴人之友人丙○○在場之時,以「我會賠你錢,但會雙倍跟你要回,等著瞧」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恐嚇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之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丁○○當日霸佔巷道妨害伊之行車自由,復未得伊之同意,即以相機朝伊拍攝而侵害隱私權,伊表示會再雙倍要回來,係主張自己的權利,並非恐嚇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除對於告訴人表示「我會賠你錢,但會雙倍跟你要回,等著瞧」等語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動作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一致證述明確。衡以告訴人當日確有不當停車阻礙告訴人車輛通行及以相機拍攝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陳述綦詳,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甲○○所結證被告當時曾表示告訴人違規停車妨害自由,又持相機朝之拍攝,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當日現場確有類似相機閃光燈動作之強烈閃光發生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參諸被告上開言談之內容本未具體指出將以何方式雙倍討回其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則告訴人於被告明知其遭指責妨害自由、侵害隱私,而恐亦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情形下,對之表示將雙倍討回賠償等語,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之不法故意可言。次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召喚證人丙○○到場,要求被告下車理論,而於警員即證人甲○○面前爭吵時,向告訴人提及「我會賠你錢,但會雙倍跟你要回,等著瞧」等語,且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情緒激動,大聲爭吵,告訴人手中還持有掃把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證述在卷,堪信屬實;則衡諸當時係告訴人找到證人丙○○助勢後,主動要求被告下車理論,告訴人手持掃把,且爭執過程中情緒激動,又係在員警面前爭吵,及上揭被告並未具體表示將對告訴人有何不利之行為等情,自難認為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結證稱「(當時他這樣講,你是否會害怕?)不會。」等語,被告上開出言內容並未使告訴人之心理陷入危險不安狀態之事實,自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依積極證據,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不法故意,及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出言內容而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被告恐嚇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之事實,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此部份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