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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乙○○均係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違建戶。因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縣○○鄉○○○段、乾溝段等地之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執行違章建築拆除工作,由臺北縣工務局人員協助拆除,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之警員維持現場秩序及管制人員出入。

丁○○、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為阻止拆除違章建築,丁○○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當日早上,通知居民參加抗爭,公然聚集乙○○及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達二、三十人,前往臺北縣○○鄉○○○段、乾溝段後坑子小段等地,架設障礙物,並準備以布條塞住盛裝汽油之維士比深色酒瓶瓶口而製成之汽油彈施以抗爭,阻撓違建拆除工作之執行,至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丁○○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維護拆除工作現場秩序時,仍在場一直用手揮舞,並號令在場之不特定人圍堵警員及阻止拆除人員執行違建拆除工作,且以右手持上述自製之汽油彈、左手持打火機之方式,對在場警員及執行拆除人員實施脅迫。另乙○○則持上述自製汽油彈一個,向維護現場秩序之警員投擲,下手實施強暴,該汽油彈因而擊中保一總隊第七大隊第五中隊隊員丙○○之頭部,致正在執行職務之丙○○受有左眼化學物灼傷,左耳、額頭及左臉頰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丁○○、乙○○隨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於現場扣得打火機三個、十六公升裝之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三桶、圓鍬一支、自製汽油彈三瓶、破碎自製汽油彈一瓶、割草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均坦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在上述翡翠水庫水源持定區抗議違建之拆除,惟均否認有何公然聚眾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出面與管理委員會協調,而被在場警員誘騙強押上船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並未持汽油彈丟擲警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首倡謀議,公然聚集抗爭拆遷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違章建築之不特定人,對於依法執行違建拆除工作及維護現場秩序、管制人員出入之臺北縣工務局人員、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內保一總隊之警員實施強暴脅迫,並進而右手持前揭汽油彈、左手持打手機阻礙上述人員執行職務,實施脅迫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陳稱:「今日抗爭是會長蔡進發、幹事陳其萬、丁○○通知我們大家來參加的,汽油彈我不知道何人製作的。(抗爭時現場他們三人有無在現場?今日你們持有右述違禁物品作何用途?)他們三人今天都有在現場參與抗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卷第七頁反面)等語,及在場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新店分局警員甲○○證述:「(你到現場時,有無居民抗爭阻止拆除?)有。(這些民眾大約有多少人?)大約三十幾名左右。(現場有無擺設何物品或東西?)現場我發現有擺設有十六公斤的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裝有汽油三桶、割草機器一台,瓶裝自製汽油彈大約二十幾個。(當天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乙○○及丁○○?)有。(你看到丁○○在那邊作何事?)他在鼓譟當地抗爭的居民。(他說了什麼話?)他叫抗爭的居民趕快架設圍籬、阻塞警方及市政府派人拆除的人員,要前往拆除地點的通道。(丁○○有無持任何物品?)我親眼看到丁○○手持自製的汽油彈裡面裝著汽油,還有左手拿著打火機。(你們看到丁○○鼓譟居民,你們有無對丁○○做任何處置?)我們試著勸離,然後丁○○先生不肯,繼續號令在場的民眾作圍堵抗爭的行為,然後我們就一邊勸離,發現丁○○有妨害公務的行為,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他。...我發現丁○○先生一直用手揮舞在場的群眾,並號令當場群眾阻塞員警及拆除人員執行拆除工作,經在場指揮官命令指揮下,執行逮捕的行動。」(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狀況照片(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二號卷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及卷附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八九)北水一字第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臺北水源持定區管理委員會公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北警店行字第一二一0一號執行「0五一八」安全維護勤務計畫等附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且於現場扣得打火機三個、十六公升裝之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三桶、圓鍬一支、自製汽油彈三瓶、破碎汽油彈一瓶、割草刀一支等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維士比深色酒瓶內含液體,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符合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表所列【汽油】項目第一、二款之規格」,亦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北業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

(二)另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多名民眾聚集妨害拆除違建人員及警員執行職務時,亦在場並進而朝當場維持秩序之警員丟擲汽油彈,砸到告訴人丙○○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化學物灼傷,左耳、額頭及左臉頰多處瘀青及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那時我在保安警察一總隊,當時翡翠水庫在抗爭,我看到有兩人拿著汽油彈準備要丟,但我不知道是誰丟的。(後來如何找出來是被告丟的?)我同事看到是他丟的。(丟中你的物品是什麼東西?)類以保力達B的玻璃瓶,內裝汽油,但他沒有點火,就直接丟過來了,我們同事試圖要制止他。...我有看到乙○○在前面,但是他有沒有拿我不曉得...。」(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等語、及證人即當時任職於保一總隊之警員戊○○證稱:「(你有無親眼看到有人丟擲汽油彈?)有。(這汽油彈有無點燃?)沒有。(你現在有無辦法認出丟擲汽油彈之人?)就是庭上的被告乙○○。...(當天丟擲汽油彈的村民你能確定有多少人嗎?)我不確定。(除了你剛剛講的被告乙○○之外,還有無其他村民丟擲汽油彈?)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丙○○被汽油彈砸傷,你能確認汽油彈就是乙○○丟擲的那顆汽油彈嗎?)我可以確定。(乙○○丟擲汽油彈以後,你們做何處置?)當場逮捕。」(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等語明確,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首謀者,即首倡謀議計劃聚眾之人,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凡於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犯罪時,下手對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足構成,至何人為首謀者,則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實施脅迫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被告丁○○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就首謀之情節而言,自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仍應論以首謀罪。起訴書就被告丁○○所犯法條部分,僅論同條項之下手實施脅迫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丁○○係首謀者,與下手實施者,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敘明。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下實施強暴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乙○○以激烈手段表達意見,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被告乙○○且傷及無辜之執行公務人員,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聚集群眾人數不多,對社會、政治等衝突非鉅,及被告二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另被告丁○○為首謀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乙○○於七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除本案外,其後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且其為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違建戶,自五十年間即住於該處,於行為時已滿七十六歲,犯罪之動機係不願離開多年居住之環境,且因尚未獲得救濟金及賠償金,一時衝下致為本件犯行,其情尚有可憫之處,是被告乙○○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特予被告乙○○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三、至扣案之打火機三個、十六公升裝之瓦斯桶三桶、大型汽油桶三桶、圓鍬一支、自製汽油彈三瓶、破碎自製汽油彈一瓶、割草刀一支等物,被告丁○○坦承其中一桶汽油桶為其所有,被告乙○○坦承其中瓦斯桶一桶為其所有,惟查汽油桶、瓦斯桶均非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餘物品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扣案容器內盛裝之汽油、瓦斯皆已銷燬,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辦理本案證物處理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附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聚眾妨害公務罪)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