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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丙○○共 同 黃碧芬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良凡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原任職於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依沛華公司人事作業規定,員工需簽署內容為:「離職四個月(或六個月或一年)內不得做出違反公司利益及不當之競業行為,除船舶貨運承攬業或空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外,其他任何行業受僱人有選擇自由」之離職後一定期間內禁止競業之切結書。而被告甲○○、丁○○、乙○○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至沛華公司所屬之沛華集團另成立之洸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洸洋公司)任職,但並未自沛華公司離職。被告四人陸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均至臺北市○○○路○段○○號十六樓經營同種業務之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任職,而違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沛華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四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為競業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准沛華公司對於被告四人為假處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八0六號函,通知超捷公司及被告四人,禁止被告四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被告甲○○、丁○○均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被告黃祺彬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前,被告董佩晶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詎被告四人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後,無視法院假處分之裁定,仍繼續在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及船舶代理業務之違背其效力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收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發,禁止其對漢威公司之出資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上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之執行命令,明知該出資額已經該法院為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竟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將其出資額轉讓其舅舅蘇逢原等情。該項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被告違背該執行命令,尚與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同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參照。並參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謂查封之標示,指未用封印,但用記章一切而指定其為查封之物而言,例如倉庫開鎖之後,雖未施以封印,但揭有在查封中之文字者,即屬查封之標示。‧‧國家因實施法令,有體物之必須保全者甚多,保全方法,有直接管有者,有用封印及查封者,本條之規定,係保障其封印及查封效力。違背效力,只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例如儲酒倉庫既被查封,從他處穿窬而將酒運出,而封印無損之類是也」等語,可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侵害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罪,須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為要件,倘其執行命令,並無為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再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乙○○、丙○○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禁止其四人於競業禁止期間內在超捷公司執行船舶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其四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仍繼續於超捷公司任職,執行該等業務,為其論據。

經查:

㈠本件沛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四人及葉淑群、邱顯宗(葉淑群

、邱顯宗之部分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涉,不再贅述)原為沛華公司員工,與沛華公司訂有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為不當競業行為即競業禁止之約定,詎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份離職後,即於同年三月間任職超捷公司,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若不即時禁止,恐日後難於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四人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四人於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內(甲○○、丁○○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乙○○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董佩晶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裁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命債權人沛華公司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該裁定經被告四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抗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沛華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為被告四人提供擔保金額,聲請本院對於被告四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八0六號函知被告四人及超捷公司,禁止被告四人於上開競業禁止期間內,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或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該命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四人,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未遵該命令之禁止,仍繼續於超捷公司執行船舶貨運承攬業及船務代理業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名片、傳真文件影本(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四八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五七號偵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切結書(同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被告四人之勞工保險卡(同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一號偵卷第八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全正字第八0六號函(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九七號假處分事件全卷(含抗告、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四人確有違背上開假處分所發執行命令效力之行為,固可採認。

㈡然而,本件沛華公司係以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經本院准許及債權人沛華公司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裁定送達於被告四人以為執行。衡之本件假處分保全之對象並非有體物,執行方式亦非施以封印或揭示查封意旨之文字,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需施以封印或揭示查封標示之要件不符,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難逕以本罪相繩。

㈢公訴人復主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雖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

為其客體,惟依該條後段之意旨觀之,凡有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或如強制執行命令之效力者,均應依該罪處罰,否則對於執行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將無法可罰,實有違本罪保護公務執行之意旨;且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六號解釋亦揭示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亦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處罰之對象云云。然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如前述,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執行方式,又非「封印」、「查封標示」之文義所能涵蓋,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許本於維護公務執行或強制執行命令效力之立法意旨,作不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則自難認為違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之行為,亦為該條處罰之對象,公訴人此項主張已非可採。次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六號解釋略以:「甲、乙二人訟爭土地所有權,經第一審予以假處分,在未判決確定前,甲在該地擅行耕種,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其內容事實顯係對於不動產所為假處分,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既經揭示,違背其假處分效力之行為自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此與本件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係以送達裁定為執行方式,全然不同,公訴人據此主張違反假處分效力之行為一律應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相繩,亦有誤解。

四、至於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重在保護國家公權力行使,屬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沛華公司僅居於告發人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再議聲請既非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阻其確定,本件妨害公務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本件沛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被告四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沛華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八二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沛華公司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0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八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然本件沛華公司向檢察官申告犯罪事實之初,即謂:「被告等係於尚在沛華公司任職期間,即暗中參與超捷公司之籌組,並早就預謀於農曆年後集體跳槽至超捷公司,其惡性不可謂不重大」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見沛華公司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實已包括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之情形,並認被告四人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沛華公司對於被告四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有既有告訴權,屬告訴人,其對於檢察官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對於該等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自屬合法,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五號不起訴處分因沛華公司再議聲請並非合法,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係以行為人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而本件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執行方法,雖有將假處分送達債務人,核發執行命令,然並未實施查封或施加封印,縱有違反該假處分執行命令,亦難遽認係屬毀損公務員所施封印或查封標示,或違背封印、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楊晉佳法 官 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