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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堂原名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邱昱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О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晉堂,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張晉堂係「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未依法事前向主管業務機關報備核可,即私下以該合會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

㈠會員申請加入「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之方式,可分為「A計畫」及「B計畫」:

⒈「A計畫」即每位會員繳交會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並由每

位會員在招募三位會員,即可享受合會創造之各項福利,惟若有會員無法順利招募三位會員時,亦可以繳納二千二百元之方式代替招募一位會員之加入,或藉由會首或其他會員協助招募他人加入。

⒉「B計畫」即由每位會員繳交四單位之會金八千元,手續費八百元,亦可享受

合會所創設之各項福利,其中包括該會將協助會員創業、理財、助人、回饋、保障月入數萬元不成問題,並可於入會時領取淨水機一台特價優惠券或多功能環保洗潔露一桶、享受花蓮統帥大飯店住宿五折優惠、每月有餐會及現金抽獎、會金週結週領、可在市價三萬元,優惠會員價一萬八千元之「LaiLaisogo.com」上之二萬個專櫃網路超級百貨公司設櫃做生意、並於「A計畫」會員已招募三位會員加入,並輔導其完成三位會員加入合會滿一年,或「B計畫」會員之會金繳清滿一年,即可享受六十萬元往生互助金等福利措施,惟會員加入該合會組織之主要目的在於會金之回饋金,並非在於能否至前述「LaiLaisogo.

com 」網站上設櫃創業,且該網站尚在建構中,並未正式營運。㈡至於合會金之分配與計算方式為每一會員之會金二千元,手續費二百元,每一會

期分三代,並分三線進行,每一會期計有四十單位,標金為固定標,即為會金結算之百分之三十:

⒈第一會期第一代:當會首甲招募三位會員乙、丙、丁時或其自行繳納會金八千

元及手續費八百元時,由會首甲標得會金一千八百元(2000×3人×30%=1800),但須先償還往生互助金等共八百元,甲實得一千元。

⒉第一會期第二代:若會員乙、丙、丁各另募足三位會員共九人加入時,此時甲

可得標會金五千四百元(2000×9人×30%=5400) ,然必須先扣除往生互助金等共三千四百元,甲實得二千元。

⒊第一會期第三代:若第二代會員九人又募足共二十七名會員時,此時甲可標得

會金一萬六千二百元(2000×27人×30%=16200) ,惟必須先扣除往生互助金等共一萬一千二百元,甲實得五千元,被告於第一會期結束後可得百分之十之代辦費七千八百元,而「第二會期」、「第三會期」、「第四會期」::之標得方式及獎金之計算方式均以此類推。

㈢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迄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左右,以此手法,已招募一千多名由上

至下呈金字塔態樣之會員組織型態。嗣於九十年九月間經民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始查獲本案。

二、案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確實擔任「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執行長,惟本會性質上屬於互助會:

⒈本合會之會腳交付會款予會首,乃為取得加入互助會之資格,與一般供應商給

付一定代價以取得經銷權雷同,自難僅以給付一定代價即認本會屬傳銷事業。⒉且本會會員並未因給付該代價,即負有推廣銷售商品之義務、或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

⒊又本合會各會員會首間,並無層級隸屬之關係,各會員無庸投入大量金額以獲取較高階級及折扣,與透過複製作用往下擴展之傳銷情形不同。

㈡「LaiLaisogo.com」網路商業購物百貨公司乃免費贈送會員,並非販賣,自無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八條變質傳銷所謂商品虛化之問題。每一會員入會均僅繳納二千元會費,並未支付一萬八千元購買網站。

㈢本會會員入會僅繳納二千元會費,即可當場取得綠聖寶清潔劑,嗣後又可領取得

標會金、往生互助金、社會福利金及使用前揭網站,所享有之福利價值遠超過二千元。至於本會所發放之會金,雖四倍於所收入之會費,惟此四倍會金均投入本會運轉,其中一倍會金由會員繳納,另三倍會金由被告代墊給本會,再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本會扣還被告。亦即得標之人是向其他會員付息借錢,得標之人所收取之得標會金當然數倍於其繳納之會金,嗣後仍須陸續返還其他會員。而本互助會是由被告代替其他會員墊錢給互助會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互助會扣還給被告。

㈣又縱使被告涉有刑責,惟因被告所為並未造成任何會員損失,證人甲○○並於偵

查中證稱「本人加入時應已取得相當等值之商品,故本人認為並不會吃虧而加入」,足證被告並未自會員獲利。

二、本院之判斷:㈠⒈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

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第三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第五項規定:「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復就變質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多層次傳銷

,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理由則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形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㈡經查:

⒈被告確實擔任「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執行長,為被告所自陳,並有該會會員申

請書暨委託書、說明書、會員名冊、各月會員入會統計表、會員還代墊會金支出明細表、會員會金回饋支出明細表、會金支出明細表、會首、會員組織圖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乙○○即「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執行長到庭結證稱:「一會會金是二

千二百元,代墊二千元是已經領回價值二千元的贈品。再找三人,每個會腳要繳二千二百元,會頭可以拿回壹仟元的現金,第二層會腳沒有其他金額可以領,第二層的一個人再找三人,第二層的壹個人就可領到壹仟元,必須到第二層的三人再各找到三人,第一層就可以再領到貳仟元::第二會是完成第一會二層的人,才有資格參加第二會。但是他不需要繳會金,我們的互助會只有繳一次錢,不收第二次錢。第二會只有四個人,即第一會的第一層及第二層,第二會不得找新的會腳。第三會根據第二會來的,也是要找到二層的人才可以。新版跟舊版的計算方式是一樣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核與卷附新版「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說明書與舊版說明書影本所示相符。

⒊再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A計畫是自己買下三人,B計畫是自己找三人

進來,如果這三人再各找三人進來,就是完局,我就可以領到壹仟元::(參加幾會?)十三會(這十三會支付多少錢?)::共二萬八千六百元(你繳完會款後,你拿到何?)十三張淨水機的禮券,可以到我家或是到我指定的地方去裝。目前手上還有八張禮券(你有無聽丁○○說參加麗奇人生互助會要買來來SOGO網站的專櫃使用權?)沒有聽過(你以二萬八千六百元加入,你如果沒有再找會員可不可以領到會錢?)我加入十三會,就是我壹個人,我再繳三個人的錢,再繳那三個人應該找的九個人,所以我的會是完整的,所以我不知道如果沒有找到會員會怎樣(你為何一次繳交十三個人?)萬一我找不到人沒有關係,我自己完成二層(所以你之所以要繳交十三個人的原因,是否要確定你可以領到二層的會金?)是。」(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

四、七、九頁)。⒋又查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以我的名義我參加一會,三個是我家人,九

個有的不是我的家人而是我的朋友,都是我找的,二十七個我確定有::印象中每三人拿是壹仟元,這三人再找九人我不知道領多少錢,他都是匯到我的存摺,九人再找二十七人我領更多,我不在乎這個,我在乎的是那陸拾萬(你有無去追蹤有無人領到陸拾萬?)我沒有去追蹤,我認為如果有人領不到,一定會出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三頁)。

⒌末查被告亦自陳:「會頭認同我們的理念,首先要加入我們的組織,成為會頭

,只要找到三個會腳就成立壹個會。沒有以最高標競標方式來標會,只要成為會頭即算得標,就可以向我們互助會領取標金,標金計算方式是固定標由互助會計算,標金是由互助會給會頭,會腳只要給付會頭一次會金,固定為二千元,會腳不能標會。如果會頭繼續召會,下次他就從得標金額裡面扣除的方式還給互助會,如果沒有得標就是互助會損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扣網站是我們內部的事項,網站在我們的構想是要送給會腳,扣的錢都是我們內部提供出來的,不是會員出的錢。新版沒有扣壹仟八百元的費用,壹仟八百元沒有發給會腳,錢是我們代墊的,所以我們沒有義務發給會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㈢綜上所述,足證:

⒈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確為多層次傳銷:

⑴該會雖並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惟係以會員互助為號召,訂定營運計畫

與組織並統籌規劃,藉由會員招募新會員加入之方式形成多層次組織。會員入會必須繳交二千二百元代價(即所謂會金),始取得價值約二千元之淨水機或清潔劑等物、與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且第一層次會員所介紹加入第二層次以下之會員越多,該原始會員所得領取之現金(即所謂之標金)則越多。從而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就該組織之推廣,使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一定經濟利益(即所謂之標金),應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多層次傳銷」。

⑵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以下所規範之合會云云,惟

查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已告確定,且會員無論係以本名或綽號入會,均屬於可得特定之人;因此合會並無層次可言、亦無持續推廣擴大之可能,會首並不會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而得以領取更多之標金。

此亦為合會與多層次傳銷最重要差異之處。經查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成立時,會員人數、身分及會期均不確定,原始會員(即所謂會首)將因為日後不斷招募新會員入會,而得以領取更多之經濟利益(即所謂標金),顯然屬於多層次傳銷,而非合會。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該會會員並未因給付該代價,即享有介紹他人入會之權利云

云。惟查會員如未先入會,即無從介紹他人入會;而入會之先,必須繳納二千二百元代價(即所謂會金),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⒉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⑴該會雖以互助為號召,會員入會之目的主要在於會金之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

六十萬元,但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之來源,則來自於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會金。從而參加人如欲取得經濟利益(即所謂標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任何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因此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⑵次查證人甲○○、丙○○雖證稱參加該會並無不利等語。惟查該會並不重視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所重視的是由後加入者身上詐取利益,以供組織重新分配。因此該等證人所言,係因為渠等參加該會時間甚早,獲利甚多且為不勞而獲之故,尚並不足以證明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並非變質多層次傳銷。

⑶又查該會並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且被告亦自陳:「LaiLaisogo.com」

網路商業購物百貨公司乃免費贈送會員,並非販賣等語,足證該會並不重視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商品或勞務之銷售),並無經濟功能。被告雖辯稱:該會並未銷售商品,自非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謂之多層次傳銷,亦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變質傳銷所謂商品虛化之問題云云。惟查多層次傳銷之形態多樣,本即無一定形式可言;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目的,係著眼於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既係以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會金為主要資金來源,其結構上即屬於多層次傳銷;又因為該會不重視商品銷售之經濟功能,只重視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其內容上即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至於被告所辯有無更改為新說明書及有無收取網站費用,因對每會入會會員可取得獎金毫無影響,與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⒊被告具有犯罪故意:

查被告雖辯稱:「得標之人是向其他會員付息借錢,得標之人所收取之得標會金當然數倍於其繳納之會金,嗣後仍須陸續返還其他會員。而本互助會是由被告代替其他會員墊錢給互助會發放給得標之人,得標之人再陸續返還會錢給互助會扣還給被告」云云,至於得標之人返還會錢給互助會之方法,據被告自陳則為:「如果會頭繼續召會,下次他就從得標金額裡面扣除的方式還給互助會,如果沒有得標就是互助會損失」(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惟查據此益足以證明,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資金來源,實係會員再行介紹他人入會所繳交之會金;蓋所謂互助會之損失,實即日後越晚參加該會之人,縱使繳交入會會金,仍無法如願獲得會金之回饋金及往生互助金六十萬元之損失,此即為組織繁衍之極限性。被告明知組織繁衍之極限性,卻不告知參加人此項影響其投資回收可能之重大事項,仍夸言該會互助合作之精神,並於說明書中強調該會無極限,足證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犯罪故意。

㈣是被告明知本件「麗奇人生互助合會」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有本件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尚屬初犯,且犯罪行為為時僅一年(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停止行為止),被害民眾不多,所生損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標準有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行為人,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