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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因無力償還,甲○○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持乙○○及其妻黃麗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發票金額七十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定准許在案。詎乙○○於同年二月九日收受上揭裁定送達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同月二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八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六七六號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不知情之其他債權人李彩霞,致甲○○之債權因難以受償而生損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彩霞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九六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八九六號本票裁定卷宗審閱無訛,其將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實堪認定。是縱被告確有積欠其他債權人李彩霞債務尚未清償之情,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將其所有之前揭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一八三─一二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八六七六號門牌編號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不得任意處分。乃被告竟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其他債權人李彩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債權之受償;此外,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揭土地、建物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八百八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有前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縱被告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予其他債權人李彩霞,告訴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清償亦無多,所生危害非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 幸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