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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七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教授太極拳之老師,與其弟媳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四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之問題,彼此不睦迭有糾紛。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許,丙○○因不耐乙○○○不停在其上開住處敲門,明知站在門邊之乙○○○已年高六十有八,身體及四肢之支撐能力無法與其力道抗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突然施力將門向外猛推,致毫無防備之乙○○○因身體重心不堪猛烈推擠,當場跌坐地上,造成左大腿碰撞地面受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依偵查中現存之其他證據資料,又尚無從遽行論斷,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與告訴人乙○○○因上開房屋所有權問題屢有爭執及右揭時、地告訴人坐在地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經常至伊住處吵鬧,伊將門打開,見告訴人自己坐在地上,絕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過程,雖無第三人在場目睹,然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甲○○自承因其開門力道過大,造成告訴人倒地一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老先生(指被告)說是因為開門時太大力,所以不小心將她(指告訴人)推倒在地上」、「‧‧‧我有問他(指被告)說那位老太太(指告訴人)是為何坐在地上,老先生說『老太太要進門,我不讓她進來,開門太大力』」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查證人甲○○為經通報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既無宿怨又毫無利害關係,作為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客觀第三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杜撰證詞之動機與必要,此部分證詞自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開門後,告訴人自己坐在地上云云,與其案發後向員警甲○○自承開門用力過猛,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供述,顯有未同,應係臨訟衡量利害得失避救之詞,較之無何利害關係之證人甲○○上開證詞,已難採信。告訴人因無防備,身體重心無法承受被告突然猛烈推擠而跌坐在地上,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教授太極拳之老師,此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其力道非常人可比,年近八旬,又非無社會歷練,當無不知猛然施力將門扇外推,將導致緊靠門邊毫無防備之人,因身體四肢不堪劇烈衝撞後退、倒地之理。況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高六十八歲之老婦,身體抗衡突然衝撞力量之能力,絕非一般年輕體壯之人所可比擬,因不敵突如其來之門扇推擠,身體不支跌坐地上,既非被告所無法預見,因突然猛力推門,造成告訴人跌坐地上,難謂無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人指稱被告徒手推打告訴人倒地一節,所憑證據無非係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唯一指訴,既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告訴人所指開門推人一情非虛,自不得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

(三)又告訴人因突如其來之門扇推擠力道不支跌坐地上,而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除經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卷第十七頁),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徵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乙○○○有無說她哪裡受傷?)她說她的臀部疼痛。(問:乙○○○如何到醫院?)我通知救護車將她送到醫院。(問:到救護車來之前,乙○○○是否一直坐在地上?)是的,她說她沒辦法爬起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益堪認定告訴人左大腿紅腫之傷害,確係因跌坐地上碰撞所致。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左大腿所受紅腫之傷害,非伊造成云云一節,容無足採。被告施力推門之際,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然其既能預見突然推門之行為,極可能導致緊靠門邊之告訴人受傷,仍率然為之,對於告訴人所受左大腿紅腫傷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弟媳,此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足認渠等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列四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矯飾卸責,犯後態度非佳,然查其前無不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不耐與告訴人間對於房屋所有權迭有糾紛,一時失去耐心,出手推門導致告訴人跌坐地上受傷,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又非嚴重,及其等平日相處、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