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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 四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壬○○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壬○○(下簡稱被告二人)係親戚關係(被告壬○○係被告戊○○之妹夫):

㈠被告壬○○雖知被告戊○○已陷於財務危機,並知悉告戊○○與告訴人庚○○將

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買進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四九四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一六等門牌為臺北市○○街○○號八、九、十樓三層原屬「利園飯店」之土地、建物(下分別簡稱利園八樓、九樓、十樓),其中八樓部分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並由被告壬○○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供個人印鑑證明予合作金庫銀行對保貸款,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合作金庫銀行撥付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萬元。詎被告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詐得告訴人庚○○之財物及裝潢勞務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先由被告壬○○以所有人身分交付其委託被告戊○○代為全權處理上述房地出賣事宜之委任書、相關文件及印鑑章,再推由被告戊○○持委任書及印鑑章向告訴人庚○○詐稱:系爭房屋分割分戶轉賣利潤極高,鼓吹告訴人庚○○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誤信分戶轉售可獲取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乃同意承購利園八樓,已抵銷裝潢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款,並同意承包利園九樓、十樓之裝潢工程,以裝潢之報酬預付款,且由被告戊○○代被告壬○○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受人為庚○○,出賣人為壬○○,總價額為新臺幣三千五百三十萬元情,告訴人庚○○遂陸續代墊款項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及0000000號四紙支票(面額共三百九十五萬元),及以利園九樓、十樓之房屋裝潢之報酬預付款,計二百四十萬元抵充八樓房地買賣之頭期款,又由被告戊○○要求告訴人庚○○就其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南京尊爵」(下簡稱南京尊爵房屋)之裝潢工程一併委由告訴人庚○○承作,被告戊○○應於第一階段拆除工程完成後支付告訴人庚○○一百三十五萬元,併抵作上址買賣頭期款,然告訴人庚○○僅收取一百十二萬三一千三百元,餘款二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嗣被告戊○○與告訴人庚○○約定由第二階段木造裝潢部分工程款一併抵償,另以現金四十萬元及上海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銀行、北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北元公司)為發票人之四紙各十萬元之支票支付,惟尾款五十萬六千二百元,仍未給付,詎支票四十萬元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總計被告二人自告訴人庚○○處詐得七百七十萬元,且上址房屋仍未過戶,而被告壬○○明知其受雇人丁○○並無任何分戶轉賣之銷售能力,竟與被告戊○○共同為詐得告訴人庚○○之上述財物及裝潢勞務之利益,而損害告訴人庚○○利益,未獲得出資買受人庚○○之同意,擅自將利園八樓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丁○○名下,告訴人庚○○經求償無著始知被告二人自始並無過戶之意而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㈡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與

告訴人己○○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己○○向實際為被告戊○○所有、惟登記名義人係高瑞禎之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房地(下簡稱政大房地),惟被告戊○○在此期間向案外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春池建設公司)以該房地抵押借款,嗣告訴人己○○與被告戊○○約定將房屋價款八百萬元(契約上登載為七百萬元)欲向銀行貸款,並將相關稅款、契稅、代書費用共一百六十萬元陸續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並將房地及及車庫鑰匙於九十年六月間點交予告訴人己○○居住、使用,惟被告戊○○拒絕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戊○○因積欠案外人春池建設公司其他防污之管理費用等款項,致遭春池建設公司查封告訴人己○○所購買之前揭房屋,己○○始知受騙(嗣己○○於拍賣程序將該房屋、土地買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就前揭㈠之部分:㈠訊據被告二人就於前揭時地購入利園八、九、十樓之房地,其中被告壬○○為利

園八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庚○○訂立利園八樓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三千五百三十萬元,其中二千七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由告訴人庚○○支付,餘款七百七十萬元則分由①支票四紙,總額三百九十五萬元(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②利園九、十樓裝潢款③南京尊爵房屋第一期、第二期裝潢款等為墊付,後利園八樓仍移轉登記予證人丁○○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利園八樓房屋壬○○僅為登記名義人,伊有處分之全線,而與庚○○談論買賣契約時,未曾告知利園八樓若為分戶有何等利潤,未將房屋移轉予庚○○乃因庚○○並未依照約定完成南京尊爵房屋工程,違反契約在先,且將房屋移轉登記係因利園八樓購買後,已無力承擔,方會將權利全部移轉予壬○○,壬○○其後為何等處分伊已不知情、也無權干涉等語,被告壬○○則以:伊並未提供任何土地移轉之委任書、印鑑章、土地謄本等物予戊○○,並未參與整個買賣過程,而並未授權予戊○○、收取任何價款,也不知房屋已經出賣庚○○,況若以工程款相抵充,伊也無法取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詐欺取財、得利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⒈被告戊○○於購買利園八、九、十樓房屋時,僅支付前手現金八百二十四萬元

,餘均向合作金庫貸款,是被告戊○○於購屋時資力即有不足,而於本院審理時稱:購屋係另向壬○○借款一千五百萬元、癸○○借款二千萬元,裝潢款一、二千萬元云云,顯為不實。

⒉被告壬○○就購買利園房屋時,被告戊○○究竟借款若干,前後供稱不合,就

還款確實數額業無法交代,就此上千萬元之借款而言,實與常情不合。而被告壬○○任該房地之債權人、負責裝潢之癸○○則為其姊、其後告訴人庚○○尚前往商討付款事宜,被告壬○○豈有不知利園八樓已經出售之事實?且被告壬○○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請律師代發之函文中即以所有權人自居、業未提及房屋早已移轉登記於他人?⒊至被告戊○○辯稱:係庚○○未依約施作等情,因被告戊○○發出之存證信函

可知告訴人庚○○僅係施作遲延,而被告戊○○所稱之片面解約亦於法不合,而屬無據。況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二人自不得將房屋移轉他人,而損及告訴人庚○○之權利。

㈢經查:

⒈被告二人就於前揭時地購入利園八、九、十樓之房地,其中利園八樓房地係以

被告壬○○為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戊○○卻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庚○○訂立利園八樓房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三千五百三十萬元,其中二千七百六十萬元銀行貸款由告訴人庚○○支付,餘款七百七十萬元則分由①支票三百九十五萬元(共四紙,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一百萬元)(②利園

九、十樓裝潢款二百四十萬元③南京尊爵房屋第一期、第二期裝潢款一百三十五萬元等為墊付,後利園八樓仍移轉登記予證人丁○○等事實,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坦承不諱外,業經告訴人庚○○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乙○○證述相符,並有利園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買賣支票等在卷可稽,足資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被告戊○○與告訴人庚○○訂立契約時,是否被告戊○○曾經使用任何不實之詐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其後被告戊○○並旅行未移轉登記之交付義務,係為蓄意造成支付不能之一屋二賣或另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原因?⒉告訴人庚○○自承:伊經營室內設計,於購買房屋前曾經打聽房價,利園房屋

其預估每坪市價約為十七萬元經過裝修後,最少每坪可達二十二、二十三萬元間,扣除每坪約三萬元之裝修費、五千元至一萬元之管線費用,仍有相當利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是告訴人認定獲利之基礎,純係告訴人基於自行專業、並蒐集相當資料後,所為之合理推論,核與被告無涉、且屬事實,故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稱購買房屋將能獲利等語,係屬「詐術」。

⒊就買賣契約雙方履行債務之狀況而言:

⑴利園房屋之最後估價二百八十餘萬元,最初談妥有關門板、刷卡鎖、地板、

磁磚、衛浴等工程,但最後實際告訴人庚○○就利園房屋除門五十萬元板工程外,並未為他工程,而門板工程業係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後幾日即已完成等事實,業經告訴人庚○○自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第十六頁、二四頁),是可認告訴人庚○○於簽訂契約後,並未為利園九樓、十樓房屋之裝潢,即未履行原買賣契約中抵充利園房屋裝潢頭款之條款。⑵而據買賣契約第二條㈡附加條款中註記:「尾款新臺幣二千七百六十萬元正

,由甲方承接銀行貸款,銀行貸款利息自分戶登記完畢日起,即由甲方分擔,分戶登記完畢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負擔」(見他字卷第十九頁),而利園房屋於八十八年六月時七日分戶即已完成,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台北市消防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北市消安字第八八二○九一九○○○號函、門牌證明書(見他字卷第一二四頁),是自該時起告訴人庚○○依約即應負擔銀行貸款,惟告訴人庚○○業自承:並未承接銀行貸款等情(見他字卷第七十頁),故告訴人庚○○未依據契約條款承接銀行貸款。⑶就南京尊爵房屋部分,告訴人雖稱:提出估價單、談定本件買賣利園八樓房

地契約前即已至南京尊爵處見過實際情形,故約定抵充者係第一期之拆除工程價款,另尚有第二期之裝潢工程,而其中第一期拆除工程已經完成,已經完成契約該部分條件等語。然:

①據告訴人庚○○負責之合駿興工程有限公司,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後,提出

予被告戊○○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估價單內所載(見他字卷第一○五、一○六頁):其中屬內外牆、天花板之「拆除、契約工程」之報價,僅十餘萬元至十三萬零五十元間,另加計其餘之粉光、修補等裝潢,全部工程款方達一百十二萬餘元至一百三十五萬餘元等情。且證人乙○○亦陳稱:南京尊爵房屋裝潢之拆除工程有另行估計,約係十萬元左右(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第五五頁);②且於雙方簽訂利園八樓房屋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交款備忘錄所載「預付裝修

南京東路五段三三號二樓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及農安街三四號九、十樓裝修工程款二百四十萬元,共計三百七十五萬元」(見他字卷二三頁),其中裝潢費用均指「裝修」,而與利園九、十樓之裝潢工程以同一用語,故南京尊爵房屋亦應採同一解釋。

③故由告訴人庚○○之估價單可認定被告戊○○與告訴人庚○○約定抵充買

賣利園八樓頭期款之部分乃「南京尊爵房屋之全部裝潢」,非告訴人所稱之第一期、第二期。而以告訴人庚○○自承之約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四十至四十五天(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六頁),然以告訴人庚○○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仍又出具報價單等情相參,其南京尊爵房屋之裝潢工程實有延誤,故告訴人庚○○亦未於限期內就此部分之契約條件完全履行。

⑷則以前開說明,本件利園八樓房屋買賣契約中約定之條款,被告戊○○實有

相當事實可認告訴人庚○○尚未履行契約條款,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去函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姑不論其是否合乎民事單方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是否生效,然實可佐被告戊○○未過戶於告訴人庚○○實因雙方之契約糾紛,非可直接認定被告戊○○於買賣契約訂立時即無履約之意,而存有不法意圖。

⒋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萬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以八千二百四十萬元購買臺北市○○街○○號八樓、九樓、十樓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戊○○指定之被告壬○○、及案外人李加祥、王照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登記完竣,該三人隨即以上開房地為抵押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申貨款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獲核撥二千七百六十萬元至被告壬○○帳戶,該帳戶當日轉帳電匯二千八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至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萬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核與案外人萬誠股份有限公司於他案中陳稱相符,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該房地登記謄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板字第四五五號函送之抵押貸款資料、臺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合金長春(八九)字第四四六六號函及檢送之傳票、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卷中),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被告二人約定於出賣時僅需將借貸清償即可等情,亦經被告二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本件利園八、九、十樓購屋純係戊○○處理,登記何人,亦均是戊○○指定等語相參。是被告戊○○就系爭利園八樓房屋於售屋之際完全之處分權,並非無權,非屬詐術。而本件購買利園房屋乙節,事實明確,公訴人聲請調閱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合作金庫相關購買、貸款資料,尚無必要。

⒌告訴人庚○○雖指稱:簽約當日被告戊○○曾經提出被告壬○○之委託書等情

,並舉證人甲○、乙○○、丙○○為佐,然出具委任書一事,,除據被告二人否認外,亦經證人甲○、丙○○(土地代書)陳證:並無任何戊○○出具之授權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而就就告訴人庚○○所稱「委託書」之紙張大小、形式、手寫、繕打等,告訴人庚○○所陳竟業與證人乙○○所陳形式迥異(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五一、五四頁),且告訴人庚○○就委託書是否有被告壬○○之簽名、用印初稱無記憶等語,後於同日竟又改稱:有用印,但未確認是否為壬○○之印等語,前後翻異矛盾,實難採信。故本件被告戊○○並未出具任何戊○○委任書,無法以此「不實之委任書」認定被告戊○○施展詐術,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之可能。

⒍再本件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而被告壬○○係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倘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不法意圖,何以間隔「一年半」後才製造房屋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是綜上所述,被告戊○○與告訴人庚○○於本件利園八樓房屋移轉登記前,即就買賣契約之履行雙方早生糾紛,其後利園八樓移轉登記於他人之情形,非屬「一屋二賣」,難以此認係詐術。

⒎況被告壬○○於買賣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庚○○有任何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

庚○○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筆錄第二十頁),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未參與任何之買賣行為,故被告壬○○並為有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再被告壬○○就利園九樓、十樓、南京尊爵之裝潢無法取得任何利益,再況告訴人庚○○亦自承:告訴人庚○○支付以為價款之支票,並非被告壬○○兌現等語,故被告壬○○並未實際由與告訴人庚○○之契約中取得任何利益;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壬○○就被告戊○○買賣利園八樓之房屋有事先知情之情形:是被告壬○○既無事前謀議、事中行為、事後得利,更難認有何「共同詐欺」之嫌。

四、就前揭㈡之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己○○簽訂政大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價

款一百六十萬元後,將房屋點交告訴人己○○,惟未移轉所有權,後該屋因積欠合作金庫款項而遭查封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出賣房屋前即已告知己○○,房屋尚辦有貸款,係己○○未承接貸款,方導致銀行查封房屋等語。

㈡公訴人認告戊○○此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

己○○指訴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佐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

⒈政大房地登記於「高瑞禎」名下,實際為被告戊○○所有,而被告戊○○於前

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就政大房地約定以八百萬元價金訂立買賣契約,於告訴人支付十萬元訂金、一百六十萬元之餘款、稅款、代書費用後,點交房屋予告訴人使用,然未辦理過戶前,即遭法院查封,最後告訴人己○○係經由拍賣程序方取得登記名義等事實,除據被告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己○○指述情節相合,更有政大房地土地所有權狀、補充協議書、支付票據、收據、不動產賣賣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二八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關鍵在於被告戊○○出賣政大房地時是否施展任何詐術,即「消極隱匿標的物狀況」、或「積極為不實之陳述」等,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訂約、支付價款,且其後未移轉登記之狀況是否被告戊○○於訂約時即刻意造成之狀況。

⒉告訴人己○○自承:係本身家庭因素,方亟需購買隨時得以搬入之房屋,而於

購買房屋時伊並未就房屋所有權狀況為調查,被告並未就房屋現況特殊之描述等語,更陳稱:戊○○就其與春池公司之糾紛亦未隱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第十八頁、第十二頁),是被告戊○○於雙方訂約、取得價金之時並無任何積極之不實陳述。

⒊又細觀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條㈢特以手寫部分書明:「第三次

負款:乙方(指被告戊○○代理)原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轉為甲方(指告訴人己○○)支付價金之部分,如甲方於轉貸銀行有不足時,甲方應以現金補足差額」(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號卷地二八頁),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戊○○於書寫該條項時,係一邊書寫、一邊口念,伊在旁確實聽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筆錄第十七頁),是被告戊○○就政大房地另尚有銀行貸款未予付清等情,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何消極隱匿之舉,而告訴人己○○所陳不知另有銀行貸款乙節,純係告訴人己○○之個人因素,導致雙方有不同認知,難認被告戊○○此舉有施展何等詐術。

⒋況告訴人己○○亦陳: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高瑞禎之授權書、

印鑑證明,以高瑞禎代理人之名義與伊簽約等語,此有授權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另由告訴人己○○提出、自陳係自行請領之建物登記謄本以查:

⑴該份謄本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列印、取得,而本件簽約係「九十年四月

二日」,則告訴人己○○顯於簽約前即已有詳實資料可查;⑵而該份謄本上即詳載:政大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屬「高瑞禎」,並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己○○豈有不知之理?⑶則告訴人亦無因被告戊○○之行為,而就政大房屋之所有權人、貸款狀況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⒌另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瑞禎以彈劾被告戊○○所言、及函詢合作金庫查政大

房地繳納房貸之人等情,因本件事證被告戊○○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告訴人己○○並無陷於錯誤乙節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前開㈠、㈡部分,被告二人未能依約履行,實買賣關係成立前、後另有可歸責、不可歸責之原因而致,並非自始即無給付意思之犯罪,單純以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遽認被告二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情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另檢察官論告書中所載:㈠支付以為房屋買賣價款之支票背面即有被告壬○○之簽名背書,而此為被告戊○○坦承為被告戊○○所為,未經被告壬○○授權,竟為行使提示;㈡被告壬○○將利園八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丁○○之部分,係屬不實登記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此二部分均未經起訴之程序、而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核與該部分亦不生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前開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