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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散布文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間,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一部,供作經營「萬卷租書坊」 (起訴書誤繕為千萬卷書坊)之用,嗣因租約到期未獲續租,並遭甲○○向法院訴請返還上開租賃物,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三、四月止,在其租書坊內,見甲○○之女兒經過,或不特定之顧客進入甲○○於同址即租書坊隔壁所經營之服飾工作室時,即以電腦合成之錄音播放「騙子、騙子,你爸爸是騙子」或「本巷有騙子、騙子,五十一巷住戶請注意本巷有騙子,....不要臉,騙子、騙子。」,並在租書坊之大門玻璃櫥窗處,張貼內容為「沈X賢騙子工作室,騙子,我的鄰居是騙子」等文字之海報,詆毀、貶損甲○○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曾因返還租賃物而涉訟,且在右揭時、地有播放錄音及張貼海報之事實,惟否認播放錄音、張貼及懸掛海報為其所為,並辯稱:告訴人為二房東,偽稱大房東漲租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要被告負擔三千元,因遭被告揭穿真相並要求返還三千元,憤而拒絕被告續租前開租賃物,故告訴人確為騙子,被告店內的學生客人知道後,為打抱不平而有播放錄音及張貼海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錄音帶內容譯文一紙、攝有張貼內容為「沈X賢騙子工作室,騙子,我的鄰居是騙子」海報之照片一張附卷可證。

(二)復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一部,供作經營「萬卷租書坊」之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租約到期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即被告因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遷讓返還上開租賃物予告訴人前,被告仍繼續在上開租賃物營業,而告訴人係在同址即被告隔壁經營服飾工作室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及被告供述屬實,並有告訴人之名片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七七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三、四月即本案發生期間對於上開租賃物仍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又被告復未否認在右揭時、地有播放錄音及張貼海報之事實,且證人甲○○及被告均稱前揭內容為「沈X賢騙子工作室,騙子,我的鄰居是騙子」等文字之海報,係自租書坊玻璃櫥窗的內面向外張貼,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於民事事件及本案中一再指稱告訴人偽稱大房東漲租金五千元,要被告負擔三千元,因遭被告揭穿真相並要求返還三千元,憤而拒絕被告續租前開租賃物,故告訴人確為騙子等語,則綜上各情觀之,能在右揭時、地明確陳述並張貼被告欺騙事實者,惟有被告方能為之。

(三)又被告雖辯稱播放錄音、張貼及懸掛海報之行為係店內的學生客人所為等語,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供學生之姓名及住址,且學生客人與告訴人並無夙怨,若為被告打抱不平,衡情尚無持續數月之理,再內容為「沈X賢騙子工作室,騙子,我的鄰居是騙子」等文字之海報,係自租書坊玻璃櫥窗的內面向外張貼,已如前述,顯然上開行為係出於被告之意思,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行為非其所為,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確係騙取被告三千元,惟此係因二人間租賃關係所生民事糾紛,尚不足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之損害,縱認屬實,亦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難阻卻誹謗罪之刑事責任,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來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認為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播放錄音及張貼海報,指摘及散布告訴人為騙子之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多次播放錄音,及張貼海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滋生怨隙,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四月止,在承租處之大門玻璃維幕處,懸掛「遷移啟示 甲○○趕人」等文字內容之海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此部分之文字內容,係表明被告經營之上開書坊因租約到期未獲告訴人續租,故須搬遷等情,未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