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第一九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及同案少年甲00(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幫助同案被告戊○○(通緝中)製造劣酒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將被告戊○○所產製之劣酒裝填入箱搬運,而參與被告戊○○製造劣酒之犯罪行為,因認甲○○等四人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幫助產製劣酒罪嫌(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被告係幫助犯行為當時尚有效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六條第一項之違反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規定,而以手工製造酒類罪,而引用被告行為時尚未生效之菸酒管理法)。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產製劣酒犯行,辯稱:
㈠被告甲○○辯稱:與戊○○是男女朋有關係,當天本來要出去玩,因為戊○○的
車有點問題,所以叫我們去查獲地點等;戊○○車子要去維修前,請我們把袋子拿到車上放好,我知道裡面是酒,因為從袋子外觀一看即知是酒,但是不知道是私酒,對戊○○在製造私酒亦不知情;我在警訊時所稱的「包裝」,是指把酒放在袋子裡面,是警察一直說我包裝等語。
㈡被告丁○○辯稱:當天是要一起去唱歌,並沒有把酒放在塑膠袋裡;我進入屋內
去上洗手間,走道上有袋子,我把它移開,上完洗手間出來,警察就來臨檢;不知道甲00、甲○○在做什麼,因為當時沒有開燈;有見過戊○○,但不熟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我們當天約好要去唱歌,不知要載私酒;戊○○常跟我借車,
是戊○○把造酒的原料放在我的後車廂;我跟丙○○在外面,查獲當時我去停車,還沒有進屋內,警察就到了;我們整群在外面,警察過來時,覺得奇怪我們在做什麼,就進去看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當天是要去唱歌,並不認識戊○○;我有下車,在外面看,但沒有進去,沒有幫忙拿東西,下車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等四人涉有幫助製造假洋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同案少年甲00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查被告甲○○於警訊時僅陳稱:「我當時與甲00、丁○○等三人共同一起包
裝洋酒入塑膠袋內共計二八瓶二一年沙路洋酒::因戊○○車子有問題,所以打電話給乙○○請他來載我並將包裝之洋酒拿上乙○○車內放好等劉員修好車在KTV會合」(偵查卷一第二十頁),且甲○○並稱:「我並不知道劉員製造假洋酒圖利,我只知道他之前是洋酒業務員而已」(偵查卷一第二一頁)。同案少年甲00於警訊時亦僅陳稱:「警方是於八日二三時三十分許查獲我與丁○○::
甲○○::等三人共同一起裝假洋酒入塑膠袋內共計二八瓶二一年假沙路洋酒::(警方查獲之假洋酒與洋酒空瓶、空箱、標籤為何人所有?)我不知道何人所有。(你與甲○○、丁○○等三人包裝假洋酒有無薪資酬勞?)沒有。(你是否知道戊○○專門製造假洋酒販賣圖利?)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戊○○製造之假洋酒販賣至何處?)不知道。」(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二三頁)。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僅陳稱:「警方是於八日二三時三十分許查獲我與甲00::甲○○::等三人共同一起包裝假洋酒入塑膠袋內共計二八瓶二一年假沙路洋酒::(劉員請你與甲00及甲○○等三人包裝假洋酒有無薪資酬勞?)均沒有::(你是否知道戊○○專門製造假洋酒販賣圖利?)我並不知道劉員製造假洋酒圖利,我只知道他之前是洋酒業務員而已。」(偵查卷一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則綜觀被告甲○○、丁○○與同案少年甲00之供述,僅足以證明甲○○、丁○○與甲00將該等酒類裝入塑膠袋內,再預備將該等酒類放置於乙○○之汽車內,並不足以證明甲○○、丁○○與甲00知悉該等酒類為假洋酒,亦不足以證明甲○○、丁○○與甲00知悉戊○○製造假洋酒之行為,更不足以證明甲○○、丁○○與甲00有何幫助戊○○製造假洋酒之行為。
㈢次查被告乙○○於警訊時陳稱:「(為警查獲時你在屋內做什麼?)我剛進入找
甲○○要找她去唱歌。(你可知道甲○○所在地址為製造假酒之工廠?)我不知道。(你所駕駛之自小客::後車箱內為警查獲之製假酒原料四瓶為何人所有?你可知道作何用途?)是我朋友戊○○::前二天::借放在我車上的。不知道::(你可知道甲○○及戊○○在製造假酒販賣?)我不知道::(戊○○製造假酒有無雇用你載運?販賣?)沒有::我只知道甲○○叫我去載她要去唱歌」(偵查卷一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被告丙○○則於警訊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該屋內在私釀洋酒?何人帶妳去?)我並不知道。我朋友乙○○帶我過去的::我不認識戊○○」(偵查卷一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則綜觀被告乙○○、丙○○之供述,並不足以證明乙○○、丙○○知悉戊○○製造假洋酒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乙○○、丙○○有何幫助戊○○製造假洋酒之行為。
㈣再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製造假洋酒,並稱被告甲○○、丁○○、
乙○○、丙○○就此並不知情(偵查卷一第十一頁、十四、一0五、一0六頁、本院卷第六九頁),核與被告甲○○等人陳稱「被查獲當日係因要會合後一同去唱歌始至被查獲處所」等供述相符,足證被告甲○○、丁○○、乙○○、丙○○確實並無幫助製造假洋酒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甲○○、丁○○、乙○○、丙○○是否有包裝、搬運等幫助被
告戊○○製造假洋酒之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等人確有幫助製造私酒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甲○○、丁○○、乙○○、丙○○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邱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