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金志雄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假扣押,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債權人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執行上開假扣押,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債務人甲○○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八號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嗣因積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號受理在案(八十八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併入辦理),嗣經甲○○之債權人乙○○、戊○○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詎甲○○、丁○○明知二人間並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為減少真正債權人分配之成數,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三紙,並由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上開三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使承辦法官誤認確有前開本票債權之存在,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即本票裁定內,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一七八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旋其二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分配表內,並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上開不實之本票債權而於分配表內據以核算應分配金額,足生損害於該民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及真正債權人分配債權之成數。嗣乙○○、戊○○及丙○○三人因認丁○○之前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旋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有關上開分配表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甲○○、丁○○二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均不否認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且以該三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該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據以製作分配表,嗣因前開民事判決而未能取得原分配款項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並均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屬真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積欠債權人丙○○之債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由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假扣押,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債權人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執行上開假扣押,並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八號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嗣因積欠抵押權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之債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債權人台北國際商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號受理在案,嗣經被告甲○○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乙○○、戊○○及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持由被告甲○○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一七八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旋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分配表內,並使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依上開本票債權而於分配表內據以核算應分配金額,嗣因告訴人乙○○、戊○○及丙○○三人因認被告丁○○之前開本票債權係屬虛偽,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旋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及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有關上開分配表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事實,業經被告甲○○及丁○○供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一七八號民事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四二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雖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我向丁○○借一千五百萬,我要求她分別匯到我二個戶頭裡,一個是台北區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一千萬,一個是中國國際商銀新店分行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這其中有扣一筆利息,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我向她借錢的同時,我開了一張本票及一張支票,都是一千五百萬,本票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開的,到期日也是當天,我預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還她,利息是預扣一年的利息,支票是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支票到期後,我沒有辦法給她,我請她從銀行抽出來,另外開一張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的本票給她,金額相同。這筆錢我到現在為止還沒有還。」等語,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稱:「這張本票是甲○○開口向我借一千五百萬,她是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到我們公司拿一張本票、支票、不動產權狀影本給我,請我將錢匯到她中國商銀新店分行的戶頭,金額是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另外還匯到她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的戶頭,金額是一千萬。」、「當初她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向我借錢時,她開了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的本票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到期的支票給我,我將支票放在銀行裡,到了支票到期前幾天,她要我先將支票抽出來,因為她想再借一、二年,原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的本票換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的本票,八十六年的本票沒有還她。」等語,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千萬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存摺明細影本、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立據之本票影本及被告甲○○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依被告甲○○及丁○○之上開陳述內容,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係因換票而簽發,且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本票迄今並未交還被告甲○○,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既係被告丁○○同意被告甲○○延期清償換票而受領,則被告甲○○自無未將原所簽發到期日及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之本票取回,而甘冒重複追償之道理;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是被告丁○○於到期未獲清償之際,自會主動要求換票或更改到期日以保障債權,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知悉被告甲○○召募之互助會倒會等語,更無不請被告甲○○易票之理,然其迄至參與分配之際,均未要求易票或延長到期日,顯與常情不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是否確因換票所簽發,即有可疑,是自難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確為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借貸關係之憑據。又上開款項之匯入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且所匯入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載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顯難以上開款項支付紀錄逕為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而被告甲○○及丁○○除上開存摺明細外,迄今並未能提供其他資金往來紀錄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自難據以認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三)就如附表編號二之三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我有跟張小姐借一筆三百萬,我同時開了一張本票三百萬,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是八十六年二月八日,當時是因為寫錯了,應該是要寫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同時,我還開了一張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的支票三百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我請她匯入大安銀行新店分行五百萬,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我又匯回去二百萬,所以我才會開三百萬的本票。」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同日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她到我公司跟我借五百萬,但她說一、二天就會還二百萬,所以就開三百萬。這次也是同時開支票及本票,支票的到期日是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我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匯了五百萬到她的戶頭。」等語相符,並有被告丁○○所提供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甲○○之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影本及由被告甲○○所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票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之三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然上開匯款日期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顯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並不相符;而被告甲○○及丁○○雖稱該本票係誤載日期,惟依被告甲○○及丁○○之上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丁○○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收受本票之際即發現該等錯誤,是被告丁○○自無收受該紙本票而甘冒時效進行之風險;而被告甲○○及丁○○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亦自承該紙本票迄今均未更改票載日期等語,參諸該紙本票迄今亦無換票之情事,顯有違常理,是該紙本票上所載日期是否確係誤載,實屬可疑。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供承該紙三百萬元本票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所開立並交付被告丁○○等語,參諸該紙本票原係為保障債權之用,是被告丁○○自無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匯款五百萬元之理;況被告甲○○自稱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匯回二百萬元,其當無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預先開立三百萬元本票供作債權憑證之可能,徵諸被告甲○○及丁○○迄今並未能提供其他資金往來資料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債權等情,是自難以上開款項支付紀錄逕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
(四)就如附表編號三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亦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向她借了三百萬,十二月二十四日我匯了二百萬還她,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我又向她借了一百萬,她匯入我中小企銀新店分行的戶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我就開了一張二百萬的支票(發票日是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給丁○○,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我又向她借了三百萬,她匯入大安銀行新店分行我的戶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為支票到期沒有辦法兌現,所以我開了一張七百萬的本票給她,先前雖然是跟她借了五百萬元,不過我打算再向她借二百萬,所以才會開這張七百萬的本票,雖然她有收下七百萬元的本票,但因為我之前有跟她說二百萬的支票先不要託收,她有猶豫要不要繼續借我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我請她再借我一百萬,匯進我的大安銀行新店分行戶頭,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又跟她借一百萬現金。」等語,並經被告丁○○於同日審理中供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甲○○向我借三百萬,請我匯到她的戶頭,我就匯給她了,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她有匯二百萬還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又要我匯一百萬到她的戶頭,八十八年二月份她開了一張二百萬的支票給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她又跟我借了三百萬元,我也匯到她的戶頭。二百萬那一張支票是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她希望我抽票子出來,我告訴她太慢通知我,我沒有辦法抽出來,這張就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退票了,我告訴她來不及抽回來時,她有請公司小姐送一張本票來給我,就是七百萬這一張,我收到這張本票時,我打電話問她,為何開七百萬給我,她說她可能還需要其他的錢,所以先開七百萬給我,所以七百萬那張就先留在我這裡。」等語,且有被告丁○○所提供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至被告甲○○之大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匯款二百萬三千二百元返還被告丁○○之匯款單、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至被告甲○○帳戶之存摺明細、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摺明細等影本及被告甲○○所提供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開立乙情,業經被告甲○○及丁○○供承在卷,然依被告甲○○及丁○○上開之陳述,被告丁○○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時僅為五百萬元,是被告甲○○自無於未取得款項之際即預先開立七百萬元本票之理;況依被告甲○○及丁○○所為之供述內容,被告甲○○之最後借款日係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顯與常理不符;參以被告甲○○及丁○○迄今並未能提供其他資金往來資料以證明如附表編號三之本票債權等情,是自難以上開款項支付紀錄逕為認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
(五)又被告甲○○及丁○○所提出之前開資金往來資料,尚不足認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渠等迄今亦未能提供其他資金紀錄,足見上開本票之簽發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又被告丁○○明知前開本票之簽發係屬虛偽,竟由被告丁○○持前開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持該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分配表內,復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分配款項,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甲○○明知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被告丁○○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際未表示異議,渠等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渠等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甲○○及丁○○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二人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甲○○及丁○○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與被告丁○○二人明知並無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債權,竟共謀以上開本票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以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持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藉以利用執行法院之錯誤而取得財物,影響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及執行法院相關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復於犯後均狡詞卸責,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明知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被告甲○○發生財務危機,其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之一號、第二四七之二號、第二四八號地號,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建物及增建部分之財產,遭債權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五號)之際,由被告甲○○於不詳時、地,先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以及七百萬元,到期日依序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總金額共計二千五百萬元,再推由被告丁○○具狀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加分配,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虛偽不實之債權記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分配表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分配之正確性,並有使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告訴人丙○○、戊○○、乙○○受償分配金額減少之虞。嗣告訴人丙○○等三人認被告丁○○之債權虛偽不實,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丁○○於「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二三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五項被告(即丁○○)之執行費債權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元、及編號第十四項被告(即丁○○)之票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七百六十二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敗訴確定,被告甲○○、丁○○二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甲○○及丁○○之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按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法條在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戊○○及乙○○告訴被告甲○○及丁○○所涉損害債權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丙○○、戊○○及乙○○所指訴之損害債權事實,依據上開執行卷宗及該卷宗內所存之聲明異議狀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足認告訴人丙○○、戊○○及乙○○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際應已知悉被告甲○○及丁○○所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是渠等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就上開損害債權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均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 中 興
法 官 范 智 達法 官 黃 雅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 88.04.20 88.06.20 一千五百萬元
二 86.02.08 86.02.08 三百萬元
三 88.07.01 89.06.30 七百萬元
四 88.07.05 88.07.05 一百三十二萬元
五 88.03.23 88.10.23 六百三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