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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陳添信律師謝其演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號,含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達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均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曾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尚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申請書及其他有關證件,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民國九十年間某日,未經申請領得許可證,即自德國輸入化妝品「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該公司所設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櫃,委由不知情之專櫃小姐出售予告訴人乙○○,致陳女使用後臉部產生尋常性痤瘡,經診斷為接觸性皮膚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診斷明書,告訴人使用該化粧品前後之照片及「Sunscree-n Cr eam for Children SP F22」,經鑑定含主成分「Titanium Dioxide」,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六六八三八號函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購買達均公司自德國輸入之「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說明告訴人有尋常性痤瘡之症狀,無法證明該症狀與使用上開化粧品有因果關係;另者出具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國泰醫院甲○○醫師到庭證稱告訴人至醫院診斷時,並未進行貼布測試,無法確定上開產品是否引起告訴人皮膚傷害之過敏原,診斷書記載「疑似使用保養品不適合」,係聽聞告訴人主訴,非經科學實驗而得,不足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本件應係告訴人特殊過敏體質所引起,伊既無遇見可能性,自無注意義務違反,難謂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臉部紅腫膿皰前往國泰醫院皮膚科就醫,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於同年三月八日前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觀察,經診斷為尋常性痤瘡,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含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第

七、三二、三三頁),並經證人即國泰醫院皮膚科醫師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是否記得乙○○就診情形?)依病歷及診斷書記載,臉部皮膚有紅腫及膿皰。‧‧‧(問:當時診斷病名為何?)尋常性痤瘡‧‧‧另一種是接觸性皮膚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且有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拍攝之臉部照片影本四幀及正本一幀可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八、九、二一頁),足認公訴人所指告訴人臉部確有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應堪認定。然查,告訴人臉部之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是否因使用「Sunscreen Cream forChildren SP F22」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使用「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產品後發生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之結果,事前能否預見,莫不攸關被告過失責任之有無,非可一概而論。

㈡、上開告訴人向達均公司購入使用之「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定含有主成分「 TitaniumDioxide」,倘作為防曬用途,即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六六八三八號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六八頁),然查化粧品內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比例若干始有害於人體,是否會造成皮膚病變,均事涉臨床診斷,應依個案為具體判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藥字第○九二○○六○六八三號函足參。自不得僅以上開「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遽指告訴人臉部發生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病狀,係使用上開產品所致。況告訴人臉部病狀究係導因其個人特殊體質,抑或一般使用該產品者均大抵產生該等病狀,事涉被告對於告訴人臉部傷害結果之發生,事前有無可歸責之遇見可能性,尚應進一步釐清。

㈢、本件告訴人因臉部紅腫濃皰前往國泰醫院皮膚科就醫,雖經臨床醫師甲○○診斷為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然查告訴人前揭臉部之尋常性痤瘡,係告訴人本身體質之皮膚反應,而接觸性皮膚炎亦為其體質產生之過敏現象,與使用刺激皮膚之酸性物品所致灼傷之接觸性皮膚炎情形迥異。此情經證人甲○○醫師在本院證述:「尋常性痤瘡,可能是她本來皮膚的反應,病人原本可能有這樣的體質,‧‧‧另一種是接觸性皮膚炎,可能是體質關係造成的過敏,也可能是刺激性造成的接觸性皮膚炎,‧‧‧依照我的判斷,可能病患不適合她使用的化粧品。本件依我的判斷,應該是病患本身體質所造成的過敏,不像是刺激性造成的接觸性皮膚炎,因一般刺激性造成之皮膚炎是因酸性造成的皮膚灼傷,與本案皮膚膿瘡情形有異」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二七頁)。至證人甲○○醫師於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疑似使用保養品不適合所造成」一語,純係依告訴人就診時之個人主訴所作推測,並未實際進行臨床貼布實驗,尚無法斷言告訴人前揭尋常性痤瘡及接觸性皮膚炎,係使用「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所致,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七、二八頁)。足見告訴人臉部上開病狀與使用「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屬無法證明。公訴人殊未查證前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使用保養品不適合所造成」等語,未經臨床實際實驗,充其量僅具相當告訴人個人指訴之證據證明力,即指告訴人上開臉部病狀與使用「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有因果關係,容非的論。

㈣、正如證人甲○○醫師於本院證稱:「不一定是產品品質不好,如同有些人對海鮮產生過敏,是病患個人體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通常一般情形,只要非因食品逾保存期限或腐壞等原因,尚不得因消費者食用海鮮食品致皮膚發生過敏現象,強要海產業者擔負刑事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上開臉部病狀,既係其個人體質導致之過敏現象,被告又係化粧品輸入販售業者,並非臨床專業醫師,告訴人縱或因使用達均公司出售之化粧品,導致臉部產生上開不適病狀,既係告訴人個人特殊體質所誘發,客觀上要難謂此種情形係被告事前所得預見。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臉部所生過敏現象,事前有何預見可能性,驟指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云云,不免失之擬制與臆測,尚嫌無據。

四、綜上,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臉部之尋常性痤瘡、接觸性皮膚炎,係使用達均公司販售之上開「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所致,經本院調查結果,客觀上復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該等病狀之發生有何遇見可能性,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公訴人所憑上開證據,既無從令本院得有罪之心證,被告所辯又有上開論據可資佐證,依法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公訴人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行發生,而屬該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提起公訴者,因該另行起訴之事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僅得就起訴事實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公訴人所憑被告涉犯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罪嫌,除扣案「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一條(即扣案證物編號十一),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衛署藥字第○九一○○六六八三八號函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自德國輸入含有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Titani um Dioxide」之「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惟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自德國輸入「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十二條,作為市場調查之用,該產品經鑑定含毒劇藥品成分之「Titanium Dioxide」(二氧化鈦),而違法輸入之行為,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伊將該等產品回收至公司倉庫存放作為公司內部試驗後,即未再行輸入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人所憑被告提出之達均公司進口報單八紙,進口日期分別為九十年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其內並無任何輸入「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之記錄(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五至五二頁)。遍查公訴人移送本院之偵查卷證資料,又無可資推斷達均公司輸入該產品時間之證明,公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間某日‧‧‧自德國輸入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顯無根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有違,非可採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基礎。

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達均公司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自德國輸入含有「Titanium Dioxide」成分之「SunscreenCream for Children SP F22」十二條,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嗣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二○一號執行卷)。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確定既判力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前已行發生,而屬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

㈢、如前所述,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購入之上開「Sunscreen Cream for Ch-ildrenSP F22」,係被告或達均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後或公訴人所指九十年間另行輸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產品係回收之庫存品一情,又無證據證明子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宣示判決前既已發生,屬於單一案件之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適法。

四、末按,所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確認刑罰權不存在之判決,自無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部分,既應為免訴之判決,與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認定扣案證物編號六「律動洗面乳」及編號八「青春條理液」另含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成分之「Sulfur」及「Ch-amomile ET」,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