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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胤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 男 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六九五九號、一四一一八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八0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柏胤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八二號一樓之柏胤有限公司(下稱柏胤公司)代表人,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且該公司生產製造之食品「美國焙果」,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健康食品,竟因執行業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新竹市○○街○○號「大潤發量販店(新竹店)」內,於該「美國焙果」之廣告傳單上宣稱「生物技術的健康結晶『甲殼質』‧增強人體免疫力‧防止老化、成人病、肥胖症、脂血症‧降血壓與膽固醇‧調節生理機能‧吸附體內重金屬——吃一個加州焙果等於吃一顆甲殼素膠囊」,以上開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詞句,廣告「美國焙果」為健康食品,由新竹市衛生局抽檢查獲。

二、又乙○○明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工作許可,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七十元,每日工作五小時(日薪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在柏胤公司內,僱用甲○○從事未經許可之包裝焙果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共同被告柏胤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柏胤公司職員白龍芳、證人即受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甲○○於警訊時分別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柏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衛生局抽樣或查獲違法嫌疑食品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食品標示抽驗不合規定名單、「美國焙果」廣告單、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一三0九五九號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所謂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凡特別加以廣告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者即屬之,又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定營養或具有保健功效者,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辦理之,同法第六條規定甚明,違反該條規定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且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之罪者,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同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又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且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柏胤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乙○○、柏胤公司處罰;又被告乙○○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甲○○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柏胤公司因法人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被告乙○○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