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先向告訴人丙○○○佯稱未上市公司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股票前景看好,欲邀告訴人丙○○○購買志合公司之股票,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五元至被告戊○○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詎戊○○得款後,即將該款供己花用,而未代告訴人丙○○○購買志合公司之股票。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相同之藉口向告訴人乙○○勸說投資志合公司股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至被告戊○○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戊○○得款後,亦將該款項供己花用,而未代告訴人乙○○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嗣於九十年三月間,被告戊○○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告訴人丙○○○、乙○○佯稱其有內線消息,投資股票容易獲利,提議由三人各出資二百萬元,在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元鼎證券,存款銀行為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分別開設股票買賣帳戶,由被告戊○○代為操作合夥股票之買賣,並約定以其中三百萬元之資金,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致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約至元鼎證券及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立帳戶後,並於同年三、四月間分別將約定之資金二百萬元交付被告戊○○,詎被告戊○○除未依約定將其應出資之部分全數匯入合夥帳戶外,亦未依約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復將告訴人丙○○○、乙○○帳戶內之大部分資金經由其帳戶轉匯至不知情之丑○○設於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及被告戊○○之其他帳戶,供己買賣股票獲利之用或花用,嗣於告訴人丙○○○、乙○○查帳時,被告戊○○即以股票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等語掩飾其犯行,惟經告訴人丙○○○、乙○○查證後,發現上情,始知上當,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丙○○○、乙○○、丑○○之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表、證人丑○○、子○○之證詞,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自承因為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案破裂,所以沒有買,三百萬元還在伊這裡,顯見被告自始即未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另卷附告訴人丙○○○、被告及案外人丑○○於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表,丑○○帳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轉出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十萬三千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隨即於同日自該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分別匯款一百七十四萬及十萬三千元至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未再將款項匯入告訴人與被告合夥之帳戶,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連續詐欺犯行,辯稱:國內各大媒體自九十年初起即揭露志合公司將與倫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進行合併,告訴人丙○○○、乙○○係依媒體相關報導,自行判斷日後應有獲利空間而委託被告各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自應承擔該項投資之損益,焉有「陷於錯誤」之可言;告訴人乙○○係經告訴人丙○○○之介紹,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然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匯款購買十五張股票,被告尚未交付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丙○○○,如告訴人丙○○○認伊係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何以告訴人丙○○○仍介紹告訴人乙○○匯款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況告訴人丙○○○、乙○○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從未與被告約定交付股票之確定期日,堪認告訴人丙○○○、乙○○於購買前即已知悉因志合公司將與倫飛公司進行合併,無法於購買後即時取得志合公司股票,告訴人丙○○○、乙○○既非受被告詐騙而購買志合公司股票,縱被告於事後始取得志合公司股票或遲延交付志合公司股票,僅係被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民事紛爭,要難據此而推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況依證人己○○之證詞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志合公司、倫飛公司合併案破裂之初,即已同意退款,係因告訴人丙○○○、乙○○遲未歸還完稅之繳款書正本且事後拒不聯絡,故無法退還購買股票之款項,益徵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陸續自世華銀行天母分行、新生分行戊○○帳戶匯款共計二百萬元入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戊○○帳戶,足認被告戊○○確實有依約出資二百萬元,而告訴人丙○○○、乙○○就三人合夥投資六百萬元款項,係全權委託被告進行操作,被告得自行選擇適宜之投資標的,無庸經告訴人二人同意,縱被告事後告知該二人其中三百萬元欲購買志合公司一百張股票,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未就應以何人名義購買、何時過戶等細節為約定,是被告究係何時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實與告訴人丙○○○、乙○○決意投資無涉,而係事後損益計算之民事問題;被告係因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初不具融資戶開戶資格,始借用丑○○之帳戶與告訴人丙○○○、被告之帳戶一同進行融資交易,又依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委託癸○○就丑○○、告訴人丙○○○及被告三人帳戶每日交易盈虧為記帳並傳真報告書、當日交易明細等資料予告訴人二人進行對帳,堪認告訴人丙○○○、乙○○確實知悉被告利用丑○○帳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渠二人事後否認同意以丑○○帳戶進行交易,並藉此誣指告訴人借丑○○帳戶轉出投資款二百萬元,自始未出資二百萬元,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未足採信。再者,告訴人丙○○○、乙○○係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合夥款項六百萬元之投資運用,被告依約得自行決定投資標的、方案,無庸經告訴人二人之同意,堪認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部分,係屬告訴人丙○○○、乙○○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縱因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破裂,導致被告無法即時取得志合公司,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丙○○○、乙○○明確約定交付股票之時間,豈能因志合公司事後股價大跌,即藉詞被告未即時交付志合股票而誣指渠等係受被告詐欺而投資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乙○○分別委請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匯款三十四萬六千
零三十五元至世華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告訴人於乙○○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向案外人庚○○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又被告已代告訴人丙○○○、乙○○向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鄉農會埤頭分部繳納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各四百五十元,並將各該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予告訴人丙○○○、乙○○,惟告訴人丙○○○、乙○○迄今尚未取得各自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告訴人丙○○○部分見卷一第二三頁、乙○○部分見卷一第二四頁),並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卷八第八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丙○○○向被告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卷八第八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交通銀行匯款回條(見卷八第九頁)、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向庚○○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卷八第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八里鄉農會、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查證屬實,有八里鄉農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縣八農信字第○九三二○○○二一八號函(見卷一第六八至七二頁)及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三一三九○之一號函(見卷一第八五、八六頁),附卷足憑。
⒉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
十年三月間向伊二人推薦志合公司股票,表示該公司股票前景看好,伊二人不疑有他,各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詎告訴人已匯款予被告,被告竟迄未交付志合公司股票,經伊二人事後查證,被告或庚○○名下並無志合公司股票,被告顯係詐騙云云(見卷八第一頁)。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志合公司登記受讓
股份五萬股(即五百張股票),庚○○則未曾向志合公司登記受讓股份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代理部查證明確,有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三)富證股字第三七○號函(見卷一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九四)富證股字第三○七號函(見卷第二九、三十頁)附卷足憑,惟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交付或單純交付方式為已足,至受讓登記,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僅屬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尤其未上市公司股票與上市上櫃股票不同,並無須於三日內辦理過戶交割之限制(參見臺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綱則第一百零四條),購入未上市股票之人亦未必均前往該未上市公司辦理過戶登記,是尚難僅以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為志合公司股東或庚○○從未登記為志合公司股東即遽以推認被告或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從未持有任何志合公司股。
⑵況查,告訴人丙○○○、乙○○於偵訊時均證稱匯款後
被告即交付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丙○○○向被告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向庚○○購買十五張志合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見卷八第九頁),且其等提出告訴時,確實將該二份代徵稅額繳款書列為證物提出,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出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八張,有該股票影本(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三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一第三三○頁)附卷足憑,其中含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十張(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證發行股票八張(見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六張(見卷一第一七三至二四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證發行股票三張(見卷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一張(見卷一第二五二至三二二頁),足認被告辯稱確有代告訴人丙○○○、乙○○購入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等語,並非虛妄,告訴人丙○○○、乙○○指訴被告並無持有任何志合公司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股票之買賣具有相當之風險性,係市場供需法則之當然結
果,此屬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能理解範疇,告訴人二人決意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時均年逾四十五歲,依其年齡及生活經歷,應足正確理解、充分認知股票交易之風險,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買賣股票有無全部賺錢?)有賺有賠。...(你如何認定被告有詐欺?)我去查我的志合股票,發現沒有我的名字。(你依照這個認定被告有詐欺,而不是賠錢的問題?)對。」等語(見卷九第三六頁),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你認為被告在九十年三月詐騙你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之主要理由是什麼?)被告開始說她有買,但後來卻被我們查出被告沒有買,認為她詐欺的理由就是她沒買股票,卻騙我給她買股票的錢。」等語(見卷十第三九頁反面),堪認告訴人丙○○○、乙○○係應自行判斷志合公司股票具投資實益,而決意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並非受被告遊說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志合公司股票款項,況倫飛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說明會說明該公司與志合公司合併事宜前,國內各大媒體即已刊登志合公司將與倫飛公司進行合併之消息,倫飛公司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該公司與志合公司合併相關事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台證上字第○九四○○○四八六五號函附倫飛公司與志合公司合併重大訊息資料附卷足憑(見卷一第三七八至四○○頁),被告如因志合公司與股票公開上市之倫飛公司進行合併,研判志合公司股票價格將向上揚升,進而推薦告訴人二人購買志合公司股票,衡情亦無可疑之處,是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間曾向告訴人二人表示志合公司股票前景看好遊說該二人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
⒋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何事與告訴人二人聯絡?經過事實如何?)被告委託我把志合十五張股票稅單拿回來,再把錢退回給他們(指告訴人)。(你如何與他們聯繫?)用電話。(告訴人當時如何反應?)他們將稅單找出來之後,說會與我聯絡,但後來沒有聯絡。...(你打這通電話時,當時志合的合併案破裂?)是的」等語明確(見卷九第四五頁反面),且查,志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案於九十年五月間分別提出於該兩家公司股東會,志合公司因股東出席人數未達該公司章程第十三條所規定百分之七十五法定出席人數,導致未對合併案進行討論及表決,倫飛公司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有關報載該公司與志合公司合併案相關訊息,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台證上字第○九四○○○四八六五號函附倫飛公司上揭重大訊息詳細內容附卷足憑(見卷一第三九○、三九一頁),堪認被告辯稱志合公司因九十年五月間與倫飛公司合併破裂而導致公司股票價值大幅跌落,告訴人丙○○○、乙○○因而反悔,表示要取消所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伊同意退還股款,但要求告訴人二人應返還先前所交付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便辦理退稅,詎伊請己○○聯絡告訴人丙○○○、乙○○,告訴人二人均未回應,故未將各該股款返還予告訴人丙○○○、乙○○等情,應非虛妄。
⒌又查,本件告訴人丙○○○、乙○○係自行決意各購買志
合公司股票十五張,要難認係受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決意購買,已如前述,且出賣人僅負依契約內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被告於告訴人決意購買股票之初,尚未持有志合公司股票,然其若能於依約按期履行,實難僅以前揭股票係被告於締約後所取得即遽指為不法,又志合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間以後雖因與倫飛公司合併破裂而導致價值大幅跌落,惟此非兩造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合意買賣志合公司股票之當時所能預見,則被告縱於志合公司股價跌落後始取得志合公司股票,惟其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自己名義出賣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予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代告訴人乙○○向庚○○購入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即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丙○○○、乙○○收取上揭股款之初係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蓄意詐騙等情,堪以採信,此外,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丙○○○、乙○○所指係受被告詐騙而個別購買志合公司股票十五張等情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丙○○○、乙○○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該部分純屬民事糾葛,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㈡告訴人丙○○○、乙○○與被告合夥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部分:
⒈告訴人丙○○○、乙○○指稱渠等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
約定每人出資二百萬元,合夥進行投資,告訴人丙○○○、乙○○及被告分至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證券)開設股票交易帳戶,告訴人丙○○○及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四日開立信用交易戶,融資、融券可用額度均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告訴人丙○○○、乙○○復分至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元鼎證券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又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帳戶匯款一百萬零九千元、九十九萬一千元至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告訴人乙○○則交付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一百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之遠東商業銀行支票二紙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卷八第十七、十九、三二、一六
八、一七三、一七四頁、卷九第三三、三七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卷八第十頁)、乙○○所簽發一百一十五萬元支票(見卷八第十一頁)、八十五萬元支票(見卷八第十二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丙○○○帳戶存摺(見卷八第八九至九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元鼎證券及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查證屬實,有元鼎證券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元證字第○○四號函附被告、告訴人丙○○○、乙○○分戶歷史帳列印明細暨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卷八第一三○至一四九頁)及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世敦南發字第五六一號函附被告、告訴人丙○○○、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卷八第一五一至一六一頁)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丙○○○、乙○○雖指稱被告向渠二人表示欲以合
夥投資款項其中三百萬元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其餘三百萬元則以被告、告訴人丙○○○、乙○○於元鼎證券所開設前揭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以三個月為一期計算盈虧,並平分損益,詎於三個月後對帳時,被告竟表示三百萬元投資股票款全數均已虧損,且無法提出其所購買之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經事後查證始知被告並未出資二百萬元,且未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又將部分投資款轉匯入不知情之丑○○於世華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丑○○於鼎證券所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所進行融資、融券買賣之虧損計入,以丑○○帳戶內之虧損掩飾其犯行,足認告訴人丙○○○、乙○○顯係受被告詐欺而合夥投資各二百萬元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自世華銀行天
母分行第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匯款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自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匯款六萬元、七十萬三千二百元、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十九元至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於上揭帳戶內存入現金一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向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查證明確,並有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世敦南發字第五六一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卷八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是被告業已存匯共計二百零九萬五千零十九元至世華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用作為元鼎證券股票交割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依約給付二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
⑵告訴人二人指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九十年三
月二十一日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見卷十第四二頁),佯稱被告以「丙○○○」之名義向「庚○○」購入志合股票一百張,然經告訴人丙○○○、乙○○事後查證,被告或庚○○名下並無志合公司股票,被告復無法提出一百張志合公司股票,足認被告顯係詐騙云云。經查:
①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志合公司登記
受讓股份五萬股(即五百張股票),庚○○則未曾向志合公司登記受讓股份等情,已如前述,惟按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交付或單純交付方式為足,至有無為受讓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是不得僅以被告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登記為志合公司股東或庚○○從未登記惟志合公司股東即遽以推認被告或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從未持有任何志合公司股票。
②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透過壬○○向上揚實業有
限公司購入志合公司一百張,為支付股款三百萬零九千元,因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其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轉帳一百七十萬元至大眾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壬○○帳戶,並將乙○○所簽發一百十五萬元支票及部分現金交付予壬○○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偵卷第十一頁支票影本及本院卷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聲請(三)狀證四世華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回條,你有無提兌上開支票並收到張小姐一百七十萬匯款?這些款項是作何用途?)有,被告叫我幫忙買未上市的志合股票。(當時委託你買幾張志合的股票?共多少錢?你與何人接洽聯繫?有無同時辦過戶?)我認識被告時間早一兩年,當時她有介紹這個股票,她叫我幫忙買一百張,大概三百萬元左右,我與未上市的盤商接洽,有上揚、太陽神之類的盤商,...。(張小姐除這一百張以外,有無用過你的戶頭買過志合的股票?)用我的名字先買,事後還有再買。(你是否知道志合股票當時要合併的事?是否知道張小姐當時買志合的動機?)被告有拿志合的型錄告訴我志合要與別人合併,會有一些利頭,所以先買一些股票。...(被告請你買一百張志合股票,有無說是她自己要買的?還是說她幫別人買的?)我記憶中,這一百張包括別人在內,也包括自己的錢。」等語明確(見卷九第四四、四五頁),並有告訴人吳英麗所簽發一百十五萬元支票(見卷八第十一頁)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卷一第六六頁)附卷足憑,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一百張志合公司股票之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持交予伊,且該紙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係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庭訊時提出,足徵應非被告臨訟製作,且係因早已持交告訴人丙○○○致未能及早提出為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年三月間透過壬○○向上揚實業有限公司購入志合公司一百張,支付股款三百萬零九千元,應為可採。
③再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已提出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六十八張,有該股票影本(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三二三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一第三三○頁)附卷足憑,其中含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現金增資發行股票十張(見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證發行股票八張(見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六張(見卷一第一七三至二四八頁)、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簽證發行股票三張(見卷一第二四九至二五一頁)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證發行股票七十一張(見卷一第二五二至三二二頁),被告所提出上揭股票其中七十四張雖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簽證發行,僅有九十四張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簽證發行,足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取得之志合公司股票未逾九十四張。惟查,未上市公司股票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同,並無須於三日內辦理過戶交割之限制,購入未上市股票之人亦未必均即刻辦理股票交付,被告既已委託證人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庚○○購入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縱出賣人嗣後遲延交付者係九十一年間始簽證發行之志合公司股票,亦難據此歸咎被告,而認其所為係詐欺行為。
④況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不
管買十五張志合,或公帳買一百張志合的股票,有無約定何時交付股票給你?)他沒有說...(你之前回答當時約定買志合股票並未協議何時交付,那有無約定以誰的名義購買?)也沒有...。」等語(見卷九第三四頁反面、第三六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有無約定買的股票何時交付?過戶?)沒有,當初授權給被告,只約定三個月看帳,中間由被告全權處理,我們就不管。...(當時有無約定志合一百張股票,要分別過戶到你們名下?)沒有約定」(見卷九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等語可徵,告訴人等就六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係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並未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購買股票或辦理過戶之具體時間,自難以被告所提出部分志合公司股票係於九十一年間始簽證發行,即遽以推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丙○○○、乙○○各收取二百萬元合夥股款之初顯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⑤又卷附被告委託證人壬○○購入之志合公司股票一百
張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每股成交價格記載為十元,總成交價額記載為一百萬元,核與被告及壬○○證述以三百萬元購入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不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係為節稅故而低報每股成交價格所致,查被告上開所辯並不違常情,參以告訴人二人委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購入志合公司股票各十五張之稅額繳款書上所載「成交總價額」亦有低報情事,堪認被告所辯應非子虛,併予敘明。
⑥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偵訊時供稱自承因為志
合公司與倫飛公司合併案破裂,所以沒有買志合公司股票,三百萬元零九千元還在伊這裏等語(見卷八第三三頁),係因被告偵訊時欲以給付金錢方式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息訟,並非未購買志合公司股票,業據被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卷十第一○七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偵訊中供述核與事實不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三日分別將一百七十四萬及十萬三千元匯至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內,即未匯還予告訴人等之合夥帳戶一節,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支付證人壬○○用以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之一百七十萬元即係由該帳戶支出,是被告將伊與告訴人合資之款項中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十萬三千元匯至其設於世華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償還前墊付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⑶再查,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
約定用何人的帳戶操作股票?)用我、被告、乙○○,用語音轉帳,轉到被告的帳戶。...(有無答應被告使用他人帳戶操作股票?)沒有。...(後來你有無去核對除了志合以外的股票交易虧損?)有,我的帳戶有小賺一點。(你如何計算小賺一點?)用我的帳戶來算,用我的名義買的,用加減的方式算出就我帳戶部分,有小賺一點。(乙○○、被告的帳戶?)被告沒有用乙○○的帳戶,就用我的與被告自己的,我曾經算過被告的帳戶,她與我的帳戶加總起來應該只有虧損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當初是否有約定使用丑○○的帳戶進行交易?)沒有。...(你所謂整個公帳是虧損的,如何加總?)我與被告的,被告有元鼎的對帳單,被告的帳戶虧損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不含丑○○,而乙○○的帳戶沒有買賣,還是兩百萬元」等語(見卷九第三三至三六頁)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約定在何證券行開戶?)元鼎,我們三人都是。(有約定用何人帳戶買賣)我、丙○○○、被告。...(有無授權被告使用丑○○帳戶進行你們的股票投資?)沒有。(你們有投資哪些股票?)不知道,完全授權被告處理。」(見卷九第三七、三八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稱:「(你認為被告詐騙你出資二百萬元投資股票之主要理由為何?)當初大家說好三人合資,開三個戶頭一人出二百萬元,三個月看一次帳,由被告來操作,我們三人有寫可以以電話錄音轉帳,三人戶頭可以互轉,六月左右要看帳,被告說都虧光了,後來查證的結果,他將丑○○帳戶的錢算進來」(見卷十第三九頁反面,卷十第四十頁)等語,足認告訴人丙○○○、乙○○係因其二人認定合夥投資股票當時已約定被告應以被告、告訴人丙○○○、乙○○於元鼎證券所開設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並以被告、告訴人丙○○○、乙○○於世華銀行敦化分行所開設股票交割銀行帳戶之金額進行結算,惟被告於三個月期限屆至進行對帳時,竟將使用元鼎證券丑○○股票交易帳戶所進行股票買賣之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虧損計入合夥損失,而認定該二人係受被告詐騙而決意投資。經查,被告於該三人協議合夥投資買賣股票時,並未向告訴人丙○○○、乙○○擔保股票交易之利潤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卷九第三六頁),且告訴人依其決意合夥投資當時之年齡及生活經歷,應具正確理解、充分認知股票交易之風險之能力,則告訴人丙○○○、乙○○決定每人投資二百萬元,並全權委託被告處理合夥投資事務,有何係受詐騙致陷於錯誤之可言,縱告訴人指稱該三人合夥投資股票當時業已約定被告應以被告、告訴人丙○○○、乙○○於元鼎證券所開設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不得使用他人股票帳戶進行交易等情屬實,惟此應係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時有無違反該合夥契約之約定,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紛爭,至關於丑○○元鼎證券股票交易帳戶之虧損部分,亦僅屬該三人進行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時得否將之計入之損益決算問題,要難僅以被告擅自利用丑○○之元鼎證券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並於對帳時主張應將丑○○上揭帳戶內之虧損納入,即遽以推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丙○○○、乙○○每人二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之初即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⑷又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乙○○就合夥投資款六百
萬元,係全權委託伊進行操作,伊得自行選擇適宜之投資標的,無庸經告訴人同意,經謹慎評估後,決定並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所餘款項則以元鼎證券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等情,經核予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如何委託被告投資?投資哪些?)有一段時間,大概八十九、九十年間,她告訴我有內線消息,我、乙○○、她三人每人投資二百萬元,總共有六百萬元,由被告去操作,每三個月給我們看。...(有無約定投資哪些股票?)沒有,全權交給被告。...(有無約定要買哪一家股票?買幾張?)沒有約定,中間過程,她有告訴我要拿六百萬元中的三百萬元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被告的帳戶剩下二百九十幾萬元,這些金額都是她在運作其他股票買賣。...(在大安分局的筆錄裡,你提到你匯款之後就不管股票的事,完全交給被告處理,是否實在?)是。...(當時不管買十五張志合,或公帳買一百張志合的股票,有無約定何時交付股票給你?)他沒有說...。(你提到乙○○的帳戶並沒有交易買賣,你有無問過被告?)當時被告操作時,過程我們沒有約定要用哪個帳戶,我只知道有操作她與我的帳戶。...(你之前回答當時約定買志合股票並未協議何時交付,那有無約定以誰的名義購買?)也沒有...。」等語明確(見卷九第三三至三六頁),經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約定在何證券行開戶?)元鼎,我們三人都是。...(你們有投資哪些股票?)不知道,完全授權被告處理。...(被告有無約定買的股票何時交付?過戶?)沒有,當初授權給被告,只約定三個月看帳,中間由被告全權處理,我們就不管。...(提示偵卷第十九頁筆錄,你在大安分局詢問時,你說你匯款之後,你不管股票的事情,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買賣股票事項,是否實在?)是。...(被告要買賣其他股票是否需要經過你們同意?)不用。(就公帳部分,撥出三百萬零九千元買志合股票,是你們出資之後,被告才告知,還是出資之前就告知?)出資之後。」等情相符(見卷九第三七、三八頁),並有告訴人乙○○、丙○○○所簽署「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附卷足憑(見卷一第八二、八三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三人確實約定,就六百萬元合夥投資款項,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得自行選擇適宜之投資標的,並自行決定以何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無庸經告訴人同意,是被告所為「以三百萬零九千元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及「餘款以元鼎證券股票交易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均係執行合夥事務所為之處分,且未逾越合夥契約之授權範圍,遑論詐欺。
⒌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乙○○係自行決定
各投資二百萬元,與伊合夥投資股票,授權伊全權決定投資股票事務,絕非受詐騙,伊確實有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一百張,至丑○○元鼎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內之虧損應否計入純係合夥損益決算之民事紛爭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顯與上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告訴人丙○○○、乙○○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底代告訴人丁○○○操作買賣股票期間,指示告訴人丁○○○匯款至被告、庚○○及辛○○帳戶內之款項,其中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十九元未交代用途,又告訴人委託被告丁○○○委託被告購買志合公司股票二十五張迄未交付,另委託被告購買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十張,至今僅取得二十一張等語,而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