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八六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任職銀行之客戶甲○○(另案通緝中)所有,壬○並無就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及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之真意,竟因甲○○告知要出國而在臺灣無人可處理財產,為使甲○○方便處理系爭房地,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交付相關而《一》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五百萬元為登記原因,以甲○○為抵押債務人、壬○為抵押債權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二》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丁○○為出賣人、壬○為買受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發生壬○權利混同之登記原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為抵押權塗銷登記,而連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壬○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不知前情而實際購買之己○○(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並將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交付予甲○○,嗣因甲○○之夫戊○○另告訴壬○涉及其他偽造文書案件,經壬○於偵訊中自承亦同意幫忙甲○○處理系爭房地之轉手過戶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是因任職銀行之熟客甲○○稱要出國,欲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方便處理過戶買賣事宜,故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甲○○;伊純粹是幫忙性質,並未過問過戶過程,僅於代書通知成交時,方至代書事務所處簽收買賣價金,而後再匯予甲○○,伊對於系爭房地由甲○○過戶予丁○○、由丁○○過戶予伊,及尚有設定及塗銷抵押權各節,都不知情,伊只知道與己○○的部分,該買賣是有實際資金交付之真實買賣;伊只是要幫忙客戶轉個手讓他可以過戶,沒有取得任何好處,沒有要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之意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辦理之代書乙○○、丙○○、辛○○於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及五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二○○一八一九一號函檢附系爭房地八十五年迄今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資料,及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二○○二二九四六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壬○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出賣予己○○(移轉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買受人己○○有實際交付資金等情,則據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及六月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證人己○○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存摺影本及付款支票、壬○授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二)就系爭房地前開所有權移轉及抵押過程,被告辯稱除由伊過戶予己○○之部分外,其餘伊均不知情,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並舉上開證人代書於審理中分別證稱辦理登記相關資料係由甲○○提供、不認識被告、被告未為任何指示等語,及卷附甲○○之入出境記錄顯示,系爭房地由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由甲○○過戶予丁○○、由丁○○過戶予被告、及被告因權利混同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均係甲○○停留在台期間,足見係甲○○委託代書出面處理上開事宜,與被告無涉等為據。惟查:證人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境而無法傳訊,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五三六四○號函檢附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而證人丁○○則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甲○○表示要出國,委託伊幫忙處理系爭房地,伊同意甲○○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而將印章、印鑑證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同日庭呈辯護意旨狀),足見被告確實明知自己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並無買賣之事實,仍交付相關登記資料予甲○○,授權甲○○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事宜,被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如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不因被告未親自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卸免其責;另就系爭房地如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部分,被告雖辯以伊不知甲○○有做抵押權設定,所以沒有實際之借款關係,亦否認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罪,然查依卷附證人己○○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六款,雙方約定:「甲方(即買主己○○)付清第二款之前,乙方(即賣主壬○)原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應清償塗銷完竣」,足認被告壬○出賣系爭房地予證人己○○時,係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買賣條件之一;且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知道伊與己○○買賣的部分,該次買賣是真實的,價金由伊收受後,匯予甲○○等情,而依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二○○二二九四六號函檢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件相關資料中,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及證人己○○庭呈之有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欄期次(2)項下,被告壬○之印文,經本院與卷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二○○一八一九一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八十五年迄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資料中,以壬○權利混同為登記原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被告壬○之印文,以肉眼辨識,核屬相符,則被告既自承其就與己○○買賣乙節知情,相關買賣文件上並有其親自簽名用印,該印文又與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房地有其與甲○○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與甲○○間既無實際借貸關係,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部分,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房地如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有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與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之登載,且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罪,惟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致任何利益或報酬,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就系爭房地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甲○○為出賣人、丁○○為買受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構成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伊不知甲○○尚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他人等語。經查:證人甲○○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境而無法傳訊,而證人丁○○則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已如前述,無法於審理中調查該次買賣有無實際資金之交付,是否為不實買賣,又證人即代書乙○○、辛○○分別於審理中證稱,其任職之事務所雖有代辦該次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契約公證事宜,但因辦過的業務很多,對該次買賣印象不深,也不清楚買賣實情為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此部分亦為不實買賣,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外之其他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間亦有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不實登載犯罪之犯意聯絡,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孫 曉 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